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5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 代 表 人 溫泰鈞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蔡毓貞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緗潔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9月2日以「看見台灣Video Taiwan」,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雜誌、漫畫、信封、信紙、信箋、卡片、書籤、便條、期刊、手冊、書刊、簿本、筆記本、日記簿、記事簿、廣告畫刊、畫、海報、圖片」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嗣於93年4月6日將該商標申請權讓與上訴人之前手明日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且經明日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商標圖樣中之「臺灣、TAIWAN」不在專用之內,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115732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復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核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3年8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4年12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依上 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上訴人已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之事實,以106年6月26日中台廢字第104067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法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商標法第64條為註冊商標整體使用之例外規定,而商標權人實際使用商標與註冊商標是否具「同一性」,應以「社會一般通念」作為判斷標準。對照上訴人系爭商標與實際使用商標,前者係由中文之「看見臺灣」、英文之「Video Taiwan」及台灣圖形聯合構成,後者係由中文之「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英文之「iSee Taiwan Foundation」及台灣圖形聯合構成。就二商標整體觀察,在我國國內消費者慣於閱讀中文,又「財團法人」、「基金會」等字並不具識別性情況下,二商標留予消費者的主要識別印象當皆為中文之「看見台灣」,因此縱分別以二商標之外觀、文字、觀念、讀音為比較,亦應認兩者具有高度連結與近似性,可使國內消費者對二商標產生高度相同之印象。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若以整體觀察,並未有實質變更其主要識別特徵,以此「社會一般通念」,自應認二商標有同一性。原判決將二商標之各部分區隔或割裂後再加以分析,原判決所認為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與消費者寓目所見整體商標,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應就商標整體予以觀察比對之意旨不符,殊有適用商標法第64條不當之違反法令。㈡商標法第64條所規定之「社會一般通念」,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使用商標之主要目的,既在於使消費者能夠認知產品及服務之來源,因各別消費者有不同的知識、經驗及判斷標準,合理之解釋,自無需全部消費者均為相同的認知,始可認已符合「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之要件。原判決似認為認同具同一性之民眾比例必須高於不認同具有同一性之民眾,始符合商標法第64條「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之要件,而忽略民眾有不同的知識、經驗及判斷標準。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立法者以「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為同一性」之方式,儘量維護註冊商標不輕易因略作變更使用即遭廢止之立法目的,而有適用商標法第64條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基於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看見台灣」,上訴人於102年再申請註冊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 性之「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及圖」商標,同樣指定使用於第16、25、35、39及41等類商品及服務,可見上訴人從來沒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及前開系列商標,並有一貫為行銷台灣之公益目的而使用該等「看見台灣」商標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就系爭商標是否於本件廢止申請日前三年內,未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之主要爭點論明:㈠系爭商標係由左上角橘色圓形內之中文「看見」、中央為中文「臺灣」之台灣設計圖與外文「Video Taiwan」上下排列而成;而上訴人之使用證據所使用之商標則係以台灣彩色設計圖、「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上下排列而成,二者相較,無論外觀設計態樣、文字、觀念、讀音均不相同,予人之主要識別印象顯然有相當之差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難以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自難認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無從證明上訴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 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實。上訴人固另提出上華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調查報告,主張依該報告顯示有35.3%之受訪者認系爭商標與上訴人上開使用之商標具有高於50%之同一性程度,而可認二者具同一性。惟觀諸該報告中認二商標完全不具同一性之受訪者達31.9%,且認二者之同一性程度低於50%之受訪者合計亦逾6成,實不足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㈡至上訴人另提出之訴證2筒仔米糕故事大募 集活動之網頁資料、訴證4及證物1、3之上訴人與參加人來 往函件、訴證5及證物4、5與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28之2003 年7月30日經濟日報、2003年8月20日民生報等報導資料、訴證12及證物16與原證11之上訴人參與「一府二鹿三艋舺-飲 食文化特展」活動資料等事證,或其使用系爭商標日不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或未見系爭商標,或無日期可稽,不足 據以認定系爭商標確經依法使用。㈢上訴人雖舉原審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第60號、第111號、106年度行商訴 字第14號行政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6號、第773號、第175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 等案例為證,惟該等判決所涉之商標均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使用事證亦有別,無法比附援引而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至原證27即被上訴人核駁第000000號核駁處分書,係訴外人○○○以中文「看見台灣」向被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經被上訴人以該商標中文「看見台灣」與上訴人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上之中文「看見台灣」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乃屬兩商標近似與否 之判斷,與本件廢止事件上訴人主張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具同一性,二者判斷基準本非相當,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等語,即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