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生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17號上 訴 人 生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 收入新臺幣(下同)59,870元,原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短漏報利息收入6,000,000元,經上訴人申請更正 後,重新核定利息收入為9,869,718元,併同其餘調整,核 定應補稅額983,755元,減除上訴人補繳自繳稅額984,248元後,應退稅額493元,並按所漏稅額601,694元處0.8倍之罰 鍰481,355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105 年6月17日即已自行申請更正帳外調增此筆6,000,000元之利息收入,且於同年6月15日即已補繳稅款,而上訴人於上開 期日前尚未接獲被上訴人機關進行調查10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相關函文通知,乃屬自動申報補繳稅款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予免除漏稅罰。至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0950728號函乃係調查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本案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乃屬二事,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主張已於斯時對本案(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行調查。蓋依財政部 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函修正「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基準日認定,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中,係以審查發現有異常並發函(即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而非以派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判決逕以「所稱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數個經調查作為中,皆尚未開始作為,抑或尚未經經辦人員交查簽收者而言」,並以派查日為調查基準日,顯與上開認定原則不符,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復未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次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 492號判決意旨,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自行補申 報並補繳稅款之情形,應於裁罰處分時予以斟酌並敘明於裁罰處分內,否則即有裁量怠惰及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始作出原處分,而上訴人早於105年6月15日及17日即已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被上訴人未於裁罰時斟酌上開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之事實,參酌上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有裁量怠惰而屬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原判決並有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與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擎公司)間1億元 資金往來為投資,並非借貸關係,更無利息之約定,嗣於102年間投資破裂後始經雙方協商由億擎公司加計利息返還, 則在102年9月簽立協議之前,雙方間就該筆1億元資金往來 既無約定利息,自無應收利息之發生;原判決認定該筆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並有約定年息6%一事,有適用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不當及適用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權責發生制」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