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五京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58號上 訴 人 五京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佩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 陳宗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領有土木包工業許可(登記證號:土C字第000000-000號)之業者,前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與訴外人○○○ 簽訂工程合約,承攬位於高雄市○鎮區鎮○段000○號土地 之住宅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鋼筋混凝土造建造工程。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其中之鋼筋工程交由未取得營造業許可之○○企業社承攬,並訂有鋼筋小包工程合約書,經民眾陳情並提具事證函送被上訴人查處,核認○○企業社有未經許可經營營造業務情事,遂依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 以106年11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464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裁處○○企業社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並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之處分。○○企業社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上訴人認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關乎究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利害關係,誠屬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法院仍應先命其補正或行言詞辯論程序調查之,不應未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且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示基於 為能周全保障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當事人適格此等狹義訴之利益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的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則原受裁處義務人○○企業社受相關處分,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即上訴人)將來遭補稅或受相關處分,此種究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抑或僅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如未經言詞辯論或證據調查程序,自無從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原審何以判斷上訴人是否有因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顯然有未合之處。原判決就法規適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理由不備與事實不符,致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企業社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並處100萬元罰鍰之處分,上訴 人與○○企業社為利害關係相同之一方,且○○企業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係維持原處分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情形,遑論有因此損害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上訴人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處分既係裁處○○企業社 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並處100萬元罰鍰之處分,上訴 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縱依上訴人主張其身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而本件訴願決定認定○○企業社有未經許可而經營營造業務之違章行為,攸關上訴人將來是否補稅云云,至多亦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就原處分裁處○○企業社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並處100萬元罰鍰一 節,上訴人並未因此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情形,實難認上訴人與○○企業社間,就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撤銷訴權)有不能分割而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等語,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