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郭枝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2號抗 告 人 郭枝芬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短漏報其配偶黃勇義民國100年度營利所得而逃漏 綜合所得稅,計欠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1億7,283萬5,398元。相對人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通知抗告人不動產所轄之地政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因抗告人各該不動產均有高額抵押權,估算價值僅191萬115元,扣除後尚不足保全欠稅1億7,092萬5,283元 。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其配偶意圖以人頭買賣、租賃房地等分散所得方式逃漏稅捐而逃漏上開稅款,自難期待抗告人不以類似方式隱匿財產以規避執行,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 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於扣除不動產價值後於1億7,092萬5,283元之範 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億7,092萬5,283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且未有資料佐證抗告人確有隱匿、移轉財產之行為,況抗告人名下6筆不動產已於102年11月12日經相對人囑託他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抗告人就該等不動產已暫失處分權限,自無隱匿、移轉財產之可能,原裁定在相對人欠缺釋明之情況下准為假扣押,於法未洽。又上開6筆不動產雖設有最高限額抵 押權,惟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及○○○路0段000巷0號2筆房屋並未有貸款債務,已足以擔保1億7,092萬5,283元稅捐債權之實現,乃相對人查封抗告人上開6筆不動產價值 總計3億1,341萬6,156元,顯逾相對人稅捐債權範圍甚鉅。 是以,抗告人並無任何使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財產安排行為,且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該等財產已足使相對人之稅捐債權獲得充分保障,並無另行為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性等語。 三、經查: 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惟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往往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以規避執行,故除參考美國聯邦稅法有租稅審置權之規定,以限制登記之方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外,且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令提供擔保,稽徵機關則難於提供擔保,爰予明訂免提供擔保,以利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惟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則稅款之徵收已有保障,以上各種保全措施自無必要,故以但書予以排除之(立法理由參照),顯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係屬特別規定。 ㈡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數次更 正核定後,尚欠繳稅款1億7,283萬5,398元,並經合法送達 抗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書、送達回執及抗告人自行申報核定通知書及4次更正核定通知書等以為釋明,另提出 抗告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 、抗告人存款資料查詢表及其配偶黃勇義100年度利用人頭 買賣房地之明細、所得及稅額計算表,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裁判書等證據,難謂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無為任何釋明,則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聲請於扣除不動產價值後於1億7,092萬5,283元之範圍內對 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億7,092萬5,283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情。經核原裁定已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如何符合法定要件予以論明,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祇要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即得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相對人已對於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予以釋明,該等跡象亦顯現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應釋明而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尚非有據。又抗告人經相對人囑託他機關於102年11月12日 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僅限於抗告人名下之6筆不動產,而 不及於其他財產,是抗告人據以主張其就該等不動產已暫失處分權限,自無隱匿、移轉財產之可能云云,亦非可採。另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上開6筆不動產,因其實際貸款金 額不受禁止處分登記之影響,抗告人仍得於最高限額內向抵押權人貸款,是縱如抗告人所稱坐落臺北市○○○路0段00 號及○○○路0段000巷0號2筆房屋並未有貸款債務,前開禁止處分登記亦非當然足以擔保1億7,092萬5,283元稅捐債權 之實現,故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相對人就上開價值總計3 億1,341萬6,156元之6筆不動產囑託為禁止處分登記,顯逾 稅捐債權範圍甚鉅,並無另為本件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亦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