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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21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黃淑玲姜素娥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21號

再審原告
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台華
再審原告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人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 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Stephen Michael Shafer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敍明。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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