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90號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湖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 所得額新臺幣(下同)79,507,472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虧損扣除額)23,535,822元及課稅所得額33,234,375元,經被上訴人初核依序核定為86,507,472元、0 元及63,770,197元,應補稅額5,191,090元,應加計利息54,815元。上訴人不服,就其中97年度核定之虧損扣除額申請 復查結果,獲准追認虧損扣除額14,715,672元及追減應加計利息34,273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性質,固然提出其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法律行為之主張,惟上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法律行為,上訴人與○○公司間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然上訴人係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上,進一步主張該交易行為同時具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法律行為性質。故上訴人就「本件是否屬買賣情事」此一重要爭點,並未「再為相反之主張」,而係進一步深究其隱含之法律行為性質。準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與○○公司間對於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性質隱含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法律行為之性質,應無違背「爭點效」原則之處。進而言之,於上訴人與○○公司間之交易行為性質係「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同時具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法律行為的基礎事實下,加之○○集團及訴外人高○○當時均因欠缺資金,訴外人高○○及高○○乃指定由訴外人高○○○協助買回系爭房地,則上訴人與高○○○間之交易行為性質,當屬前一交易行為(即上訴人與○○公司間之交易行為)之延續。上訴人之上揭主張,於本院107年 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或原判決均未予以審酌,是本件當無「 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原判決適用「爭點效」原則為其駁回理由,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又「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既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判字 第332號判決以上訴人「迄未提示」有關「97年度移轉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予高○○○君,係屬資金借貸擔保,非屬一般買賣」之具體相關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據,即率為認定本件就是一般買賣,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是將其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推由上訴人來負擔。然上訴人上揭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及原判決均未予以審酌,是故本件於此不但是沒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於此亦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另關於原判決理由之爭點二、三部分,係依據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經確定之法律關係為其論述之基礎,然上開基礎已有前述違背法令之處,則原判決以違背法令之上開基礎為依據進而所為之判決理由,自亦於法有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敍明:㈠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人第一次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40,563,563元,嗣經檢舉漏報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47,311,072元(銷售系爭房屋收入8,820,150元+銷售土地收入38,490,922元 ),被上訴人重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虧損18,703,148元,課稅所得額虧損31,743,41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書、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更正核定通知書附卷為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從而,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得列報其97年度核定虧損扣除額自應以被上訴人重行核定且經判決確定之課稅所得額虧損31,743,413元為準。㈡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 得額79,507,472元,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23,535,822元(97年度第一次核定虧損40,563,563元+98年度核定虧損99,928,458元+100年度核定虧損30,678,533元-99年度核定盈 餘90,967,204元-101年度核定盈餘56,667,528元)及課稅 所得額33,234,375元,經被上訴人初核依序核定為86,507,472元、0元及63,770,197元,應補稅額5,191,090元。上訴人不服,就其中97年度核定之虧損扣除額申請復查結果,因被上訴人並未查得上訴人97年度有短漏之所得額而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之情形,97年度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虧損31,743,413元,應准予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據上,97至101年度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前10 年內各期虧損計162,350,404元(97年度核定虧損31,743,413元+98年度核定虧損99,928,458元+100年度核定虧損30,678,533元),減除截至101年度已扣除金額147,634,732元(99年度核定盈餘90,967,204元+101年度核定盈餘56,667,528元)後,餘14,715,672元得扣抵102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從而,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就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定全年所得額86,507,472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4,715,672元,課稅所得額49,054,525元,應補稅額2,689,426元,實屬有據。㈢被上訴人原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 年度扣除額0元,既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核認上訴人前10年 內各期虧損14,715,672元得扣抵102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23,535,822元與被上訴人核定可扣除額14,715,672元之差額8,820,150元, 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第1項及第123條規定,按短繳自繳稅款1,499,425元(8,820,150元×17%),依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37%核定應加計利息20,542元(1,499,425元×365/365日×1.37%),原核定應加計利息54,815元 ,復查決定准予追減34,273元,變更核定20,542元,並無違誤等語。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就另案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之前審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