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公平交易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40號抗 告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信宏 律師 莊薇馨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有關公平交易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106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提起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 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QUALCOMM INCORPORATED(下稱高通公司)於CDMA、WCD MA及LTE各行動通訊標準基頻晶片市場具獨占地位,公平交 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依職權立案調查,調查期間接獲檢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規定情形,遂於調查後,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以公處字第10609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認定高通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規定,對高通公司為下列內容之處分:「被處分人於CDMA、WCDMA和LTE等標準之基頻處理器市場具獨占地位,然拒絕對晶片競爭同業授權專利技術並要求訂定限制條款、採取不簽署授權契約則不提供晶片之手段及與特定事業簽署含有排他性之獨家交易折讓條款等,核其整體經營模式所涉行為,損害基頻處理器市場之競爭,屬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規定。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應停止涉案違法行為,包括:㈠停止適用與晶片競爭同業已簽屬須提供含晶片價格、銷售對象、銷售數量及產品型號等敏感經銷資訊之契約條款;㈡停止適用與手機製造商已簽署之元件供應契約有關未經授權則不供應晶片之契約條款及㈢停止適用與案關事業已簽署排他性之獨家交易折讓之契約條款。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應以書面通知晶片競爭同業及手機製造商,得於收受該通知之次日起60日內向被處分人提出增修或新訂專利技術授權等相關契約之要約,被處分人於收受要約後,應即本於善意及誠信對等原則進行協商;協商範圍應涵蓋但不限於協商對象根據本處分書而認有不公平之契約條款,且協商內容不得限制協商對象透過法院或獨立第三方之仲裁途徑解決爭議。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每6個月,應向本會陳報與前項協商對象之協商情形, 並於完成增修或新訂之契約簽署後30日內向本會陳報。處新臺幣234億元罰鍰。」高通公司對原處分不服,遂向智慧 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有關公平交易事件,下稱本訴訟)。本訴訟進行期間,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高通公司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異議。嗣原審於107年8月8日以106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行政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復於107年8月9日高通公司與公 平會在原審成立訴訟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同意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代替原處分全部,且原處分自系爭和解筆錄作成之翌日起,視為自始撤銷等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依本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行政法院就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裁量空間限縮至零,其前提條件乃該第三人之法律上利益或權利成為撤銷訴訟之裁判對象(例如授益行政處分之獲益人其所獲得之利益,或侵益行政處分中原有權利受剝奪之人)者,因其法律上利益或權利為他人訴訟程序中之裁判對象,倘不允許其參加,將造成其無法有效維護自己權利之情形,在此情形下,「當然」且「應」許其參加訴訟,無得由法院再為裁量。反之,倘侵益行政處分之產生並非第三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而係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依專業裁量作出之判斷(此與專利舉發或商標異議、評定程序中係由舉發人或異議人、申請評定人負積極舉證責任及攻擊防禦義務等具有當事人對審性質之情形不同),受侵益行政處分致權利遭受損害之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係以自己之權利作為裁判對象,而非第三人之權利,自無「應」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行政法院就是否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仍得依法自為裁量。此在該第三人因侵益行政處分而受有反射利益之情形亦同。換言之,第三人因行政機關對原告為侵益行政處分所受之反射利益,並非該侵益行政處分所生撤銷訴訟之裁判對象,其非當然應參加原告就該侵益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程序。㈡原處分之目的,只在促使高通公司與被授權人間採行公平協商機制,並非介入高通公司與被授權人之間契約內容之制定。且原處分並未要求特定條款納入授權合約,亦未要求高通公司應與晶片競爭同業達成何種條件,僅要求高通公司應本於善意及誠信對等原則進行協商,協商範圍應涵蓋但不限於協商對象根據原處分而認有不公平之契約條款,且協商內容不得限制協商對象透過法院或獨立第三方之仲裁途徑解決爭議。原處分之內容僅具宣示性效果,並未在高通公司與晶片競爭同業間創設任何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亦未賦予抗告人任何權利,抗告人亦未因原處分而直接取得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高通公司所提本件撤銷訴訟,亦非以抗告人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為裁判對象,抗告人僅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反射利益,而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尚不得因此即謂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抗告人非本件訴訟之適格參加人。又抗告人業於原處分作成前,向公平會陳述意見,原審亦因認抗告人欠缺輔助公平會之必要性。是抗告人聲請獨立參加或輔助參加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作成前高通公司已拒絕授權抗告人,僅同意與抗告人間訂有一CDMA互不告協議之合約,原處分為消弭此等拒絕授權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即在主文第3 項課予高通公司對晶片競爭同業負有協商義務,抗告人為我國市場上僅存與高通公司競爭之國內行動通訊晶片業者,原處分主文第3項所稱之晶片競爭同業當然係指抗告人,故抗 告人取得一個受原處分保障之「要求高通公司按系爭協商義務與抗告人協商專利授權契約」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高通公司負有通知並與抗告人協商專利授權契約之法律上義務。然原裁定將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命高通公司之改正行為視為僅具宣示效果,並未創設任何法律上權益義務,顯然誤將「協商義務」與「達成特定條款之義務」混為一談。且原審允許公平會與高通公司為訴訟上和解以替代原處分之結果,使高通公司之系爭協商義務及抗告人之協商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全然消失,系爭和解筆錄證明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㈡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87號裁定所涉之公平會處分,係認該案被處分人之特定授權契約條款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命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未限定被處分人選擇如何停止其違法行為之方式,亦即該行政處分僅課予被處分人一消極不作為義務而已,此與原處分主文第3項明顯課予高 通公司特定之作為義務顯然有別。且該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未明文規定其所保障之特定第三人之範圍,此與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禁止獨占事業以不公平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規定,截然不同。㈢退步言之,即便原審有權裁量駁回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獨立參加訴訟之聲請,然至少應准許抗告人依同法第44條規定輔助參加訴訟。輔助參加僅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可,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之結果直接受有損害為必要。且輔助參加與第三人是否參與訴訟前之行政程序無關,原裁定逕以曾在行政程序陳述意見作為駁回參加訴訟之理由,有錯誤適用法令之違法。㈣抗告人於107年1月24日即向原審聲請參加訴訟,然原審直到兩造達成訴訟和解之前一日才作成裁定,其結果將導致即便抗告人提起抗告有理由,將因原審訴訟程序已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從而抗告恐因原審訴訟繫屬消滅而遭駁回。原審為了促成和解,不惜犧牲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其訴訟指揮已侵害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公平會之職責為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 ,當公平會已就個案認定損害競爭而作成行政處分,其還有無就已作成之行政處分與高通公司達成和解之處分權,容有疑義。且公平會早已公開表示原處分認定高通公司違法行為係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系爭和解筆錄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 查仍不能確定」之要件等語,並請求原裁定廢棄,准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 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43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 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參加訴訟之陳述。」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 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 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查前揭獨立參加訴訟規定,係為使撤銷訴訟結果,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第三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機會,俾得提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以確保其等之權益而訂定;至輔助參加訴訟規定,則係利害關係人認為有輔助當事人一造之必要,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是無論獨立參加訴訟或輔助參加訴訟,均係第三人加入原告及被告間已繫屬之訴訟,而為行政訴訟行為。故參加人必須就所請求參加之「本訴訟」尚在行政法院繫屬中,始符合參加之目的及必要,如該請求參加之「本訴訟」已脫離行政法院之繫屬,則因已無訴訟程序進行,行政法院即無從准第三人之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或輔助參加訴訟。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第221條第1項規定:「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第222條規定:「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6條之規定。」依上可知,基於行政訴訟所採之處分權原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經互相讓步達成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者,該行政訴訟程序即屬終結。 (三)查抗告人聲請參加之原審本訴訟,業於107年8月9日在原審 成立訴訟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則該行政訴訟程序即屬終結,因而訴訟繫屬消滅。抗告人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蔡 健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