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8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送達代收人 詹前儒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張和姝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民國104年11 月26日改編為瑞安街5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前經訴外人波爾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爾多公司)於該建物經營飲料店業,其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土地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 「第21組:飲食業」,應面臨8公尺寬以上之道路,始得核 准營業。上訴人審認其不符合該條例第8條核准條件,據以 認定波爾多公司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之情事,依該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都市計畫查處作業 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4年5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2765800號裁處書裁罰波爾多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北市都築 字第10432765801號函副知被上訴人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 之責,該函並載明系爭建物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得依法裁處所有權人。嗣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復於104年10月2日及12月11日分別派員查察,均查得波爾多公司仍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業,乃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移請上訴人處理。案經上訴人審認波爾多公司將系爭建物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被上訴人未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土地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分 別以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2號及105年1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988102號裁處書各裁罰10萬元,並 均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被上訴人不服, 分別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決定駁回。嗣波爾多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8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1226500號函准解散登記,惟系爭建物仍經民眾檢舉違規營業,商業處乃於105年11月15日派員查察,認系爭建物仍作經營飲料店業之場所, 乃製作商業訪視紀錄簡表,並函移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乃通知波爾多公司及其負責人徐謙懷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陳述意見,經徐謙懷於106年1月23日陳述意見後,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物仍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3 階段規定,以106年3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142980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30萬元,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私人招待所」亦可能為營業使用,即便是限制會員制之消費,亦屬飲食業,原判決以該場所開門回應商業處訪視人員之人稱該處為私人招待所,逕認定為非飲食業使用,當屬率斷。且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徐謙懷業依國稅局之要求,於系爭建物辦理菸酒零售業營業登記,認定系爭建物未經營飲料店業,亦屬無正當關聯之論斷,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㈡原判決認為商業處先前於104年10月2日及12月11日訪視系爭建物供作飲料店無誤,卻不採本次訪視時,在場人員所稱「是來幫忙」「該處是私人招待所」「老闆不在」及訪視內容所載「裡面現場有吧檯、桌椅、廚房、高腳杯,與先前104年10月2日、12月11日訪視屬飲料店之情形一致」等上訴人實質調查之實據不採,亦未說明理由,且卷內所引之證人證詞與判決結果認定有所矛盾,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又舉證責任係為待證事實存否不明之法則,原處分已有實質調查,且商業處訪視人員得知之訊息有「老闆」、「私人招待所」、「現場有飲料店之營業廚具用品」等,顯見原處分已經有實質查核。況上訴人僅為一般行政機關,訪視人員無司法人員有強行入內搜索之權限,故訪視人員有與開門人員交談瞭解,並透過玻璃確認內部狀況,確實已盡調查義務。原判決不知地方實際查訪之困難,對於商業處訪視人員已證述「有前往訪視」之情形,仍認為未實質查核,顯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而原判決對前開上訴人主張部分,卻未論述何以不足採,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商業處訪視紀錄簡表雖記載「訪視時,現場大門關閉,惟內有燈光,經按鈴後始由現場人員接待進入該場所,現場設吧檯、桌椅6組、廚 房、高腳杯等,詢據現場人員表示現場為私人招待所,其他營業事項均表示不清楚。惟經環視現場擺設,與先前104年10月2日、12月11日訪視情形一致,應為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即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範疇;另查詢國稅局稅務入口網資料,該址營業主體為徐謙懷,與波爾多公司登記負責人一致,惟該公司目前解散尚在清算中;為釐清營業主體,經電詢負責人徐謙懷確認,表示波爾多已辦理解散,為清理之前存貨,已用個人名義向國稅局申請設籍課稅。」,然依訪視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建物位於住宅區公寓1樓,建物外有庭院,庭院周圍為 圍牆環繞,圍牆設鐵門,需開啟鐵門始能進入庭院。商業處人員前去訪視時,鐵門關閉,由圍牆、鐵門外雖能看見屋內有燈光,但站立圍牆、鐵門外,並無法看見屋內情形(圍牆、鐵門高度高出稽查人員甚多,且非透明或柵欄形式),圍牆外亦無招牌,由外觀無從判斷係住家或營業場所。㈡商業處訪視人員林憲文證稱當日係因人電話檢舉該址無照營業而前往訪視,現場只有1人,未表明身分,僅強調是私人招待 所,其他一律表示老闆不在,他不清楚等語;訪視人員莊宗儒則證稱:現場大門深鎖,按鈴後有人出來,他說他來幫忙的,我不知道他的身分,他表示裡面是私人空間,我們人沒進去,我們從外面隔著透明的窗戶看,現場有吧檯、桌椅、廚房、高腳杯,與先前照片狀況一樣,因此我們寫與先前104年10月2日、12月11日訪視情形一致,應屬飲料店業範疇等語。足見商業處稽查人員105年11月15日前往時,系爭建物 大門緊閉,並非處於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狀態,且經按門鈴後雖有1人打開鐵門,但該人身分不明,亦表明該處為私 人空間,拒絕讓稽查人員進入系爭建物。核與104年10月2日及104年12月11日稽查時係營業中,稽查人員順利進入營業 場所,現場雖無消費者,但已處於可營業狀態,在場員工亦說明消費方式為各式咖啡200元/杯、茶類200元/杯、果汁200元/杯,稽查人員並拍攝菜單存證之情形不同。尚難僅因吧檯、桌椅、廚房、高腳杯等裝潢擺設與104年10月2日及12月11日稽查時大致相同,即推論系爭建物仍繼續供作經營飲料店業。㈢波爾多公司之清算人徐謙懷亦向上訴人表示,該公司已遷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並經股東 會於105年8月8日決議解散,系爭建物已結束營業,與波爾 多公司無關,其以個人名義銷售存貨,經國稅局要求補辦營業登記,其以個人名義辦理菸酒零售業之零售登記,並未經營飲料店業等語,有徐謙懷之陳述意見書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在卷可參。依行為人徐謙懷所述,波爾多公司已遷址解散,並未繼續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業,其個人亦未經營飲料店業。是以依上述查得之資料,仍難以認定系爭建物於105年11月15日稽查時仍作飲料店業使用,依證據法則客觀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原處分以被上訴人違反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 土地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都市計畫查處作業程序規定,而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罰30萬元及停止供水、 供電,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據以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