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75號抗 告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等規定,以民國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停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 第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原審法院就所受理本案訴訟,原處分所適用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之確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再於107年7月18日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原處分確認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尚難認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黨產條例之適用核心在認定、保全及移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即依該條例直接對外發生全面禁止抗告人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原裁定對原處分法律效果之認定顯有錯誤。㈡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係藉以推定抗告人之現有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同年11月29日復作成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命國民黨於30日內移轉所持有抗告人等之股權為國有,係認定國民黨所持有抗告人等之股權為不當取得財產,足見原處分之法律效果與相對人另行作成命移轉財產處分之法律效果迥不相牟,原裁定謂原處分未發生使抗告人喪失現有財產之法律效果,顯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㈢依相對人所發各函要求抗告人須提出申請並獲許可後方能處分財產;命抗告人派員到會說明預定財務支出合理性;暨該會函復否准抗告人申請處分所持閒置土地等情,益徵原處分確已發生禁止抗告人處分現有財產之法律效果,原裁定未審酌上開證據,遽認相對人另行作成保全處分始生凍結抗告人現有財產之效果,顯有裁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第5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9條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可知,政黨附隨組織所有之現有財產,並非該組織一經相對人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即全部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尚須符合黨產條例第5 條第1項之要件,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須經相對人 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方具有確認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效力,而由相對人依該規定命令移轉國有。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為確認處分,係無待執行即可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原處分經本案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而依前述,抗告人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抗告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法律效果,亦不當然發生抗告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均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即無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又黨產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係為防止脫產致不當黨產移轉國有之立法目 的無法完成,乃明定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惟為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設有但書之例外情形,是以,抗告人所有之現有財產,縱有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發生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惟於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仍得處分之,若有爭議,抗告人亦得對相對人提起課予義務爭訟,並於爭訟進行中為保全請求,自難謂本案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且抗告人所主張因原處分而受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項前段拘束所生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致其日常營 運停滯、影響公司財產處分至鉅,錯失市場交易機會,且須償還鉅額借款、利息及必要支出等財產上損失,尚非不得以金錢估價賠償,亦難謂有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