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美商普羅斯輪有限公司、蘭德爾‧懷特(Randall E. White)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85號上 訴 人 美商普羅斯輪有限公司(Wheel Pros, LLC) 代 表 人 蘭德爾‧懷特(Randall E. White) 訴訟代理人 尤 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瑞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4月14日以「KM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船舶、船舶零組件;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自行車方向指示器、自行車輻條、自行車馬達、自行車剎車、自行車鏈條、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齒輪、兒童騎乘用自行車、電動交通工具;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齒輪、活塞、內燃機、火星塞、汽車避震器、剎車盤、齒輪箱、車輛馬達、剎車蹄片、剎車來令、起動裝置、變速齒輪、減速齒輪、車輛引擎、前變速器、後變速器、倒車警示器、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車輛變速箱、車輛液壓系統、汽車用鏈、機車用鏈、機車用齒輪、方向指示器、車輛用噴射引擎、全地形車、陸上交通工具用傳動裝置、陸上交通工具用驅動鏈條、陸上交通工具用噴射引擎;車輛用防盜裝置、汽車防盜警報器、車輛用防盜警報器、機車防盜警報器;輪胎;機車篷套;車輛傳動膠帶、車輛傳動皮帶;手推車、嬰兒車」等59項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439368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嗣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申請廢止前揭商品中不包括「自行車鏈條」及「機車用鏈」之其他57項商品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5月31日中台廢字第L01050242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船舶、船舶 零組件、車輛用防盜裝置、汽車防盜警報器、車輛用防盜警報器、機車防盜警報器、輪胎、機車篷套、車輛傳動膠帶、車輛傳動皮帶、手推車、嬰兒車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其餘部分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有關廢止不成立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上訴人對原處分有關「廢止不成立」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1439368號『KMC』 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自行車方向指示器、自行車輻條、自行車馬達、自行車剎車、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齒輪、兒童騎乘用自行車、電動交通工具;汽車、機車、齒輪、活塞、內燃機、火星塞、汽車避震器、剎車盤、齒輪箱、車輛馬達、剎車蹄片、剎車來令、起動裝置、變速齒輪、減速齒輪、車輛引擎、前變速器、後變速器、倒車警示器、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車輛變速箱、車輛液壓系統、機車用齒輪、方向指示器、車輛用噴射引擎、全地形車、陸上交通工具用傳動裝置、陸上交通工具用噴射引擎商品廢止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註冊第01439368號『KMC』商標指定使用於本判決第1項所示商品之註冊,應為『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復就駁回部分關於「汽車零組件」及「汽車用鏈」之商品部分聲明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當商標申請註冊而同時指定使用於「上位概念」及「下位概念」商品時,如商標權人僅能提出使用於「下位概念商品」之使用證據,其僅能證明該商標有使用於指定之「下位概念商品」,無法逕以擴張解釋或使用以證明該商標亦有使用於指定之「上位概念商品」。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已分別指定「汽車用鏈」、「汽車零組件」為不同使用商品,而其僅能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汽車引擎用正時鏈條」之使用證據,無法提出使用於「汽車用鏈」及「汽車零組件」商品之使用證據,原判決卻稱參加人所提下位概念鏈條之具體使用證據,可認定有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零組件上,誠屬違誤。而原判決所援引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與本件案例不同,該判決所述情況並非指定使用商品同時包含有「上位概念商品」及「下位概念商品」,而係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上位概念商品」時,如提出「下位概念商品」之使用證據,得作為商標已使用於「上位概念商品」之使用證據。原判決未予察明區別,率認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商標下位概念商品「鏈條」之使用證據,得作為上位概念「零組件」之使用證據,尚嫌速斷。㈡原判決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用鏈」與「汽車零組件」為性質相同商品,並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為據,惟該判決論述該案之爭議商品是否為性質相同商品,係從爭議商品間之用途、功能、目的等詳予比較並說明理由,惟原判決認定汽車用鏈與汽車零組件為性質相同商品,卻僅有結論而未論述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依參加人西元2014年型錄及103年5月8日與104年2 月2日統一發票左上方使用系爭商標、品名亦記載「汽車鏈 條」,認定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 系爭商標於汽車用鏈商品,惟該統一發票品名欄固載「汽車鏈條」,然並未標示商品所使用之商標,亦未記載商品型號或可相互佐證之商品型錄等,其所附照片亦未註記日期,無法與發票相互勾稽,難以證明該發票所銷售商品即為照片中實物,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參酌汽車產業高度分工特性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一般大眾於交易時並無認汽車用鏈與汽車零組件為相同商品之可能。且當上位概念商品可以涵蓋範圍越廣時,商標權人須提出越多之下位概念商品之使用證據,方得認為已真實使用於概括性上位概念商品,以避免商標權人僅使用於極小部分之指定商品,卻可以囊括所有概括之上位概念商品之荒謬結論,原判決僅憑參加人所提之「汽車引擎用正時鏈條」商品之使用證據,作為認定有使用在包含有3萬多個零組件之「汽車零組件」之上位概念商品,原 判決認事用法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商標法第57條第3項規定有悖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然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而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而判斷商標權人之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57條第3項規定,需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故除 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 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故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 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㈡參加人於2014年型錄第5頁至第6頁刊載「AUTOMOBIL CHAIN」商品,且該商品 上有使用系爭「KMC」商標,再參酌其103年5月8日及104年2月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左上方除有使用系爭「KMC」商標外,品名亦記載「汽車鏈條」,自堪認定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業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汽車用鏈」商品,而「 汽車用鏈」屬「汽車零組件」,自可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所指定之「汽車零組件、汽車用鏈」商品上。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所提的使用證據是用在「汽車引擎用正時鏈條」而非「汽車用鏈」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曾自承參加人所提之「汽車引擎用正時鏈條」商品使用證據可證明有使用於系爭商標指定之「汽車用鏈」商品,且參加人103年5月8日及104年2月2日統一發票左上方有使用系爭「KMC」商標,品名則記載「 汽車鏈條」,而統一發票為商標法第5條之商業文書,再與 其商品型錄相互勾稽,應可認系爭商標已有使用於汽車鏈條上,又縱使「汽車引擎用正時鏈條」係使用於汽車引擎中,然仍得概括稱為「汽車用鏈」。㈢上訴人又稱:參加人所提之前開使用證據,僅占其各上位階「零組件」商品極小部分,不可因此即作為「零組件」的使用證據云云。然認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是否與原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一致,應依社會通念,就二商品之用途、功能及目的是否相同加以判斷,如二商品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者,亦得認為其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符合,若使用具體下位概念商品或服務者,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商品或服務,但反之不得認係使用。本件參加人已提出「汽車用鏈」之使用證據,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實可認定「汽車用鏈」與「汽車零組件」為性質相同商品,是參加人所提下位概念「鏈條」之具體使用證據,應可認定有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零組件」上。上訴人又以一部汽車由約3萬多個零組件組成,若依其所述鏈條之使用證據不可作為 零組件商品之使用證據,則系爭商標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汽車零組件」商品,豈非須提出3萬多種汽車零組件之使用 證據,始能認為有「汽車零組件」商品之使用?此益證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綜上,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汽車零組件、汽車 用鏈」商品等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㈢)。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