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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林茂權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
  •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 上訴人
    李西田
  •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47號上 訴 人 李西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湘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高 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 所得新臺幣(下同)3,456,840元,經被上訴人依實際查得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4,418,847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838,406元,並補徵稅額2,339,43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關於本件是否劃分房屋土地個別價格,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提購屋之買賣契約、出售時之買賣契約、買受人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緻公司)之分類帳冊及證人高菁霞之證述,逕認本件買賣未拆分土地及房屋之價格。又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買受人威緻公司之申報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證據,即維持原處分,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本件房屋價值之認定於威緻公司買入時帳列20,000,000元,惟上訴人個人出售時卻依37,178,300元認定,本件固定資產價值有割裂認定之嫌,原處分將上訴人之財產交易所得與威緻公司折舊費用之認列,為不同之認定,造成同一筆所得重複課兩次稅,顯然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惟原判決僅謂「本件係綜合所得稅事件,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認定有別;且營利事業就契約未明定房屋及土地價款時,其拆分依據尚涉及營業稅徵收率等考量因素(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參照),並 須配合商業會計(或財務會計)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自難比附援引」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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