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何至浩即華城電子遊戲場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83號抗 告 人 何至浩即華城電子遊戲場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狀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上訴時,已就原判決表明不服,並要求廢棄原判決,是否已謂「未表明上訴理由」,已非無疑。又原裁定未將全案訴訟卷宗移送法律審法院,復未通知抗告人,程序上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係於106年10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內 容,僅記載上訴之聲明;上訴理由一欄中則記載「容後補呈」,惟遲至原裁定作成時,抗告人均未補呈上訴理由,自不能謂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裁 定依上揭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