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19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呂宗學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被 上訴人 金樂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係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其經檢舉廣告不實。上訴人審查認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在「自由時報A9版」、「蘋果日報A5版」、「聯合報A9版」等平面媒體,刊登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4794號)醫療器材(下稱系爭醫療器材)廣告,內容載有「正宗能量毯只有金舒毯……真正的能量被毯是需被認證……」、「金舒毯12大認證」、「能量毯比較,金舒毯PK元Ⅹ毯」等詞句及圖片(下稱103年12月25日3則廣告);及於104年1月6日,在「自由時報A7版」、「蘋果日報A3版」 、「聯合報A7版」等平面媒體,刊登系爭醫療器材廣告,內容載有「正宗能量毯就是金舒毯」、「擁有美國FDA歐盟CE 衛福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與認證」、「誰能跟我比,它牌PK金舒毯」及「金舒毯認證與報告,均由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與律師團見證(圖/成介之律師)」等詞句及圖片(下稱104年1月6日3則廣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與經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以北市衛器廣字第10301243、10304265、10308249號等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核准內容不符,認為被上訴人已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4項,以105年2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07902號裁處書(下稱105年2月2日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每件20萬元,計6件)。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申 請復核後,上訴人以裁處構成要件,尚須查明釐清,乃先以105年3月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13174號函撤銷105年2月2日處分,表示將另為適法處分。嗣上訴人重新審查,仍認為103年12月25日3則廣告、104年1月6日3則廣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與經核准內容不符。就103年12月25日3則廣告部分,依藥事法第66條第2項、第92條第4項,以105年9月1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90048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60萬元(每件20萬元,共3件)。被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核,經上訴人以105年10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98795號函(下稱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被上訴人仍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103年12月25日3則廣告,雖刊登之報紙並非同一,但皆於同一日刊 登且刊登內容詞句及圖片均相同,參酌廣告本屬集合性概念,被上訴人刊登之103年12月25日3則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目的,足見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屬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 接續犯,應屬一行為,而非數行為。上訴人就103年12月25 日3則廣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計裁處罰鍰60萬元,即有違誤」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 定)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透過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聯合報作為行銷手段,宣傳系爭醫療器材,內容明確提及醫療器材名稱「金舒毯」、「提高血流量48.5%、血流速50%、皮膚溫度2.1度,促進血液循環,真 正有效治療」等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字樣,並於廣告中宣播公司名稱、住址、電話等相關資訊,核屬藥事法第24條規定之藥物廣告行為。本件103年12月25日3則廣告內容之詞句及圖片,係被上訴人自多則廣告核定表截取部分文字,重新組合而成,且圖片均未見該等廣告核定表,顯與核准內容未完全一致,已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㈡違規廣告行為 數之認定,絕大多數審判實務,採「廣告效力依其使用之傳播媒體決定」、「每次宣播(刊登)均向不同顧客群訴求」、「讀者族群不同,所生廣告效果不同」、「一次廣告即有單一危害性產生,應認一次播送(刊登)廣告即為單一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認定方式。本件係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 定,即改變廣告核定表內原核准事項,改變的行為可否適用原判決援引之本院105年10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仍待審酌,該決議係針對藥事法第65條行為數之認定,應一併審酌行政管制目的為宜。㈢違法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問題,被上訴人領有醫療器材販賣業許可執照,為藥事法所稱藥商,為銷售系爭醫療器材,申請廣告核定表經核准,理應注意廣告內容應與核准內容相同,卻恣意節錄或重新排列組合刊登,即屬違法。被上訴人透過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聯合報等平面媒體刊登系爭醫療器材廣告,屬3次委託刊登行為,每次刊登均向不同顧客群訴求,讀 者族群不同,所生廣告效果亦不同,每次刊登即有單一危害性產生,自有獨立處罰之價值與必要性,以3次行為認定, 方足以遏阻並達成行政管制違規廣告目的,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查本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係針對藥事法第65條之行為數為決議,但其法理於同法第66條第2 項亦得援用,業經原審法院論述甚詳。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