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漁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輝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71號上 訴 人 陳輝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金佶利號漁船(CT4-1326)(下稱系爭漁船)船主,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漁船於民國101年1月3日至102年4月22日間,先以VDR核配方式購油計530,900公升後,再向屏東 縣東港鎮東隆漁船加油站、滿豐漁船加油站及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6,068,200公升,出售予大陸漁船之違規行為合計55次,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 及第8895號起訴書(下合稱臺南地檢署起訴書)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其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0804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命繳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1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經本院104年 度裁字第308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確以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及偵查筆錄相關證據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乃以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為基礎而為判決,若刑事被告被起訴後經法院審理獲判無罪,卻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將使人無法利用再審程序伸張正 義,原判決僅以起訴書不具「裁判」性質為由而予以駁回,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本旨不符。㈡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皆為漁船承租人、船長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以臺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做為基礎,漁船承租人及船長等人被起訴後,行政機關即撤銷上訴人之漁業執照,未等到刑事判決確定再予裁判,實有侵害上訴人訴訟上權利,有未審先判之嫌。原判決所為「……僅係認定系爭漁船有載運漁船用油直接賣給大陸漁船等情,核與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之刑事判決所載,亦均認定系爭漁船經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交由洪宏吉、許巍耀載運漁船用油並出售予大陸漁民,此項事實亦均經洪宏吉、許巍耀於刑事案件中所坦認等情相符,並無其後刑事判決變更之情事」之認定,實係從事後之結果推論過去之原確定判決,應屬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原確定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及裁判,雖論述時敍及臺南地檢署起訴書,並引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然僅以之做為判決之證據資料,用以佐證其認定之部分事實,並非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其判決基礎,何況檢察官之起訴書不具「裁判」之性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指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故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任何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為其判決基礎,應屬至明。況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訴外人洪宏吉及許巍耀涉犯詐欺取財罪或故買贓物罪,僅係認定系爭漁船有載運漁船用油直接賣給大陸漁船等情,核與臺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之刑事判決所載,亦均認定系爭漁船經上訴人交由洪宏吉、許巍耀載運漁船用油並出售予大陸漁民,此項事實亦均經洪宏吉及許巍耀於刑事案件中所坦認等情相符,亦無其後刑事判決變更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既係自行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係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再審判決即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並非本院審酌之對象,上訴人以臺南地檢署起訴書中涉案之漁船如「順東鎰10號」、「新海利」等,均未遭被上訴人撤銷漁業執照,系爭漁船第1次涉案,即遭被上訴人撤銷漁業執照,主張原確定判 決及原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亦難認為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