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林郭文艷、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蔚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黃育民、新北市政府、朱立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40號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 上 訴 人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蔚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按土地增值稅具財產交易所得稅性質,上訴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之捐贈與新北市政府相互間並不存在一個雙務之對價或交易關係,縱使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與捐贈系爭21筆土地有所牽連,新北市政府受領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並非其作成將工業區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土地之行政處分之對價,自不具有償性,而符合土地稅法第5條 第2項後段規定「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 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新北市政府而無何財產交易行為存在,都市計畫變更,本質上非主管機關可作為與人民交易之標的」等重要攻擊方法,未予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內詳予論明上揭主張不可採之法律上理由,其判決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㈡判斷上訴人尚志公司移轉系爭21筆土地予新北市政府之實質上原因關係,是否有對價關係,應係以上訴人尚志公司與新北市政府間有無交易行為或對價作為標準,而非以上訴人尚志公司申請工業區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土地之利益與捐贈系爭土地間,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間始會發生有無對價關係,對價關係是存在於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間,焉能認於上訴人尚志公司自己會發生「捐贈土地即係以換取變更使用分區為對價」之問題,此種法律邏輯實在大錯特錯,原判決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尚志公司捐贈土地即係以換取變更使用分區為對價,且得以土地利用價值提高之金額量化成金錢云云,顯違反論理法則。又新北市政府所為同意系爭乙種工業區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土地之行政處分,屬附有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該負擔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約定捐贈之性質,新北市政府所為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與上訴人尚志公司所為之捐贈間並無對價關係,雖系爭21筆土地價格甚高,上訴人尚志公司之所以將如此鉅額價值之土地,贈與新北市政府,其移轉之實質原因關係,乃因新北市政府之授益行政處分附有負擔,其性質上為無償契約,該實質原因關係並無何對價,自無從量化為金錢甚明,乃原判決竟謂「尚志公司係為獲取乙種工業區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土地之利益(各種形式之利益),履行協議書之捐贈公共設施用地約定,始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新北市」,顯有消極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之違 法。 ㈢系爭土地移轉予新北市政府,既經核定屬無償之贈與而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則就捐贈之實質原因關係是否無償,而應課徵原來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之行政爭訟程序中,行政法院不得審查有效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更應以該處分為前提作成裁判,不得就前處分認定為贈與,再為實體審究,原判決徒以「至於上訴人尚志公司移轉系爭21筆土地予新北市政府是否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事,非本案訴訟標的所及之範圍」為詞,未以該具構成要件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前提作成裁判,實有違論理法則及本院102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之違法。 ㈣上訴人尚志公司移轉系爭21筆土地予新北市政府,與新北市政府核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間並無對價關係,新北市政府亦無以作成同意工業區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土地之行政處分,作為其獲得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之實質上原因關係。準此,就系爭捐贈21筆土地之事實,本應涵攝於「無償」「贈與」法律概念中,乃原判決竟違背解釋法則,將系爭捐贈21筆土地之事實,涵攝於「有償」「非贈與」法律概念中,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土地增值稅之課稅標的,係「私有土地之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之部分」,且以所有權人持有期間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及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之餘額,作為課稅「稅基」。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否繳納,應以系爭捐贈之21筆土地是否屬有償移轉,並就系爭捐贈之21筆土地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私有土地價值予以考量,與是否有獲取乙種工業區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土地之利益(各種形式之利益)無涉。原判決率以「上訴人尚志公司以捐贈系爭21筆土地,作為取得計畫範圍內乙種工業區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條件。捐贈土地即係以換取變更使用分區為對價,且得以土地利用價值提高之金額量化成金錢」云云,顯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有違反禁止不當聯結之原則,其違法情形復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 ㈤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發回意旨「若子公司係無償移 轉土地予第三人,而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原來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再行課徵,至於是否無償,應以有無對價關係為判斷基準。」又所謂對價關係不可能存在於同一權利義務主體間,係二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間始會發生,此為邏輯上之必然。上訴人尚志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所定捐贈協議書,其性質應為行政契約,雙方僅約定應 捐贈系爭土地等,並無約定以新北市政府以上訴人尚志公司同意捐贈系爭土地,作為核准乙種工業區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土地之對價,或上訴人尚志公司以新北市政府核准乙種工業區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土地,作為贈與移轉系爭21筆土地之對價關係存在,即屬無對價關係,乃原判決誤將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尚志公司依協議書所為捐贈系爭21筆土地,會發生與殘留之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作為對價,遽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課徵要件,未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違背法令情事。 ㈥按控制公司雖與從屬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其究係因持有從屬公司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或在事實上得以直接或間接控制從屬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得以實質控制從屬公司,倘若從屬公司具有相當規模,且其營運之盈虧確足影響控制公司之財務時,則控制公司因從屬公司營運之虧損將同受之損害,本件原處分向被上訴人尚志公司課徵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l56,874,904元,其結果將影響上訴人大同公司,顯已損害上訴人大同 公司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甚明,故上訴人大同公司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尚志公司課徵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大同公司非利害關係人,而認其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所提之撤銷訴訟,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法第4條及本院75 年判字第362號判例。 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要求捐地或捐錢,本質上是補 現行基於漲價歸公理念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足,而具有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性質。是上訴人尚志公司捐贈之系爭21筆土地,實際上即具有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性質,是若就上訴人所為無償捐贈之系爭21筆土地,認為是有償移轉而再課徵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不僅是重複課稅問題,而是以「土地增值稅」為稅捐客體,再課徵土地增值稅,顯然違反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定,屬對賦稅人權之重大侵害。 ㈧租稅法定主義是法治國家的人民與國家關係最具體的體現,是憲法的基本價值秩序,「納稅人非國庫收入之工具」,國家稅捐機制不可以把人民當提款機。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現為第39條)第5項規定,「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受償」,於本案中究竟上訴人尚志公司系爭21筆土地處分所得價款若干?原判決並未與以審認,而土地增值稅具財產交易所得稅性質,則新北市政府受領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所為之對待給付何在?上訴人尚志公司縱因殘留之工業區土地得以變更為住宅區,而增進自己的利益,但移轉系爭21筆土地予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並無處分土地之所得價額存在,自與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現為第39條)第5項規定有間,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尚志 公司……捐贈土地即係以換取變更使用分區為對價,且得以土地利用價值提高之金額量化成金錢」云云,顯有消極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之違法,更有認定事實與卷內 資料不符暨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規定,且有重複課稅疑慮,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三、經查,其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