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美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04號抗 告 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定「臺北榮民總醫院暨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抗告人負責出資建置產官學合作計畫項下之軟硬體設施及負擔相關成本費用,並依約於每年度確認相對人提出之研究計畫後,即提撥每年度研究經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則提供場 地、聘僱執行產官學合作計畫所需之專業醫療人員,以執行合約研究計畫,相對人並於院內設立全人美健康中心任務編組以執行該計畫。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執行計畫之方法與合約書共同合作以開發醫美健診服務之主旨與精神不符,要求依約所聘人員僅得執行醫美研究之作業,並立即停止施作所有項目,且於104年5月11日召集全人美健檢業務接管小組第一次會議,決定自同年5月14日起將產官學合作計畫下所簽定 之健檢案,均改由相對人院內健康管理中心承接,並終止本件產官學合作合約。抗告人乃以相對人於計畫期間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違約扣留健檢服務收入,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102 年6月至103年10月間扣留之健檢服務收入計26,28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649號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系爭合約前言、第1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係為共同建置及運用系爭資料庫;縱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約定,亦有對一般民眾提供醫美健診服務為契約內容,然該服務內容,亦得由一般私人醫院提供;此與私人醫院亦擁有醫學美容之研究成果技術及科技人才,得由私人與抗告人共同建置資料庫,及提供醫學美容、健康診療服務無異,合約內容並無涉公益及公權力甚明。抗告人將公營造物即相對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逕認為公法利用關係,並不足採。又縱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單方片面率予終止契約,與合約規範不合,惟此乃相對人行使終止權是否合法有效之問題,系爭合約第17條既未賦予相對人較優勢之行使終止權地位,抗告人即難執以謂系爭合約為行政契約。另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7項,抗告人授權相對人聘用任職於相對人院內之醫事人 員,惟由抗告人支付相關費用,並由抗告人給薪、考核、獎懲;抗告人稱相對人乃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任上述人員,當屬授權抗告人行使公權力;縱屬事實,然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聘任人員,其與聘僱之行政機關間,應認係簽定私法上僱傭契約,乃因一般私法聘僱契約對所聘僱之人員亦有管理、考核,並不能以此區分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末查系爭合約第23條第8項 約定,亦足見雙方就系爭合約當初以私法契約為定性。是以,系爭合約應屬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從而,抗告人就屬私法契約性質之系爭合約,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本件請求,乃屬私權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3條第8項約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即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合約係相對人為辦理其法定醫療健診服務,與抗告人合作,於相對人院內設立全人美健康中心,對外招攬並提供國人健檢及診療服務,依該合約前言及第3條 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係以建置醫美健診服務模組平台 為目的,具有促進國民健康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濃厚公益色彩,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背景事實頗為近似,系爭合 約當屬行政契約。又相對人進用本件相關醫事人員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依法務部90年3月5日(90)法律字第003499號函意旨,則相對人與依系爭合約所僱用醫事人員間之約聘僱契約,自應屬行政契約。且相對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聘之醫事技術人員均以相對人名義約聘,並經相對人簽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可,又該等人員之調薪係由相對人皮膚部上簽呈奉相對人院長核可後執行,可知該等人員係相對人依法約聘之醫事人員,與相對人間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再參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約定,係創設抗告人得就隸屬於相對人院內之該等醫事人員有給薪、考核、獎懲等決定權之公法上權利,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及第7項約定足以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故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具有公法性質,當屬行政契約無疑。又系爭合約雖合意由民事法院管轄,然仍應依契約之目的及標的認定性質,即契約性質不以兩造合意管轄條款而定,並非由此即可認定系爭合約為私法契約。另抗告人雖曾就系爭合約爭執提付仲裁,然仲裁並非以私法契約為限,行政契約得和解者,依仲裁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得提付仲裁,原裁定就此亦有誤解。又 系爭合約係抗告人與相對人依產官學合作計畫創設「全人美健康中心」此一公營造物,並以此作為執行健檢業務、設置醫美資料庫之平台,此乃創設公營造物本身,而非人民對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原裁定實有誤解;而公營造物本身之創設具有公法性質,系爭合約應屬公法契約。再者,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乃醫療法基於增進國民健康、維護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所規制之醫療行為,系爭合約既以提供醫美健診及一般健康診療服務為給付內容,相對人對此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自係醫療行為,原裁定逕認系爭合約僅執行醫美健診服務,已與事實不符,又認定健康檢查與國民健康之提升無涉,更與醫療法之規範意旨相悖,原裁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榮民總醫院係依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設置之公營造物,公營造物之處置,固可屬行政處分,然其並不排除與私人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成立私法契約;而公營造物與私人間訂立之契約,其性質究屬行政契約,抑或私法契約,則應依訂約整體目的、約定之給付內容與效力綜合判斷。 (二)經查,依系爭合約前言:「緣甲方為國家級醫學中心,擁有各項醫學美容之研究成果技術及科技人才。其皮膚部劉漢南主任對皮膚疾病之檢診及治療擁有豐富經驗與特殊技術。乙方為國內擁有廿餘年醫院管理經驗之公司,具有豐富健康管理業務開發能力及資源外,並擁有豐沛健康資料庫及資料處理系統。今因國人對醫學美容健康管理套裝服務之需求,雙方同意依甲方『產官學合作計畫暨研發成果管理要點』之規定,共同合作以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方式為基礎,進而有效運用醫美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用途之目的。」第1條第3項約定:「三、『新醫學美容健診服務模組、資料庫之運用及醫學美容新技術之開發計畫,或稱本計畫』,係指雙方以組合技術為基礎,共同開發全國第一套結合醫美檢查及診療之服務模組,進而有效運用其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第3條第2項約定:「二、共同建置多功能新醫美健康資料庫及運用。」第7條第1項約定:「一、雙方同意合約有效期間內,本計畫項下新醫美健診系列服務相關業務事項,依甲方現行之醫療、會計及行政作業系統管理及執行。」第9條第1項約定:「一、雙方同意共同擁有並均分因本合約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含影像及檢驗數據等資料),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其權利轉讓、授權、出租、出借、設質或為其他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任一方不得將研究成果向任何有關機關申請註冊登記為唯一智慧財產權人。」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為共同建置及運用系爭醫美資料庫。另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共同建置高品質新醫美健診服務模組平台,據以合作開發全國第一套結合新醫美健康管理及診療之新技術及服務模組與國內、外應用推廣之目的。」第7條第4項約定:「本計畫項下之醫美健診業務之執行,按甲方醫務作業流程辦理,病歷及相關資料由本計畫專科醫師填報後交由甲方負責收費。除掛號費歸甲方皮膚部績效外,其餘醫美健診、保養及治療等收入併入本計畫收入計算。」準此,系爭合約雖亦有對一般民眾提供醫美健診服務為契約內容,然醫學美容係利用醫學技術達到美容目的,與國民健康的提升已屬有間,亦無涉公共利益,且醫學美容及健康診療服務,亦得由一般私人醫院提供,人民無須取得公法上許可,即難以該等約定認定系爭合約為行政契約。況系爭合約之其它約定,與相對人之法定職權無涉,亦與執行公法法規或偏袒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復不涉及人民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外,亦無相對人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的情事存在,及雙方應為如何履行公行政之義務,或有何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等之相關約定。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合約係以建置醫美健診服務模組平台為目的,具有促進國民健康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濃厚公益色彩,當屬行政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7項約定:「六、乙方同 意授權甲方依本計畫需求甄(遴)聘適當之醫師、護理及技術人員。於正式營運日前兩週內,該等人員之人事資料需經計畫主持人審查同意,並將證照登記於甲方後,參與本計畫工作。……七、乙方派交甲方工作人員之人事費,包括薪資、勞健保及其他必要費用與權益等人事費用,係由乙方負責。該等人員之升遷獎懲、退休資遣及年節福利等事宜及費用,概與甲方無關。」抗告人以相對人自承其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進用本件相關醫事人員,抗告人並得依上開約定,就隸屬於相對人院內之該等醫事人員有給薪、考核、獎懲等決定權之公法上權利,據此主張系爭合約屬行政契約。惟查,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聘任之人員,其與聘僱之行政機關間成立之定期契約,性質實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一般私法聘僱契約對所聘僱之人員亦有管理考核措施,並不能據此區分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是抗告人該等主張,無從採據。 (四)再查,系爭合約第23條第8項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 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仲裁不成立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訂定當時,係以私法契約為定性。抗告人主張契約性質不以兩造合意管轄條款而定云云,惟系爭合約依訂約整體目的、約定之給付內容與效力綜合判斷,應屬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抗告人該等主張於本件具體個案並無從適用。 (五)綜上,系爭合約應屬私法契約,抗告人就該合約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28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理,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即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