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16號上 訴 人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耀明(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㈠上訴人辦理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28,834,607元、營業成本181,396,060元、營業淨利3,099,685元及全年所得額2,880,355元,並依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其後,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12,286,673元及虛列營業成本5,553,401元, 乃重行核定其9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41,121,280元、營業成 本185,671,997元、營業淨利11,110,421元及全年所得額10,891,091元,應補徵稅額1,361,825元,並按補徵稅額處1倍 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已據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㈡嗣被上訴人查悉上訴人於99年7月至101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永 福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天王體育用品社、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雷根公司)及雷根商號等4家公司 商號開立18紙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5,693,853元,營 業稅額284,694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284,694元之情事。其中,上訴人於99年取具永福公司、天王體育用品社及雷根公司等3家公司商號開立之10紙不實統一發票銷售 額計3,445,001元(另外100年者計1,893,532元,101年者計355,320元),均已帳列進貨科目並列報營業成本,已經被 上訴人作成99年度營業稅核定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乃剔除虛報之營業成本3,445,001元,本次核定營業成本182,226,996元及全年所得額14,336,092元,應補稅額585,650元,並處罰鍰585,6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觀之所有商業會計及稅 務法規有關會計處理之規定,僅規定購貨時應取得進項發票,並無規定應取得驗收單等文件,原判決認定無驗收單即與規定不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對所有進貨交易,不論為現金購買或賒購,均以「借:進貨,貸:應付帳款」科目入帳,等到月結日再以「借:應付帳款,貸:現金」科目入帳,實質交易分錄仍為「借:進貨,貸:現金」,二者結論並無差異,原判決僅斟酌第一個分錄,而未斟酌第二個分錄,致僅就整體交易的一部分,據以推斷交易性質非屬現金交易,且未說明為何僅依部分交易推論整體交易,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向同業調貨時均由上訴人之採購人員帶現金購買,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非供應商將商品送至採購商處,供應商係依採購者指示開立發票,豈會知道前來採購之人員非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故供應商所出具說明書記載「僅依業務員指示開立發票給非實際交易對象:歐跑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顯屬矛盾,原審未經調查,逕推論供應商未銷貨商品給上訴人、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確有進貨事實,據以列為營業成本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所得稅法規定相符,並無漏稅事實,更無故意,原判決認定係故意漏稅應科處罰鍰,其認定並無證據及理由,有判決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