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芮埕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55號上 訴 人 芮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葦蓁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委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泰國產製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00000 000000等1批計7項。嗣被上訴人 以106年4月12日106年第106001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認上訴人就報單第3項至第7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47,38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03,415元。另就營業稅罰鍰部分,按所漏營業 稅額裁處0.6倍之罰鍰17,73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有聲明請求函詢訴外人泰國0000000公司,詢問是否與上訴人之交易曾有不當調漲金額 及後續雙方協商的情事發生等情,蓋因上訴人為貿易公司,為因應客戶欲在臺灣辦理「泰國週」產品銷售活動之須求,故向曾有往來之泰國0000000公司洽詢相關產品價格,該公 司於105年7月4日向上訴人提出經其公司負責人簽立之報價 單,載明各項貨品之銷售價額。上訴人於計算成本後,並與自己方的客戶確認後,客戶遂於105年7月15日向上訴人下訂,上訴人即同時向泰國0000000公司訂貨。豈料,0000000公司職員突然在105年7月中、下旬向上訴人公司職員表示,之前的報價金額太低,要重新報價,且若上訴人不同意購買,就取消交易。因上訴人已與客戶簽約,且客戶要求105年8月20日前即須到貨,故上訴人只好被迫先配合0000000公司之 要求,開立修正後價格之信用狀予0000000公司支付價金, 以利貨品依客戶方之要求抵達臺灣;惟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認為0000000公司太沒誠信,遂於105年7月底、8月初與該公司負責人連繫請其解釋忽然抬高價格之原因,經過一番溝通後,0000000公司負責人自知理虧,遂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達 成協議,就此次貨物之價格仍以原報價金額為準,溢收的款項則等下一次交易時再行抵扣,若日後沒有再交易則再結算匯回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6日收受0000000公司傳送之原報價金額發票遂將該資料交付予○○公司報關。然原審對於將上揭情事函詢0000000公司一事卻未予調查,忽略此 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方法,其訴訟程序顯有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於收到0000000公司傳來的發票後,即刻交給○ ○公司進行報關程序,上訴人並無偽造變造發票之行為,自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認本件有偽造、變造發票之情形,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原處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 第2項之文義是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以「交易價格 」為根據,至於所謂「交易價格」,依同條第2項之解釋, 則是銷售至中華民國時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換言之,只要是該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者,即可做為主管機關之課稅標準,義務人以「實付」或「應付」價格為申報,均屬合法,蓋不論是「實付」或「應付」,皆是關稅法所定之基準之一。再觀同條第3項規定,則在入關時未 列入實付或應付價額內之費用,立法者還特別強調要列入計算,故顯然所稱之「交易價格」並非僅限於「入關時」此一時點之價格而已,否則將同條第3項各款列入計算即欠缺正 當基礎,故將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綜合觀之,並無將核稅標準時點定位在「入關時」之意,反而應該是認為核課關稅應以該進口貨物銷售至中華民國時之實付或應付價格為準,而上訴人與0000000公司之實際交易價格並非信用狀所 載金額,該金額係0000000公司不當提高價格之金額,事後0000000公司並已依協調結論將超過原先談妥金額匯還給上訴人,足認本件之「實付或應付」價格確非信用狀之金額,故上訴人對於本件交易申報並無虛偽或不實之處,被上訴人之裁罰並無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0000000公司將溢付款 匯回之匯款單據,惟原判決對於此等顯明之證據資料竟認為距離貨物進口已1年餘,故不採認係本件進口貨物之退款等 語,然上訴人與0000000公司之間當初達成之協議是:日後 再有交易時,須將該次溢付款用以抵扣,倘無後續交易時,才將溢付款退還上訴人。故依當初協議內容當然不可能立即將款項退回給上訴人,而是須待一段時間才會匯回,因為雙方尚有交易往來之可能性存在,故於106年11月3日,雙方既已確信近期之內不會再有交易往來,則0000000公司將溢付 款匯回給上訴人,此自屬合理安排,原審卻徒以「相距1年 餘」為理由而拒絕採信,其理由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另信用狀開狀銀行給付款項予泰國0000000公司,當然是一 整筆USD21,716元一次給付,並無105年9月7日之USD4,885.8元及USD14,657.4元等2筆匯款的問題?原判決卻將與本案無關之兩筆匯款納入本件計算,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報價有偏低之情事,乃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價,經該關查價結果分別為USD12/CTN、USD72.7/CTN、USD42.5/CTN、USD61.6/CTN、USD61.6/CTN。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洽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向0000000公司查明實際交易價 格,惟該公司並未回復。依據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檔之⒈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碼:6AEAZ00000000000)本單擬開狀USD21,728。⒉信用狀到達通知書(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亦載明「信用狀款項USD21,728,票面金額21,716」。⒊商業發票(0000000000 0000000,信用狀號碼:6AEAZ00000000000)金額為USD21,716,核相一致。而存檔發票 與上訴人報關所提商業發票所載買賣雙方、貨名、重量及數量均相同,然兩者單價、總金額均不一致(依存檔發票所載單價依序為USD12.00/CTN、USD72.70/CTN、USD42.50/CTN、USD61.60/CTN、USD61.60/CTN,總價USD21,716;上訴人報 關所提發票單價依序為USD3.6/CTN、USD32.70/CTN、USD16.15/CTN、USD23.40/CTN、USD27.72/CTN,總價為USD8,506.30)。又上訴人報關所提之商業發票與臺灣銀行存檔發票外 觀除簽名位置不同外,亦無存檔發票末行所載「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 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0.」字樣。按國際商會2006年第6次修訂通過之信用狀統一 慣例2007修訂本,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0,2007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No.600」,並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其第10條a規定:「除本慣例第38條另有規定外,凡 未經開狀行、保兌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信用狀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銷。」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事項六:「本信用狀如經延期或重開或修改任何條件……。」足見信用狀於開發後並非完全不能修改。本案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105年8月14日,上訴人之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日期為105年8月16日,金額為USD21,716(核與存檔發票一致 ),已抵用結匯金額為USD2,172.8,則上訴人苟如其所稱係經過一番溝通後,貨物之價格仍以原報價金額為準,僅須向銀行申請修改信用狀方式辦理即可,上訴人主張不可能向銀行修改信用狀云云,並不可採。承前所述,本件系爭貨物依存檔發票金額應為USD21,716,則觀之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 狀已抵用結匯金額USD2,172.8,嗣其復於105年9月7日再匯USD4,885.8及USD14,657.4兩筆匯款,此3筆金額合計即與存 檔發票金額相一致(即2,172.8+4,885.8+14,657.4),苟上訴人所述為真實,則其僅需再匯出餘額USD6,333.5(申報金額8,506.3-已抵用結匯金額2,172.8)即可,而非再匯出如前述之金額。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底、8月初與0000000公司負責人連繫,經溝通後,0000000公司自知理虧,遂 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就此次貨物之價格仍以原報價金額為準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如協議書等供參,空口主張,自難憑採。又據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上訴人105年2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間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顯示,上訴人匯至0000000公司之匯款金額數倍於系爭進口貨物之金額, 是上訴人所提之匯款水單,難以證明0000000公司該筆匯款 之係為支付本件系爭貨物之退款,且該筆匯款日期為106年11月3日,距系爭貨物進口已逾1年餘,更於被上訴人調查後 始完成交付,益難證明該筆款項即係0000000公司對於本件 系爭貨物之退款。綜上所述,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所憑發票與存檔發票存有顯著差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情事,並無違誤。㈡按進口貨物,進口人負有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檢附真實發票、誠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為專業之進口人,其於本件進口系爭貨物時,明知所繳驗發票與賣方所簽發存檔之發票所載金額均不符,竟仍持該發票向被上訴人申請報關,致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核其所為顯屬故意為之,被上訴人綜合審酌上訴人前揭違章行為,並上訴人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稅款,則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