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50號上 訴 人 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楊小慧 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401號1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魏威凱 律師 張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名王智明,於民國85年改名王智銘)於85年至100 年間,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廠區(坐落在 彰化市○○段000○號土地上,該宗土地全部面積7,389.09 平方公尺,廠區只占其中面積746平方公尺,連同系爭廠區 後方花圃面積12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8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前經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84775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場址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下 稱系爭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嗣彰化縣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3項、第11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 等級評定辦法(下稱初評辦法),就系爭控制場址進行初步評估後,以系爭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物乙苯、二甲苯、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地下水污染物順-1,2-二氯乙烯、乙苯、甲苯、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烯、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1-二氯乙烯、二氯甲烷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達30,692.25分,已達1,200分以上,於104年10月1日以府授環水 字第1040332119號函附系爭控制場址初步評估報告報請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據於104年12月16日具函說明,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系爭控制場址依被上訴人執行「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5期)」調查結果(下稱查證報告),土壤乙苯 829毫克/公斤、二甲苯2,260毫克/公斤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7,060毫克/公斤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地下水順-1,2-二 氯乙烯22.5毫克/公升、乙苯20.0毫克/公升、甲苯11.6毫克/公升、氯乙烯5.14毫克/公升、四氯乙烯31.8毫克/公升、 三氯乙烯5.31毫克/公升、總石油碳氫化合物246.647毫克/ 公升、1,1-二氯乙烯0.106毫克/公升及二氯甲烷108毫克/公升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系爭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結果,其污染潛勢評估總分(TOL)值30,692.25分,已達1,200分以上,符合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2月25日以環署土字第1050015125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外,並以上訴人之 污染行為致系爭土地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依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及於同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C號函附 同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公告其姓名及處上訴人應接受4小時土污法相關 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嗣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以:(一)系爭控制場址主要污染物以甲苯、二甲苯、乙苯、二氯甲烷、四氯乙烯及其相關降解物為主,均與上訴人製程所使用之產品清洗劑或溶劑直接相關,且調查區域污染現象與上訴人含氯製程運作使用環境之相關性一致,是系爭控制場址地下水之污染,顯與上訴人之製程運作物有直接相關。又系爭控制場址周遭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或鄰近之小型金屬加工廠或加油站均非位於系爭控制場址地下水流向之上游處,系爭控制場址外之污染來源可排除,地下水污染顯係來自系爭控制場址內。彰化縣政府核認系爭控制場址為上訴人工廠使用十餘年之用地而受嚴重污染,上訴人之製程運作物與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有直接關係,且地下水污染之物質及位置均甚明確,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可認定來自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審核後,認定系爭控制場址污染物濃度超標甚多,且恐有污染擴散之虞,依法應公告為整治場址,並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公告其姓名及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核無 不合。(二)上訴人搬遷後承租系爭土地之昇揚企業社與鉦晨工業社係分別經營模具製造與金屬壓鑄業,其製程均未使用四氯乙烯或烤漆,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與該兩家公司並無關連。又五金加工處理業包括鍛胚設計、模具設計、鍛胚、潤滑披覆、鍛壓成型、沖剪、沖孔、熱處理、脫脂、酸洗、機械加工、噴砂、噴漆等等作業,分工詳細,不能僅以金欣達公司及金慶利公司之商業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為五金製造加工出口進出口買賣業務,即認該公司有運作四氯乙烯,本件污染與金欣達公司及金慶利公司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係金欣達、金慶利公司所致,並不足採。(三)上訴人於系爭控制場址上設立工廠運作至少15年,生產過程除製造產品外,必定會產生廢棄物,其中即會含有污染物質。又不論係廢棄液或廢漆渣,皆無法排除上訴人製程必然產生廢棄物之事實。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清洗廢液或廢漆渣之清除處理紀錄或委託處理合約,亦無法說明清洗廢液及廢漆渣之處理流向。又有機溶劑貯存環境不佳、存放不當、洩漏或意外傾倒、人工批次添加不慎等均可能造成外溢。系爭控制場址於毒化物儲存區及超音波清洗機等高污染潛勢區域並無設置防溢堤等截流設施,且地面水泥鋪面有明顯之裂縫,有機溶劑即易滲入地下環境造成污染。上訴人主張其係使用粉體烤漆,不會有甲苯、二甲苯等溶劑,且主管機關不曾因上訴人未向其申請登記毒性化學物質廢棄聲明書而裁罰,可見其製程不會產生四氯乙烯廢棄液,故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並非其所造成云云,尚非有據。(四)工廠配置本會因景氣好壞、廠商自我生產製程管理、擴建廠房等企業決策因素而改變廠區配置與設備,且查證報告中測得污染濃度最嚴重之監測井MW000000-00,其採樣點鄰近原吊掛鐵件倉庫區及噴漆作業區,地下 水二氯甲烷及四氯乙烯濃度高達108.0mg/L(超過管制標準2,160倍)及31.8mg/L(超過管制標準635倍),益證高濃度 污染物之位置係位於上訴人之主要製程區,無論上訴人於系爭控制場址上運作時之廠區配置如何,查證報告均係在上訴人廠區範圍內採樣,故上訴人雖稱超音波清洗區位置與查證報告之場址配置圖不同,且查證報告中「廠區配置圖」並不正確,廠房後方花圃之倉庫區,並非上訴人承租使用之範圍云云,亦非可採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一再強調係使用粉體烤漆,不是液體烤漆,粉體烤漆不會用到乙苯、二甲苯、甲苯及二氯甲烷等這些化學原料,上網即可清楚查詢。上訴人不是從事液體烤漆,認定事實應該依據證據,為何原審毫無理由偏信被上訴人之說詞,亦不加以查證,原判決即有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及欠缺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在原審就提出客觀物理事證,早已明揭「粉體塗料不使用有機溶劑、水等揮發性溶劑」,且原判決於理由中並無「粉體烤漆之製程中一定會用到包含乙苯、二甲苯、甲苯及二氯甲烷等化學原料」之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上訴人所提廠區配置圖是有彰化縣政府之收文章,無法造假,原審何不採信,偏信查證報告片面所繪製之廠區配置圖?又上訴人亦指出,只有在超音波清洗槽才會用到四氯乙烯,一上來後四氯乙烯就揮發了,再往後的「吊掛鐵件倉庫區及噴漆作業區」就不會用到四氯乙烯,為何原審還認定高濃度污染物之位置係位於上訴人之主要製程區,該認定之事實即不依證據,且上訴人並未用到二氯甲烷,原判決卻將二氯甲烷之污染,歸責於上訴人,亦未說明理由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