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52號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婷怡 訴訟代理人 鄭美華 廖敏全 被 上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接獲訴外人林倢伃陳情,以其 遭代理被上訴人辦理行動通信業務之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升公司)員工張哲綱冒用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林倢伃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備案,並提告張哲綱涉嫌偽造文書、盜刻盜用印章等罪名。上訴人檢視後,以被上訴人留存林倢伃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雙證件影本模糊不清,認其於受理系爭門號之申辦,未依規定核對及登錄使用者資料即開通服務,違反電信法第14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下稱行動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30日通傳平臺字第106410106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電信法第63條,裁罰新臺幣60萬元,並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竣並提出改善計畫。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所憑資料,係被上訴人於行政訪查程序中提供,且自第1次行政訪 查至原處分作成,歷時1年多,期間各經過2次訪查程序及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受理訴外人林倢伃上開業務申請書之原本,顯見於原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訴外人林倢伃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本再影印留存。而業務申請書原本既由被上訴人作成並保管,若其未提出,上訴人亦無從發現,無法依據該證據調查審認,上訴人依訪查程序所得證據資料及被上訴人陳述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後提出申辦資料紙本之原本,在證明原處分作成前之事實為何,而非事實有變更,係有違誤。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287號不起訴處分 ,雖證明張哲綱有受訴外人林倢伃委託辦理系爭門號,惟依上訴人所查獲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所屬通路人員於103年6月20日受理申辦系爭門號,未依規定核對及登錄使用者資料,即予開通服務,顯未落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登錄其使用者資料,違反行動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上 訴人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行為負法律上責任。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後提出之證據,並據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被上訴人授權傑升公司經營「台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以代辦被上訴人之電信業務及服務,傑升公司又以達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為經銷商,得以辦理被上訴人之電信業者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而訴外人張哲綱係達昇公司之代表人,故其為被上訴人從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及服務之人,就所從事行為如有違反行動管理規則而有行政違章責任,被上訴人亦應負擔。㈡訴外人林倢伃同意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授權張哲綱代為申辦系爭門號,有系爭門號申辦資料中載明受委託人張哲綱、立委託書人林倢伃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其上並有記明「委託人同意受委託人得同時為委託人與第三人之代理人,為過戶、退、租之相關法律行為,不受民法第106條規定限制」之內容。縱然系爭門號申辦資 料未經林倢伃親簽,該申辦方式既係訴外人林倢伃授權張哲綱代辦,則張哲綱基於受託人地位取得林倢伃提供前開證件等資料申辦之同時,並依被上訴人指定方式為登載,即屬基於被上訴人業務從業人員之地位實施核對行為,均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門號之申辦業務,有何未詳實核對資料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門號申辦資料,有關林倢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固存在難以辨識面目之情況,惟其已說明該申辦資料並非實際登錄留存之申辦資料原本,因斯時提供資料者未調閱原本後影印,而僅由被上訴人之電腦系統列印,又因電腦系統當時掃描機器之感光不佳,致列印之照片模糊不清,觀之被上訴人提交之申辦資料,每頁均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光碟影像管理系統列印專用」之底部浮水印字樣,可認被上訴人所稱該資料乃自其光碟影像管理系統直接列印,而非調閱紙本原本後影印所得,應屬實在,則其所稱因使用光碟影像管理系統存取紙本原本時,因掃描品質不佳,致列印出掃描檔案之影像紙本時亦不清楚,即有所據。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處理系爭門號(原判決第10頁第14行誤載為0912門號)申辦業務時,有依行為時行動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登錄暨保存林倢伃之國民 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即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資料,並無難以辨識情形。又經比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始留存之申辦資料紙本原本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4年11月19日訪查時所提出之申辦資料結果,除前 者之林倢伃證件照片清晰、後者照片則模糊難以辨識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諸如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旁或背面經蓋用「限辦理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業務專用」之戳文位置,互核亦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倢伃國民身分證暨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情狀,正確性亦無誤,實難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辦資料紙本原本之真正性。㈢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張哲綱為被上訴人從事系爭門號申辦業務時,係在取得林倢伃授權同意之情形下,並有依行動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核對及登錄林倢伃之資料而開通服務 ,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應堪採信,上訴人仍以原處分為裁罰並命限期改善、提出改善計畫,即有違誤,乃將之撤銷等情(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判決僅就其認定之事實,論述其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未論「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後提出申辦資料紙本之原本,在證明原處分作成前之事實為何,而非事實有變更」,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誤,亦難認屬有具體指摘,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