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5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 代 表 人 溫泰鈞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緗潔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9月2日以「看見台灣Video Taiw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藉由網際網路查詢資料、文件圖書;書籍、雜誌之出租;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網路教學、遠距教學;透過網際網路提供電腦遊戲;透過網路提供教學資訊、休閒娛樂資訊之服務」服務,申請註冊,嗣於93年4月6日將商標申請權讓與訴外人明日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10011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復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核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延展權利期間至113年4月30日止。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4年12月28日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5月26日中台廢字第L01040675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商標法第64條為註冊商標整體使用之例外規定,而判斷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是否具「同一性」,應以社會一般通念作為判斷標準,且應以兩商標整體予以觀察,而非將兩商標區隔或割裂一部分後再加以分析。原判決以「系爭商標係由左上角橘色圓形內之中文『看見』、中央為中文『臺灣』之臺灣設計圖與外文『Video Taiwan』上下排列而成;而『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及圖』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下稱據爭商標)則以臺灣彩色設計圖 、『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 』上下排列而成,二者相較,無論外觀設計態樣、文字、觀念、讀音均不相同,予人之主要識別印象顯屬有別,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難以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判斷兩商標是否具同一性,顯將兩商標之各部分區隔或割裂後再加以分析,其所認定之「社會一般通念」,顯與消費者寓目所見整體商標,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所揭應就商標整體予以觀察比對之意旨不符,有適用商標法第64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委請專業市調機構上華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調查結果顯示,至少有35%以上的民眾偏向認同兩商標具有同一性,原判決竟認「觀諸該報告中認兩商標完全不具同一性之受訪者即已達31.9%,且認兩者之同一性程度低於50%之受訪者合計亦逾6成,自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似認 為認同具同一性之民眾比例必須高於不認同具同一性之民眾,始符合商標法第64條「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之要件,顯忽略民眾有不同的知識、經驗及判斷標準,且違反立法者以「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為同一性」之方式,儘量維護註冊商標不輕易因略作變更使用即遭廢止之立法目的。㈢上訴人設立以來均秉持著「成為世界認識臺灣的重要窗口」之願景積極行銷臺灣,且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看見臺灣」,於102年再申請註冊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之「財團法 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及圖」商標,可見上訴人從未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及相關系列商標。上訴人捍衛自身所有以「看見台灣」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商標,目的即在於避免此重要商標遭濫用,並確保凡有「看見台灣」字樣商標之使用,皆係表彰上訴人為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原判決確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觀諸上訴人所提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商標情形之相關資料,包含上訴人 之捐助章程、網頁資料、西元2012年「溫i台灣向世界Say Hi」之活動資料、中區國際光點計畫等活動及所發行之各種 刊物及照片與報導、「食在有趣」相關活動資料、上訴人贊助西元2015年臺北101新年煙火活動之報導與照片、西元2015年9月5日出版創藝劇場Innovative Arts Theatre節目手冊、創藝劇場Innovative Arts Theatre節目手冊、西元2015 年全球青年設計大會活動及海報等資料、上訴人贊助西元2015年全國運動會之報導與照片、欣新聞雜誌網路報導等資料,上訴人所使用之商標均為據爭商標,未見系爭商標。而系爭商標係由左上角橘色圓形內之中文「看見」、中央為中文「臺灣」之臺灣設計圖與外文「Video Taiwan」上下排列而成;據爭商標則係以臺灣彩色設計圖、「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上下排列而成,二者相較,無論外觀設計態樣、文字、觀念、讀音均不相同,予人之主要識別印象顯屬有別,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難以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自難認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無從證明上訴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 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上訴人固另提出上華公司之商標調查報告,主張依該報告顯示有35.3%之受訪者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具有高於50%之同一性程度,足證二者確有同一性云云,惟觀諸該報告中認二商標完全不具同一性之受訪者即已達31.9%,且認二者之同一性程度低於50%之受訪者合計亦逾6成,自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提出之「筒仔米糕故事大募集活動之網頁資料」「上訴人與參加人來往之函件」「西元2003年7月30日經濟日報、西元2003年8月20日民生報等報導」「上訴人參與『一府二鹿三艋舺-飲食 文化特展』活動資料等事證,或其使用系爭商標日不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或未見系爭商標,或無日期可稽,亦難據 以認定系爭商標確經依法使用。㈡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103 年度行商字第53號、第60號、第111號及106年度行商字第14號行政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6號、95年度訴字第773號、95年訴字第1758號判決與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2號等判決案例,所涉之商標均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 使用事證亦不同,均無法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至其所舉被上訴人第356785號核駁處分書,經核係訴外人齊柏林以中文「看見台灣」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以該中文「看見台灣」與上訴人註冊第01115732號、第01115285號、第01100119號、第01105113號及第01621689號商標上之中文「看見台灣」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予以核駁,該案係屬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與本件廢止案上訴人實際使用之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是否同一,二者之判斷基準本非相當,自亦難援引為本案證據。依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以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 及服務之事實,故系爭商標即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適用法令不當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指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