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美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03號抗 告 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間行政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定「臺北榮民總醫院暨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抗告人負責出資建置產官學合作計畫項下之軟硬體設施及負擔相關成本費用,並依約於每年度確認相對人提出之研究計畫後,即提撥每年度研究經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則提供場 地、聘僱執行產官學合作計畫所需之專業醫療人員,以執行合約研究計畫,相對人並於院內設立全人美健康中心任務編組以執行該計畫。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執行計畫之方法與合約書共同合作以開發醫美健診服務之主旨與精神不符,要求依約所聘人員僅得執行醫美研究之作業,並立即停止施作所有項目,且於104年5月11日召集全人美健檢業務接管小組第一次會議,決定自同年5月14日起將產官學合作計畫下所簽定 之健檢案,均改由相對人院內健康管理中心承接,並終止本件產官學合作合約。抗告人乃以相對人未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通知並給予30日之改正期間下,即片面終止本件 產官學合作合約,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40,42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605號裁定 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系爭合約前言、第1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約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為共同建置及運用系爭資料庫,純屬學術研究,以期取得智慧財產權;此與私人醫院亦擁有醫學美容之研究成果技術及科技人才,得由私人與抗告人共同建置資料庫無異,並無涉公益及公權力甚明。且系爭合約內容,並非執行相對人之法定職權事項,自與執行公法法規或偏袒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且不涉及人民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亦無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的情事存在;何況系爭合約之約定事項,亦無抗告人應為如何履行公行政之義務及有何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等等之相關約定,亦無關於公法上目的,系爭合約應屬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又抗告人前就系爭合約之繼續履行及違約金等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書,亦足徵系爭合約為私法契約。從而,抗告人就屬私法契約性質之系爭合約,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乃係屬私權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3條第8項約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即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系爭合約前言及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係以建置醫美健診服務模組平台為目的,具有促進國民健康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濃厚公益色彩,而非如原裁定所述僅係共同建置及運用醫美資料庫。且系爭合約係以提供醫美健康管理及診療服務為給付內容,作為相對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具有公法性質。況本計畫案僅計自101年至103年間之健診收入即已逾2億元,相對人收取鉅額健診收入,原裁 定卻仍認定系爭合約僅在共同建置及運用醫美資料庫,實令人費解。尤其相對人係以契約合約健檢部分涉及相對人醫療核心業務外包,因而終止系爭合約,堪認系爭合約給付內容為相對人醫療核心業務,自具有公法性質。又相對人未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給予抗告人30日之改正期間,即片 面終止系爭合約健檢部分,足徵相對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具有較優勢之地位,本件自屬行政契約無疑。另抗告人雖曾就系爭合約爭執提付仲裁,然仲裁並非以私法契約為限,行政契約得和解者,依仲裁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得提 付仲裁,原裁定就此亦有誤解。且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亦曾就定有合意民事法院管轄條款者,認定為行政契約,足徵契約性質不以兩造合意管轄條款而定。又相對人進用本件相關醫事人員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依法務部90年3月5日(90)法律字第003499號函意旨,則相對人與依系爭合約所僱用醫事人員間之約聘僱契約,自應屬行政契約。且相對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聘之醫事技術人員均以相對人名義約聘,並經相對人簽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可,又該等人員之調薪係由相對人皮膚部上簽呈奉相對人院長核可後執行,可知該等人員係相對人依法約聘之醫事人員,與相對人間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再參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約定,係創設抗告人得就隸屬於相對人院內之該等醫事人員有給薪、考核、獎懲等決定權之公法上權利,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及第7項約定足以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故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具有公法性質,當屬行政契約無疑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榮民總醫院係依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設置之公營造物,公營造物之處置,固可屬行政處分,然其並不排除與私人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成立私法契約;而公營造物與私人間訂立之契約,其性質究屬行政契約,抑或私法契約,則應依訂約整體目的、約定之給付內容與效力綜合判斷。 (二)經查,依系爭合約前言:「緣甲方為國家級醫學中心,擁有各項醫學美容之研究成果技術及科技人才。其皮膚部劉漢南主任對皮膚疾病之檢診及治療擁有豐富經驗與特殊技術。乙方為國內擁有廿餘年醫院管理經驗之公司,具有豐富健康管理業務開發能力及資源外,並擁有豐沛健康資料庫及資料處理系統。今因國人對醫學美容健康管理套裝服務之需求,雙方同意依甲方『產官學合作計畫暨研發成果管理要點』之規定,共同合作以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方式為基礎,進而有效運用醫美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用途之目的。」第1條第3項約定:「三、『新醫學美容健診服務模組、資料庫之運用及醫學美容新技術之開發計畫,或稱本計畫』,係指雙方以組合技術為基礎,共同開發全國第一套結合醫美檢查及診療之服務模組,進而有效運用其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第3條第2項約定:「二、共同建置多功能新醫美健康資料庫及運用。」第7條第1項約定:「一、雙方同意合約有效期間內,本計畫項下新醫美健診系列服務相關業務事項,依甲方現行之醫療、會計及行政作業系統管理及執行。」第9條第1項約定:「一、雙方同意共同擁有並均分因本合約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含影像及檢驗數據等資料),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其權利轉讓、授權、出租、出借、設質或為其他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任一方不得將研究成果向任何有關機關申請註冊登記為唯一智慧財產權人。」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為共同建置及運用系爭醫美資料庫。另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共同建置高品質新醫美健診服務模組平台,據以合作開發全國第一套結合新醫美健康管理及診療之新技術及服務模組與國內、外應用推廣之目的。」第7條第4項約定:「本計畫項下之醫美健診業務之執行,按甲方醫務作業流程辦理,病歷及相關資料由本計畫專科醫師填報後交由甲方負責收費。除掛號費歸甲方皮膚部績效外,其餘醫美健診、保養及治療等收入併入本計畫收入計算。」準此,系爭合約雖亦有對一般民眾提供醫美健診服務為契約內容,然醫學美容係利用醫學技術達到美容目的,與國民健康的提升已屬有間,亦無涉公共利益,且醫學美容及健康診療服務,亦得由一般私人醫院提供,人民無須取得公法上許可,即難以該等約定認定系爭合約為行政契約。況系爭合約之其它約定,與相對人之法定職權無涉,亦與執行公法法規或偏袒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復不涉及人民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外,亦無相對人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的情事存在,及雙方應為如何履行公行政之義務,或有何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等之相關約定。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合約給付內容為相對人醫療核心業務,自具有公法性質,該合約核屬行政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7項約定:「六、乙方同 意授權甲方依本計畫需求甄(遴)聘適當之醫師、護理及技術人員。於正式營運日前兩週內,該等人員之人事資料需經計畫主持人審查同意,並將證照登記於甲方後,參與本計畫工作。……七、乙方派交甲方工作人員之人事費,包括薪資、勞健保及其他必要費用與權益等人事費用,係由乙方負責。該等人員之升遷獎懲、退休資遣及年節福利等事宜及費用,概與甲方無關。」抗告人以相對人自承其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進用本件相關醫事人員,抗告人並得依上開約定,就隸屬於相對人院內之該等醫事人員有給薪、考核、獎懲等決定權之公法上權利,據此主張系爭合約屬行政契約。惟查,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聘任之人員,其與聘僱之行政機關間成立之定期契約,性質實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一般私法聘僱契約對所聘僱之人員亦有管理考核措施,並不能據此區分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是抗告人該等主張,無從採據。 (四)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單方片面終止合約,足徵相對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具有較優勢之地位,系爭合約當屬行政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17條有關違約及合約終止情形之約定,均對合約兩造為相同之規範,並無賦予相對人較抗告人優勢之地位,縱相對人片面終止合約屬實,亦屬相對人終止權之行使是否合法有效之問題,與相對人就系爭合約是否具較優勢地位無關,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合約之定性為行政契約,亦無所據。 (五)末查,系爭合約第23條第8項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 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仲裁不成立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訂定當時,係以私法契約為定性。抗告人主張契約性質不以兩造合意管轄條款而定云云,惟系爭合約依訂約整體目的、約定之給付內容與效力綜合判斷,應屬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抗告人該等主張於本件具體個案並無從適用。 (六)綜上,系爭合約應屬私法契約,抗告人就該合約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40,42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理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即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