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22號上 訴 人 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崇稼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燕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3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之前手得麗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73年9月18日以 「得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及不屬 別類之化學品」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 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第278673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至84年4月15 日止。系爭商標經2次申請延展註冊至104年4月15日止,並 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商品,復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核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經申准延展商標權期間至114 年4月15日止。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4月13日中臺廢字第1030353號商標 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8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945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上訴 人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商標法第63條課予商標權人使用註冊商標之義務。縱觀諸「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5.2.標示日期及使用人」可知,商標權人得藉由相關證據資料之相互勾稽串聯,間接證明商標權人有無維護使用商標權。然此種勾稽串聯之例外證明方式,解釋上自嚴謹審視之,絕非毫無限制或界限。(二)原判決判斷「參加人所提用以證明系爭商標使用於『真杏膜衣錠』藥品之證據」,實未對其所提發票上所載銷售品名「真杏」、「真杏膜衣錠」究竟為食品或藥品,加以認定或調查,顯然有未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蓋參加人於103年3月31日(即本件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真杏」之商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處以罰鍰在案,足見參加人實有販售「真杏膜衣錠」食品之事實;又揆諸原審106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理由及事實可 知,參加人確有為規避藥事法相關規定,慣以銷售與藥品同一品名之食品為習;再觀諸參加人之網站頁面所載之「真杏檢驗報告」,亦係參加人針對「真杏膜衣錠」之食品商品所做的測驗,而非藥品。原判決單憑記載「真杏」之銷售品名,逕將相關證據勾稽認定參加人有使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中西藥品,顯為速斷。況參加人所附其他各證據僅得證明其有向主管機關申請「真杏膜衣錠」藥品之相關文件,而與申請廢止日103年8月1日前三年有無販售或使用系爭商標無 涉。職此,原判決何從與其他間接證據相勾稽串聯成一證據鏈,並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指定之「中西藥」商品,原判決實漏未調查及附理由說明之,逕為有利商標權人認定,自有違法。(三)原判決所稱之綜合判斷,實缺漏審酌參加人有無以取得藥品許可證之相同產品名稱販賣於食品之事實,僅泛稱核與參加人是否使用系爭商標之認定並無直接關係,其未論述並說明,而以「蓋然性」一猜測之詞推諉說明,亦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於法無據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