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4號抗 告 人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雲鵬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李思靜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在案。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提起撤銷訴訟,變更追加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其訴訟類型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二者 訴訟類型及請求權基礎顯非相同,相對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等情,且抗告人所為追加有礙訴訟終結,並不適當,故抗告人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而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起訴主張撤銷相對人以民國103年10月28日北環空字第1031588875號函命抗告人補繳納95年第2季至100年第2季期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新臺幣(下同)54,267,395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為免雙方爭議範圍擴大,抗告人遂先行繳納,並於105年1月6日連同繳費單影本函告相對 人。抗告人並無公法上繳納義務,繳納之主體應為相對人或其轄下之樹林焚化廠,相對人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受有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公法上利益。抗告人乃於105年1月13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該追加請求與原聲明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追加之請求係以原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及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審未查, 遽認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與追加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兩者訴訟類型及請求權基礎顯非相同,且未經相對人同意追加云云,逕予駁回,將致抗告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無從救濟等語。 四、本院按: ㈠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原為廖俊喆,嗣於106年7月17日改由施雲鵬擔任,玆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 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準此,一般給付訴訟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俾使原告及時為訴之追加,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免裁判結果相互牴觸。查本件抗告人已於104年12月14日依相對人之 原處分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54,267,395元,此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2頁), 其並主張未有變造與空氣污染防制費相關數據行為,而無庸補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請求撤銷原處分,則上開財產上給付應否返還抗告人係以原處分是否撤銷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既已提起撤銷訴訟,自得一併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給付,而無待撤銷訴訟確定後再為請求給付,始符訴訟經濟之目的,並免裁判結果相互牴觸。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 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於105年1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一併請求相對人返還54,267,395元及自104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㈠第269、270頁),其請求之基礎即係以原處分撤銷為據,且所主張之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即為適法。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追加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追加之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惟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