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18號上 訴 人 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長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就業場所使用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訂定堆高機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所僱勞工黃裕祥於民國105年7月31日7 時50分許在新建廠房從事堆高機搬運打包廢棄土方作業,將堆高機停放於路面斜度約7度之斜坡,離開堆高機於壕溝內 工作,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及第12款規定,將堆高機制動、熄火且採用防止滑落之設備及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於106年4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屬實,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6 年5月24日勞職授字第1060201725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3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持續對黃裕祥進行堆高機駕駛及防止職業災害等教育訓練,業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第1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責」,針對上訴人此一防禦方法,原判決認上訴人尚未提供證據以實其說,顯然認定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完全未予調查,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原判決有違 背上開法令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二)觀職安署就黃裕祥受傷案件於106年4月13日詢問上訴人公司經理楊福堂之談話紀錄記載,上訴人對於作業安全相當重視,且確實依法定時向員工實施教育訓練。上訴人教育訓練是否不符法令規定?不符之理由何在?未見原審調查說明;且所認須將「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訂定堆高機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依據何在,亦未見說明,僅提出為業界常見之方法,所稱「業界常見之方法」,亦未見證明,逕行採用,其立證無所依憑,亦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