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52號上 訴 人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市大○區○ ○段0○段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為936/1,000)和坐落該等土地內之○○市○○區○○○路0段000號1樓、10樓及地下1樓、203號1至12樓及地下1樓、205號1至10樓及地下1樓等共計27間房屋(前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銷售予其負責人林志明,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0元(含稅),其中房屋售價為75,000,000元 (含稅),業經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為71,428,571元。林志明於96年12月14日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移轉日為96年12月27日)後,旋於同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及其繼承坐落○○市大○區○○段0○段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4/1,000)和 ○○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銷售予林○、林○○、林○○、林○○、駱○○、駱○○、姚○○及卓○○等8人(下稱林○等8人),合約總價為1,154,710,097元(含 稅;其中系爭房地售價合計為1,074,271,189元,未分別載 明土地及房屋售價)。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林志明之房地買賣交易係屬虛偽安排之不實交易,認定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系爭房地之最終所有人即林○等8人,並以其交易合 約書未分別載明土地及房屋之售價,乃就系爭房地售價1,074,271,189元(含稅),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總額之比例,核算房屋售價為153,819,667元(含稅),減除已申報之房屋售價75,000,000 元後,核算漏報銷售額75,066,349元及營業稅額3,753,317 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53,31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 以1.5倍之罰鍰計5,629,97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下稱前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判 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上訴人仍 不服,乃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已由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89號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至於同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之部分 ,由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120號裁定移送至原審法院審理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96年設址於○○市○○區,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管轄區域為○○市,由此得知本件之管轄機構依法應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上訴人對本件欠缺土地管轄權限而越權對本件為課稅及罰鍰行政處分,既是「土地管轄錯誤」,亦是「不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既無管轄權,依法應移送而未移送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逕為課稅罰鍰處分,其補稅及罰鍰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係無效之行政處分。因此本件涉及被上訴人是否適格及被上訴人管轄錯誤等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參照),而得為再審事由。原判決疏漏上訴人前揭具體主張,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不得逕以林志明再轉售系爭房地予林○等8人之價 格作為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亦即被上訴人將林志明財產交易所得變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違法變更納稅主體及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前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顯然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原判決未實際查證,空言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未斟酌之證據及重要證物,置此具體主張於不顧,原判決亦未具體指明,或恐有違行政訴訟法係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其立法宗旨。㈢上訴人96年12月份營業稅均依法於97年1月15日前申報且無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法核課期間為5年,亦即 ,至102年1月14日止,已屆滿5年核課期間,另從實際資金 流程和帳載紀錄均顯示,上訴人出售房地是約5.9億元,被 上訴人毫無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收到8億元,僅是推測臆斷 而已,「非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當方法逃漏稅」之性質,其核課期間依法為5年。本件於102年6月間方核定之課稅及 罰鍰處分,此有被上訴人核定營業稅稅額繳納書(稅單),繳納期間: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10日,該稅單未在核課 期間(即102年1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依財政部75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7533353號函規定,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5年核課期間,依法不得再補稅處罰。前確定 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顯然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㈣被上訴人未經實質查核逕自認定上訴人享有8億元之經濟收入,依102年5月29 日立法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即上訴人確實收到8億元)之認定負積 極舉證責任。惟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就資金流程及其實質經濟歸屬,負積極舉證責任,顯係以「推計方式」調增上訴人出售房地營業收入,惟有關推計方法之客觀、合理,乃是為推計職權行使之稽徵機關應盡之責任。因此被上訴人除已嚴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更違背102年5月29日立法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後段、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規定(尤其上訴人已經提示相關帳證足以說明未享受經濟實質利益,被上訴人迄今未本於職權調查僅空言稱「依查得資料」核計,顯未負積極舉證責任),及違背憲法第19條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㈤林志明繳納96年度買入不動產之25筆契稅繳款書稅額共2,547,576元,係在本件訴訟程序前早已存在,上訴人不知有此證 物(按上訴人並非契稅納稅義務人)或因該證物並非屬上訴人所有,致當初不能使用證物而未經斟酌,另觀○○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之契稅繳款書可知,上訴人的確直接將上述不動產出售予林志明,非被上訴人推測之上訴人出賣房屋予林○等8人,有已繳納契稅足以證明上訴人直接出售並 移轉給林志明。原判決以「……縱使形式上是林志明繳納96年度之契稅2,547,576元,但不影響本件實質課稅之認定, 縱經斟酌此契稅繳稅證明,也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此再審理由,核不足採」等語逕自駁回,惟再審雖是補充性,訴狀有其他欠缺而可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捨此不由,且上訴人提出理由(一)狀、理由(二)狀及聲請證據,但細察原判決似乎隻字未提,似有置之不理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敍明: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顯缺乏土地管轄權限」、「被上訴人將林志明財產交易所得變為上訴人營業收入,違法變更納稅主體及租稅法律主義」「原處分已逾5年核課期間 」之再審理由部分:上訴人未表明發見何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亦未表明有何同法條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此部分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以訴外人林志明出售房屋核定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之成本約5.9億元(上訴人系爭房地產出售價格),就此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稱「桃園分局核定林志明出售房屋之成本約5.9億元」之證物為何 ?亦未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何時點已經提出此證物,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此部分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㈢上訴人主張「林志明繳納96年度買入不動產之25筆契稅繳款書稅額2,547,576元」之證物未經斟酌部分:本案係依 實質課稅原則,非依系爭交易外觀形式認定,前判決已就此節詳為論述如下:「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林志明並於96年12月6日代表原告與林志明個 人簽訂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分別以425,000,000元、75,000,000元(含營業稅3,571,429元)之價額出售予林志明。林○、林○○、姚○○、林○○、卓○○、林○○、駱○○、駱○○等人旋於96年12月26日,分別以……,總計1,154,710,097元為對價,向林志明購入 系爭房地及林志明繼承所得之○○市大○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4/1000)及坐 落該等土地內之○○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 等情。……次依林志明以102年5月27日安建(102)稅(一 )第00342D號函所為之說明:『……說明人為大東公司創辦人林○○先生繼承人之一,林○○先生於民國00年逝世,其繼承人除說明人一子外,另有收養之長子林○○君及7女等 計9人……繼承人張○○○家族及林○○家族所持有大東公 司股權係由說明人以現金購入方式換取,故分別於95年11月5日及96年11月9日與張○○○家族及林○○家族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各以……201,560,000元及215,000,000元換得大東公司股權5,968,600股及9,866,600股……此二人家族之大東公司股權均透過說明人給付現金取得,故此二人自始並未參與說明人與其他繼承人股權之換取過程……其餘繼承人林○君、林○○君、林○○君及林○○君……等人,因說明人已無鉅額現金可再取得其股權,經雙方協議後乃改以大東公司名下位於○○市○○○路1段……房地之產權交換…… 然因系爭不動產非遺產標的,無法由林○君等4位繼承人直 接繼承取得,故安排由說明人於96年12月6日先以5億元購買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再於同年度12月26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並依約支付價金……將該不動產讓與林○、林○○家族(含姚○○)、林○○家族(含卓○○)及林○○家族(含駱○○及駱○○),以交換該等人員原所持有大東公司之全部股權』,暨林志明於102年3月27日代表原告出具之函載:『……經家族成員商議結果,決定由林志明取得所有其他股東之大東公司股份,但大東公司位於○○市○○○路1段 ……房地……須讓予其餘……股東……於此共識下,大東公司須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志明,以與其他股東交換大東公司之股份。亦即整個交易『形式上』為大東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志明,另由林志明向其他股東購買大東公司股權』等語,可見林志明與林○等人明知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並非林志明等人被繼承人林○○所留遺產,林○等人欲取得系爭房地無法以繼承方式為之。原告於96年11月5日由林志 明、林○、林○○、林○○、林○○等董事決議將系爭房地出售林志明,實質上乃為使林○等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縱使形式上是由林志明繳納96年度之契稅2,547,576元 ,但不影響本件實質課稅之認定,縱經斟酌此契稅繳納證明,也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此再審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指摘原處分有何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