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98號聲 請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 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規的涵攝與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依相對人公告之嘉義縣馬稠後產業園區後期委託開發、使用收益處分及管理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甄選須知,遞件參加系爭開發案之甄選,經相對人資格審核通過後,聲請人復提交服務構想書於107年2月7 日參加甄選評定、進行簡報。嗣相對人以107年6月12日府經開字第1070110704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開發案甄 選案之辦理結果為廢標。相對人並以107年6月12日府經開字第1070110704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系爭公告通知聲請人,說明系爭開發案之甄選予以廢標。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後,於行政訴訟繫屬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公告及系爭函。經原審以107年度停字第23 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取得系爭開發案之優先簽約權,系爭公告及系爭函形同廢標處分,侵害聲請人之優先簽約權,對聲請人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係行政處分;且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急迫情事,原審裁定竟認系爭公告與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而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原確定裁定復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業已載明:本件依系爭公告及相對人107年6月25日府經開字第1070121406號函所載,聲請人於107年1月23日遞件參加系爭開發案之甄選程序,經相對人資格審核通過後,聲請人復提交服務構想書於107年2月7日參加甄選評 定、進行簡報,經相對人甄選會評定為第一名,但迄未經相對人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公告評選結果;嗣因相對人內部單位協助檢視,系爭開發案之甄選於公告期間有漏列台糖土地同意以合作開發方式辦理之文件,有所疏誤並衡酌系爭開發案之甄選公平性,乃以系爭公告發布系爭開發案甄選案之辦理結果為廢標,並重新辦理甄選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止。據此,系爭公告使用「廢標 」一語,實質上係對於系爭開發案之甄選程序不繼續進行並不就聲請人107年1月23日參加系爭開發案之甄選公告其為優勝廠商。且參諸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狀及抗告狀之主張,無非以其業經甄選會評選為第一名,相對人僅得依該評定結果核定公告其為優勝廠商,並無變更或不採納甄選會之評定,相對人竟以系爭公告予以廢標,造成聲請人無法為後續簽約,簽約後可獲得土地代辦費利益及取得工程費用之合理利潤,以及參與甄選已投入大量資金之損害云云,為其論據。可知聲請人所爭執者為相對人應繼續進行甄選程序並作成公告其為優勝廠商,當係以廣義給付訴訟(含一般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為其權利保護之訴訟類型。惟因廣義給付訴訟非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為暫時權利保護,而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故抗告意旨據以主張其得就系爭公告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可採等情,尚無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縱原確定裁定之論斷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係適用法規見解歧異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觀諸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