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盈亮工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78號抗 告 人 盈亮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福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聘僱之越南籍員工HA VAN HOAT(護照號碼:B0000000)於民國107年4月1日因酒後騎乘總太電動車,涉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情事經相對人審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形,乃以107年6月11日 勞動發管字第107050884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抗告人申經相對人106年3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84281號函關於聘僱HA VAN HOAT之聘僱許可,使其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並命抗告人應於文到14日內為HA VAN HOAT辦理手續使其出 國。抗告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9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91250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業提起本案訴訟 ,並聲請停止執行。該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HA VAN HOAT之工作,尚非屬具備高度專業 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具可替代性,自可由抗告人重為招募之員工為之。是抗告人尚不得以HA VAN HOAT為其得力助 手為由,作為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理由。又縱使該本案訴訟嗣認原處分並非適法,然抗告人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原有外籍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等項,仍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之,故難謂有何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準此,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洵非可採等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HA VAN HOAT為抗告人栽培數年之員工,不 僅可以專業準確架設模具、機械保養、故障排除,維持生產線運作正常,亦擔負教育其他外籍勞工責任等,非一般員工可替代。且所謂高度專業技術者,在高科技產業與一般傳統產業有不同看法,原裁定就此高度專業技術如何衡酌,尚乏令人心服之論述,其逕認HA VAN HOAT之工作非屬高度專業 技術,具有可替代性,實屬誤會。本件若無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令HA VAN HOAT返國,則經過相當時日後,HA VAN HOAT為維持生計,應會另謀他職,再要由抗告人重新予以聘回,應屬難能,則抗告人之損害應屬鉅大且無可回復,其損失非僅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而係公司存亡之問題,亦牽涉公司其他員工之生計問題,尚非均能事後以金錢彌補之,是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乃可認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經查,原處分係因HA VAN HOAT酒後騎車犯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為相關廢止聘 僱許可,使其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命抗告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抗告人雖主張HA VAN HOAT係其花費數年所栽培 之全方位員工,身負重任,一旦遭遣返,將造成公司營運難以維繫,涉及公司存亡及員工生計問題,尚非事後得以金錢彌補云云。惟原處分廢止HA VAN HOAT之聘僱許可後,抗告 人倘有人力不足之情形,並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力或加強培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究使抗告人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仍難認抗告人已有釋明。至於抗告人需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其他外籍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對抗告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以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非可採。是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停止執行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