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喜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60號上 訴 人 陳喜悅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上訴人利用網路平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9時9分許,以登記訴外人直航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有之RAU-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國軍英雄館)載客,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 同)34.96元,認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情事,遂以106年3月2日公高運字第005697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8日第82-00569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4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 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屬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之運輸業者,且有同法第77條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認定,無非係以直航公司回函表示其並未與Uber簽訂相關契約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進而認定「上訴人自難以其擅自將直航公司所屬租賃車輛自行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違法行為涵攝於該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顯有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同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 法。(二)直航公司既為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在該公司接受上訴人參與經營之同時,當可認定為同意並認可上訴人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屬於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而此經營型態依目前法令並無明文禁止,且縱認上訴人載客之資訊非透過直航公司媒介,此亦為直航公司接受上訴人參與經營時所得預見及認可,故上訴人載客資訊縱非直航公司所媒介,或係透過第三人媒介所取得,均無礙於上訴人載客行為乃直航公司業務核准效力所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擅自將直航公司所屬租賃車輛自行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此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違規行為,難以涵攝於直航 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乙節,有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同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條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詳論直航公司並未與Uber簽訂相關契約,亦即加入Uber平臺搭載乘客並非屬訴外人直航公司之營業範圍,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Uber平臺乘客之行為,僅係其使用直航公司所屬租賃車輛擅自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而從事汽車運輸業,尚難謂係屬訴外人直航公司之營業範圍。參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係屬違規營業,已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上訴人自難以其擅自將直航公司所屬租賃車輛 自行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違法行為涵攝於該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系爭車輛乃係上訴人向訴外人直航公司承租,由上訴人私下以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軟體平臺,嗣由民眾透過該平台叫車系統,搭乘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並給付車資,是上訴人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理由㈤⒊、⒋、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