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江宏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86號上 訴 人 江宏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江○ ○○取自江○○○企業社(下或稱企業社)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076,367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為17,925,281元,併同另查獲漏報本人、配偶江○○○及受扶養親 屬江玉葉營利、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602,835元 ,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678,964元,補徵稅額4,978,726元。上訴人就核定江○○○企業社營利所得 不服,申請復查結果,以序號21-26之財產交易所得與系爭 營利所得重複計課,准予註銷財產交易所得558,987元,其 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與土地增值稅重複課稅。惟原處分及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7518357號函釋(下稱75年12月8日函釋)將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轉換認定為營利所得 後,再次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欠缺法律之明文規定。且由上開條文亦無法解釋: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何以由營利事業為交易主體時,個人便會被課徵不同之稅負;何種要件而得使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變更為應稅之營利所得。原處分所依據之函釋逾越原法律條文之文義,自行創設免稅所得變更為應稅所得之要件,顯有逾越租稅法律主義,原審未慮及此,容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原審起訴狀第4頁參 照):「同一主體就同一土地之交易事實,無論於何種課稅階段,所表彰之支付能力並無二致,被告機關無由在課徵土地增值稅後,無視前開所得稅法關於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又將同一筆所得變更其性質為營利所得」等語,旨在說明土地交易之所得,已為土地增值稅所評價,或僅因交易主體不同,而將原土地交易所得變更為營利所得,有重複課稅且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原判決逕認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對於重複課稅與否及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未為判斷,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㈡上訴人配偶江○○○於99年買賣系爭土地,並自建房屋於102年間出售6戶房地。縱使出售系爭房地有所獲利,亦屬一次性之經濟活動,該年度出售6戶係因 自建房屋數量較多所致,此係自建房屋出售之事理當然,難謂有周而復始一再發生之情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參照)。原審僅以此作為論斷具持續參與市場之情事,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容有不合,且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有原則之重要性。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配偶江○○○並無所謂固定營業場所等語,係用以說明該獨資商號係直接設置於江○○○之住所,既無提供營業行為之用,亦以江○○○之名義為系爭房地交易,則該獨資企業社並無獨立對外營業之可能,自亦不符合「獨立的持續參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參照)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按財政部75年12月8日函釋係財 政部基於所得稅法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母法規定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㈡按財產交易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分類之第7類所得,又依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 納稅義務人(個人)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換言之,如係納稅義務人(個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即非屬財產交易所得。又個人經常從事財產交易之營利活動,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者,當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獨資營利事業,其經 常從事土地買賣之營利活動者,有關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即為營業所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固屬免稅所得,但歸屬個人取得時,其性質則為營利所得,仍應計入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㈢上訴人配偶江○○○獨資經營之江○○○企業社於102年間出售基隆市○○區 ○○路00號3樓之1、00號7樓之1、00號2樓之1、00號2樓、 00號7樓及00號4樓,共6筆房地,核非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 易,而係上訴人配偶以買賣房地所經常、繼續性之經濟活動,顯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經營不動產買賣事業之營利行為,此不論上訴人配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究係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江○○○」名義或商號「江○○○企業社」名義為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均屬該年度「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9條所指「非 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之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且系爭6筆房地出售收入,經原處分機關認屬上訴人配偶江○○○ 獨資經營之江○○○企業社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核定為 上訴人配偶江○○○(即江○○○企業社)之盈餘,復經上訴人配偶江○○○(即江○○○企業社)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以,上訴人配偶江○○○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即屬其獨資經營事業之盈餘所得,自應歸入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㈣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謂「營業場所」,文義上 係指營業活動所在場地(空間),並不以固定之營業場所為限,且於論理上,凡有營業活動必定使用場地,故所謂具備營業場所,無非強調營業活動之存在;又所謂營業牌號,亦不以實體招牌或營業登記為限,只要以一定名稱對外從事營業活動,即屬之。況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目的,並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應認其亦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而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對象(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 所得計分為10類,至於營利事業之收益則統稱為營利事業所得,對照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可知納 稅義務人(個人)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即非屬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則就實質上同屬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僅因其有無固定營業場所,而予以不同的所得性質評價,恐有違平等原則。故不區分有無固定營業場所,逕以其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場所作為營業場所,一律解為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定義之獨資營利事業,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 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屬個人營利所得,至於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所發生之增益,則歸屬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論理上方屬妥適,亦不致混淆有關所得性質與經濟活動主體之定性。是營利事業除須具備主觀之營利目的,並為一事業(經常性、職業性及自力性的從事營業活動)外,是否具備「營業牌號」或固定之營業「場所」,並非營利事業認定上之重要特徵條件,例如流動攤販雖不具備營業牌號或固定之營業場所,又如網路上經營事業之各種商號,縱不具備實體營業牌號或固定營業場所,亦無可否認其為營利事業之一種,仍可依法對其課徵相關稅捐。是有關營利事業之定義應係以營利為目的,獨立的持續參與一般經濟市場上之交易,並因而獲得經濟上成果者即屬之。㈤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16款之免稅規定,無論係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 ,其交易所得固均屬免稅所得。惟在納稅主體為營利事業時,僅該免稅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而已,在計算營利事業之總收入時,仍應計入該免稅所得,其結果若營利事業結算後有盈餘時,獨資資本主自該獨資企業分得之盈餘所得,仍為營利所得,屬個人綜合所得之一種,自應申報課稅。要之,獨資企業出售土地固可免納所得稅,然當獨資企業有盈餘而將盈餘分配予獨資資本主時,因所得稅法並無獨資資本主得免納所分配盈餘所得稅之規定,自應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系爭出售土地所得,係屬江○○○經營之企業社所得,既如前所述,嗣江○○○獲得企業社分配盈餘,即屬營利所得,自應歸併上訴人當年度綜所課稅,原處分要無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