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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58號

營造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帥嘉寶林樹埔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58號

上訴人
五京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佩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蔡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領有土木包工業許可(登記證號:土C字第000000-000號)之業者,前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與訴外人○○○簽訂工程合約,承攬位於高雄市○鎮區鎮○段000○號土地之住宅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鋼筋混凝土造建造工程。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其中之鋼筋工程交由未取得營造業許可之○○企業社承攬,並訂有鋼筋小包工程合約書,經民眾陳情並提具事證函送被上訴人查處,核認○○企業社有未經許可經營營造業務情事,遂依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以106年11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46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企業社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並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之處分。○○企業社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上訴人認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關乎究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利害關係,誠屬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法院仍應先命其補正或行言詞辯論程序調查之,不應未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且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示基於為能周全保障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當事人適格此等狹義訴之利益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的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則原受裁處義務人○○企業社受相關處分,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即上訴人)將來遭補稅或受相關處分,此種究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抑或僅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如未經言詞辯論或證據調查程序,自無從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原審何以判斷上訴人是否有因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顯然有未合之處。原判決就法規適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理由不備與事實不符,致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企業社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並處100萬元罰鍰之處分,上訴人與○○企業社為利害關係相同之一方,且○○企業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係維持原處分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情形,遑論有因此損害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上訴人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處分既係裁處○○企業社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並處100萬元罰鍰之處分,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縱依上訴人主張其身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而本件訴願決定認定○○企業社有未經許可而經營營造業務之違章行為,攸關上訴人將來是否補稅云云,至多亦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就原處分裁處○○企業社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並處100萬元罰鍰一節,上訴人並未因此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情形,實難認上訴人與○○企業社間,就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撤銷訴權)有不能分割而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等語,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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