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13號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因訴外人六號綠洲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管理委員會(下稱綠洲大樓管委會)之申請,於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該大樓出入口前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系爭禁停紅線),嗣後並依高雄市議員洪平朗服務處及綠洲大樓管委會之申請補繪系爭禁停紅線。上訴人不服系爭禁停紅線之劃設,分別於105年9月10日及同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要求塗銷系爭禁停紅線,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及106年1月12日函覆系爭禁停 紅線之設置並無不法。上訴人再於106年9月20日申請塗銷,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13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407916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維持原狀。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06 年9月20日提出申請,請求撤銷99年間劃設之系爭禁停紅線 ,被上訴人未以該劃設行政處分已罹救濟期間不得撤銷為駁回理由,反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前往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顯係對上訴人之請求事項為實體調查,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全然未見有何指摘上訴人之申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合之內容,難認其有拒絕程序重開 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亦自承會勘之原因,係因系爭禁停紅線最初劃設之理由已不可考,為釐清劃設原因,方進行會勘,益徵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10月25日現場會勘時,已作成准 許程序重開之決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會勘紀錄作成處分,自非對申請程序重開為准駁之決定,而屬二次裁決,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之申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要件不合,認 系爭函文係被上訴人拒絕程序重開之決定,而非二次裁決,顯有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之不當。㈡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10日及同年12月27日請求塗銷系爭禁停紅線,被上訴人均未實體審查,即分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對照原處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倘欲拒絕程序重開,僅須爰引法規重申劃設系爭禁停紅線於法無違即足,殊無踐行會勘之必要,足徵系爭函文確屬已進行實體審查之二次裁決。又系爭函文之性質為何,攸關救濟期間之認定,為本件重要爭點,而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已闡明其性質為二次裁決,卻於判決理由遽然更易法律意見,未使兩造對系爭函文究係駁回程序重開之決定或二次裁決為完足之辯論,即逕行裁判,所為判決顯屬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未說明系爭函文屬拒絕程序重開之決定之依據,及拒絕程序重開之決定與二次裁決間之區隔標準、作成程序之具體差異為何,復未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10月25日現場會勘時已作成准予程序重開處分」, 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請求塗銷系爭禁停紅線,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邀集相關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作成會勘紀錄,被上訴人除以106年10月31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40335800號函將會勘紀錄送達上訴人外,並以系爭函文回復上訴人,有否准其程序重開之意思,並同時表示維持原劃設系爭禁停紅線效力之決定等語,則系爭函文係否准上訴人程序重開並撤銷系爭禁停紅線處分規制效力之申請,其性質屬行政處分。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屬禁制標線,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一經主管機關對外劃設完成,即發生效力。系爭禁停紅線早於99年間即由被上訴人劃設完畢,後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99年間重鋪系爭土地上計畫道路之AC路面,導致系爭禁停紅線遭覆蓋,市議員洪平朗於99年9月13日請求重新漆劃補線 ,經被上訴人以99年9月16日高市交停字第40679號函知已儘速派工恢復,為兩造所是認,則系爭禁停紅線至遲於99年間即發生其劃設之規制效力。上訴人以系爭禁停紅線侵害其財產權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為由,於106年9月20日申請塗銷,然其申請本質應係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撤銷系爭禁停紅線之劃設處分,之後續為塗銷系爭禁停紅線之事實行為。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邀集相關機關人員會勘,作成 紀錄,事後將會勘紀錄以106年10月31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40335800號函送達上訴人,並以系爭函文表示維持系爭禁停紅線標誌效力之決定,則系爭函文有否准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旨,上訴人固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仍需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並應遵守第2項期間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禁停紅線 劃設後,該區域事後發生鋪設人行紅磚道之事實,則依高雄市禁停紅線劃設原則第1點第2款第1目規定,被上訴人僅得 就人行道範圍內劃設禁停紅線,而不得就綠洲大樓門口全部區域劃設禁停紅線等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出申請等語。但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事實,並稱:綠洲大樓前之人行紅磚道早在99年前即已存在,並非事後發生等語,觀諸Google街景圖所示,100年11月所拍攝之綠洲大樓 前方當時確已鋪設人行紅磚道;況系爭禁停紅線既於99年前即劃設,嗣後又於99年9月間重新漆劃,則系爭禁停紅線劃 設處分至遲於100年9月間即已發生其形式確定力。但上訴人卻遲至106年9月20日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其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所示之5年期間。㈢上訴人106年9月20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既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 項規定所示之5年期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否准其申請, 並表示維持系爭禁停紅線標誌效力之決定,尚無違誤,系爭禁停紅線之劃設處分迄今仍未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故系爭禁停紅線仍持續發生其規制效力,上訴人自無從以該劃設處分違法為由,取得除去違法處分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其提起撤銷訴訟暨一般給付訴訟,實無法獲得有效之救濟,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除系爭禁停紅線,亦屬無理由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且就上訴人所為主張何以不足採論明無訛(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等違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