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老家電梯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34號抗 告 人 老家電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審107年6月14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6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嗣因抗告人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107年7月12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遂於107年7月30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抗告人於107年8月1日收受上 開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後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向原審聲請退還裁判費用,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既因上訴不合法而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原審於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中,自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依法諭知由敗訴之當事人即抗告人負擔上訴訴訟費用。聲請意旨所稱:原審裁定上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無依據云云,顯屬誤會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裁判費是供本院作上訴審理、判決之法定費用,係上訴法院之職權,而非原審法院之職權。既無上訴判決,裁判費作何用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對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繳納裁判費後,非有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抗告、和解成立等事由,不得請求裁判費之返回。 (二)經查,抗告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復無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和解成立等情事,依上開說明,並無請求返還裁判費之事由。至於抗告人以未獲上訴判決為由,聲請返回裁判費云云,與上開規定未合,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 健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