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39號上 訴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李益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王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費新臺幣(下同)15,605,467,732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認商譽攤折額1,363,442,227元,係上訴人向美商Analog DeviceInc.(下稱ADI公司)收購手機晶片事業部(下稱系爭收購 案)所產生,除其中含已登記商標權部分有840,000美元、 矽智財中已取得著作權者有5,010,000美元,核計該部分攤 提數為37,948,716元〔(840,000美元+5,010,000美元)×3 2.4348÷5〕准予認列外,其餘1,325,493,511元,與所得稅 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未合,乃予以剔除,核定研究費為14,279,974,221元,應補稅額10,426,73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下稱前程 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就關於第1項第14款部分,以107年度裁字第513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該院以107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至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下稱本院225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本院225號判決 係以上訴人所稱之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僅為ADI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等數公司之資產組合,非屬單一ADI公司內其 中之手機晶片事業部,上訴人依契約購買取得,僅分屬ADI 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之手機晶片事業部可辨認之無形資產,不包括有形資產,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購買取得者,僅係分屬ADI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之手機晶片事業部的可辨認無形 資產,不包括有形資產,即提供投入研發設計以產出成果之ADI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電腦資訊設備、電 路測試設備、研究設計設備等有形資產,並不在上訴人收購之範圍內,而係由上訴人之海外子公司收購,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收購者非屬「事業」,不採「取得ADI事業或資產組合 時,只要能與上訴人原本之處理程序結合即可」之見解,故顯未就上訴人所收購之資產組合,是否具有「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事業3要素分別進行審查。惟上訴人 及子公司共同取得ADI公司及其子公司之一部門時,其所收 購者既可能為事業,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會)民國107年4月11日(107)基秘字第0000000109號函(下稱會研會107年解釋函)意旨,即應依交易實質及經濟事實,判斷上訴人及其子公司是否已取得所收購之事業。亦應依會研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函(下稱會研會97年解釋函)意旨,於認定一公司取得他公司之資產組合是否屬於「事業」時,判斷該資產組合是否具有「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事業,或是否能「投入」、「經由原本事業之處理程序過程整合」以獲得「產出」。則既然本院225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及其子公司所取得之ADI手機晶片事業部非屬事業之理由,與會研會107年解釋函之 意旨不符,且為駁回上訴人之主要理由,則ADI公司手機晶 片事業部是否係經由交易實質及經濟事實判斷而被認定非屬具有「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事業,即有疑義。原判決自不應以本院225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爭執「『取得 ADI事業或資產組合時,只要能與上訴人原本之處理程序整 合即可』即符合會研會97年解釋函所稱事業定義之見解」,即認定本件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前提不存在。否則,關於上訴人及其子公司所收購之ADI手機晶片事 業部是否屬於事業,本院225號判決先以上訴人及其子公司 共同收購ADI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之無形資產,且未購買有 形資產,即認定上訴人所收購者非屬事業;而原判決又以本院22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收購者非屬事業,認定本件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前提不存在,未就上訴人所收購者是否屬於事業加以審酌,其認定即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再審事由有2,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其中第1款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業經本院225號判決駁回在案;而關於第14款是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前提是「上訴人經由系爭契約而收購取得ADI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門之無形資產, 惟如未透過上訴人自身之處理程序,並無法提供產出。」之見解,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11(上訴人產品研發之處理程序)成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既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業經本院225號判決駁回在案。 亦即不採上訴人所稱「取得ADI之事業或資產組合時,只要 能與上訴人原本之處理程序整合即可」是符合會研會97年解釋函所稱「事業」定義之見解。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由系爭契約而收購取得ADI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手機 晶片事業部門之無形資產,惟如未透過上訴人自身之處理程序,並無法提供產出」之見解,並無違誤;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11(產品研發之處理程序),僅屬上訴人自身之處理程序,即使漏未斟酌,也僅屬論述之說明,該部分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認定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