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世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耀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德宇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翁毓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 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101名品會」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電話通訊傳輸;…;藉由電腦及電腦網路及全球通訊網路之聲音及影像通訊傳輸」服務(詳如原判決附圖1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 經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以105年8月30日中台異字第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1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4800號訴願決 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裁定命參加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嗣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件系爭商標與「TAIPEI 101」、「台北101」與「taipei101.com」等商標(下合稱據爭商標),雖同樣具有「101」圖樣,然該「101」數字不具識別性,亦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始由被上訴人核准註冊。原判決於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時,將據爭商標 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單獨抽出,並據以認定兩商標為近似,已違反商標法上聲明不專用制度意旨,悖離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就聲明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施以較少注意」之原則;又原判決此抽離「101」部分進行比對之判斷方 法,已不當割裂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性,依通常交易經驗及一般消費者觀察,反而生硬而不自然,不僅違反實務上向來之「商標整體觀察原則」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意旨,更不當擴張系爭商標排他範圍至商標權人於申請時原已聲明放棄之權利部分,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系爭商標係承襲上訴人早於101年起陸續註冊之商標所發展出之系列品牌, 原判決卻僅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即率爾認定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除未慮及上訴人品牌經營實情外,亦未具體指摘上訴人有如何的惡意企圖,以及所憑之證據為何,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示要旨相違背,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依上訴人委託專門機構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之關聯性程度所為之調查,大部分消費者在看到據爭商標時,聯想到的是101大樓建 築物本身,而非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服務。原判決認定據爭商標在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服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認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乃將「101大樓」與系爭 商標所代表之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服務混為一談,以該大樓之知名度跳躍性地解釋投射為消費者接觸到據爭商標時會聯想到特定服務,不僅與消費者認知之經驗法則有違,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上訴人於原審中亦針對上開消費實情聲請為證據調查,然原判決除未採納上訴人之聲請外,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更未察上情,逕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數字「101」,認定雙方商標近似,而再推論有 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然與市場上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及經驗不符,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據爭商標之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雖為普通習見之文字,但 據爭商標為文字與數字之組合,並與其所使用及註冊之百貨公司、購物中心、電信傳輸等相關服務無關聯性,消費者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而具識別性。又台北101大樓於93年間完工落成,時為世界最高大樓,並成為世界 新地標建築,廣泛為全球各地人民所知悉,每年均有多數國內外旅客爭相參訪,為世界知名地標及觀光景點;大樓內並設有購物中心、觀景台及辦公大樓,由國內外一流知名企業進駐,已成為國內重要商圈;加以參加人透過台北101大樓 建築的外觀、高度及樓層之特色,與各項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將據爭商標使用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之商品與服務,且設置專屬網站「www.taipei-101.com.tw」介紹台北101大樓各種設施及各項服務,並自90年起陸續以據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皮包、背包、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電信傳輸等各類相關商品及服務,申請註冊,並取得註冊百餘件「TAIPEI 101」、「台北101」、「Taipei101.com」、「101設計圖」等商標註冊,據爭商標使用廣泛、多元 ,且行之有年,有多角化經營之實,足徵據爭商標已長期使用於所提供之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並經各大媒體廣泛宣傳,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達著名程度,非僅止於101建築 物本身而已。(二)系爭商標係由數字「101」及中文「名 品會」3字,由左至右依序排列所組成,其中數字「101」係以粗字體呈現,雖於數字「0」之圓圈中間空洞部分加入實 心圓形圖案,但「101」所呈現之比例一致,並未有凸顯任 一數字之態樣呈現,就消費者觀察之認知上,未有特別之識別性,系爭商標數字部分仍予消費者留下數字101之印象; 至置於「101」數字後之中文「名品會」3字則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用於指定服務上識別性弱,系爭商標整體觀察,以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1」於外觀較為醒目 ,為消費者辨識來源之主要部分;而據爭商標亦為數字「101」與中英文「台北」、「TAIPEI」或101建築體圖型組合而成,則如前所述,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尤其「101」更是消費者耳孰能詳之表徵,縱據爭商標於申請註冊 時,聲明不專用,但參照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101」仍為據爭商標整體之 顯著部分,不因聲明不專用而受影響。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顯著部分均為數字「101」,二者不論讀音、外觀均有相 當程度雷同及相似之處,近似度極高。(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度高,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電話通訊傳輸;…藉由電腦及電腦網路及全球通訊網路之聲音及影像通訊傳輸」等服務,係以「https://www.101vip .com.tw」之官方網址,使用系爭商標招募會員,販賣BURBERRY、CHANEL、DIOR、LANCOME、LOUIS VUITTON、FENDI…等名牌商品,與據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飾品、手錶、首飾及貴金屬等零售服務之商品有關,其網路交易之模式復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實體店面之服務相同;遑論系爭商標網路交易提供之名品,其品牌業者多為據爭商標百貨公司、購物中心之設櫃業者,易使消費者誤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混淆誤認。(四)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3年12月2日),據爭商標已頗負盛名,系爭商標猶以相同之數字構圖,申請註冊商標,蘊藏高度影射,不無攀附之嫌,系爭商標申請人難認具善意。(五)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品、手錶、首飾及貴金屬等零售、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服務,申請註冊商標多達百餘件,且經參加人持續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亦有卷附如前所述之報導、廣告等資料為憑,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應足認定。至上訴人於訴願及訴訟階段檢送之簡介及實際經營數據、報章媒體及部落客對「101名品會」之 報導資料、近年之營收數字統計列表等,或未見系爭商標,或未標示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此外復無相關之實際銷售數量或金額可資佐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不致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有併存保護之必要。(六)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標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亦不低,且據爭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等事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商品或服務與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之適用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已為之論斷,泛指為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適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