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60號上 訴 人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世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德宇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 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101名品會」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皮夾、皮包、背包、腰包、皮箱、手提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化妝包、旅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傘、毛皮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17413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以第00981498、00985493、01123542、00165568、00165569、01126250、01322004號之據 爭諸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05年7月26 日中臺異字第104061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嗣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所採納之據爭商標使用證據,實際上多與「百貨公司」、「購物中心」並無關聯,據爭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為其建築物本身,而無法連結到特定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之定義不符,縱然據爭商標已註冊在案,亦不能逕認該地標地名的知名度即為商標的知名度。上訴人業已於原審中就該等使用證據一一駁斥,詳予指摘該等證據僅能表徵「101大樓建築物本身」的著名性, 而非特定服務之使用證據,無法藉以證明據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與著名之具體範圍,原判決恝置上訴人上開攻防方法,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未察上開消費者認知之市場實情,將「101大樓」與據爭商標所代表之「百貨公司」或「購物中 心」服務混為一談,以該大樓之知名度跳躍性地解釋投射為消費者接觸到據爭商標時會聯想到特定服務,不僅與實證研究中消費者認知之經驗法則有違,更因跳躍性之推論而違背論理法則。(二)原判決已揭櫫據爭商標之「文字與數字組合整體」具備識別性,卻又在商標近似的判斷時,悖於前開判準,單獨抽離「101」部分進行比對,一方面認為據爭商 標就其「整體」具有識別性,一方面卻又指出據爭商標中的「101」為顯著部分,系爭商標之圖案因同樣含有「101」而構成近似云云,顯見其前後理論不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於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 段時,將據爭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單獨抽出,並據以認定兩商標為近似,已違反商標法上聲明不專用制度之意旨,悖於「混淆誤認」審查基準所揭示「就聲明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施以較少注意」之原則,又原判決抽離「101」部分 進行比對之判斷方法,已不當割裂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性,依通常交易經驗及一般消費者觀察反而生硬不自然,不僅違反實務上向來之「商標整體觀察原則」與本院100年 度判字第722號判決意旨,更不當擴張據爭商標排他範圍至 商標權人於申請時原已聲明放棄權利之部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實易使相關公眾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云云,其判斷已與上開審查基準所揭示之內涵相違背,遑論先權利人(即參加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判決即空泛地認定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卻未見有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所列具有諧音關係之商標僅為上訴人所有商標的一部分,上訴人尚有如「518人力銀行」、「100裝潢網」、「8891汽車交易網」等註冊商標,其等顯然無諧音關係,原判決執此遽論斷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惡意,已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定據爭商標僅為相關消費者熟知,卻同時可受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 段保護,則系爭商標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已屬判決理由矛盾。倘原判決認據爭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熟知,即應加以審酌、認定,惟原判決中未見有相關論述,卻逕賦予據爭商標較大的著名商標保護。且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將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卻未具體指摘系爭商標之使用,係如何地使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所表徵之品質、信譽等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以及所憑之證據為何,顯與本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意旨有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依上訴人另於原審法院繫屬中而與本案基礎事實相關聯之106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 民事訴訟中,原審法院准為市場調查鑑定之鑑定結果可知,數字「101」不具有識別性,且據爭商標以其「建築物本身 」為消費者所周知,所著名部分並非據爭商標指定之「購物中心、百貨商場」等服務,顯可證明據爭商標並非商標法意義上的著名商標,原判決未察我國消費者所認知之市場實情,跳躍式地將「101大樓」本身之知名度與據爭商標在「百 貨公司」及「購物中心」服務已臻著名兩者錯為一談,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更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不具識別功能的數字「101」,率爾認定雙方商標近似,顯然有違 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爭 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高,並較系爭商標為一般及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皮夾;皮包;背包;腰包;皮箱;手提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化粧包;旅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傘;毛皮」商品,與據爭商標著名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商品及服務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即屬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所可能匯集或販售之項目種類之一,又參加人購物中心5樓、89樓「觀景臺」及地下1樓(B1)上亦設有標示據爭商標101紀念品販售專櫃,其中即有販售與系爭商標指 定之商品構成類似之「皮製護照夾」商品,二者間應具相當關聯性;此外,早於系爭商標103年12月2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即於91、93年自被上訴人取得據爭註冊第00981498、00985493、01123542號「TAIPEI101」、「台北101」、「Taipei101.com」商標,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前述指定之商品 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皮包、背包、皮箱、背袋、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公事箱、鑰匙包、化粧袋、傘、手杖、獸皮、皮工具袋」等商品。故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判斷,客觀上系爭「101名品會」商標,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㈤)。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