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13號上 訴 人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宏星 送達代收人 余晏程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12月間刊播「宏醫天然素食 葡萄糖胺Q彈禮盒」等產品廣告,經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10 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028315號裁處書,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10時47分許及106年6月28日9時59分許,又分別在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46頻道東森購物3台、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80頻 道東森購物4台刊播「宏醫PFAR益生菌咖啡超值組」(下稱 系爭產品)廣告,於內容宣稱系爭產品可改善皮膚濕疹、過敏、使呼吸道順暢、肌膚光滑、排出重金屬、改善水腫、排便順暢、消除痘痘、腰圍減少、體重減輕等詞句,並限定一定期日即可見效。被上訴人因此認上訴人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且係1年內第2次違規,乃依據桃園市政府處理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以106年10月6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22491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2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食安法中未有行為數之定義,而有意保留給予主管機關及裁判機關依照具體個案解釋及認定之空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檢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商品寄售契約,用以證明東森公司有產品託播廣告之法律行為。商品寄售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東森公司,另一方當事人則為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藥公司,原名: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顯非上訴人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應本於商品寄售契約所載當事人來認定應受裁罰之對象應係華藥公司。又因華藥公司前已有106年7月4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134936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106年7月4日前次行政裁處書)以其為 裁罰對象,是本件原處分為重覆裁處之後罰,本裁處顯然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或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原判決不加以審酌,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二)依本院98年11月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連續或繼續違規狀態行為計算其次數之標準,以「作成處分書」為區隔時點,作成處分書前之連續違規均只視為一次違規行為。然觀諸本件,被上訴人係採取事後或同步錄影方式,每天針對上訴人於不同電台刊播同一產品之廣告以「數行為或累犯」之複數行為視之。依被上訴人所掣製之106年10月6日行政裁處書(即原處分),其所指之查獲時點係特定於106年6月2日,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掣 製之106年7月4日前次行政裁處書,所指查獲時點則分別是 106年1月10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14日,兩份行政裁處 書所查獲產品均係同一產品。既本件查獲期日(106年6月2 日)係在前次裁罰日106年7月4日之前,依前開實務見解應 將後行為歸納含括於前次行政裁處書內,被上訴人又對上訴人予以裁罰,顯係對上訴人之接續行為再次處罰,不僅違反前開實務見解,亦同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或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原判決漏未審酌,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其中因違反義務所獲利 益亦屬在裁處前應予斟酌之因素。系爭產品之銷售幾乎無利潤可圖,原判決未斟酌系爭產品販售所得之實際淨利,作為進行裁罰前之重要考慮因素,且未斟酌於原審所提出證物(即商品寄售契約)佐證本件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確有判決違背法令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