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61號上 訴 人 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君魁 律師 上 訴 人 劉蕭月球即安潔企業社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桓健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代 表 人 徐開宇 送達代收人 蔡靜泓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投標被上訴人辦理之「103-104年度新北市汐止 區公共區域除草及後續環境整理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分別追繳押標金各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認上訴人並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以民國104年度偵字第1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爰於105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押標金,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5年4月21日新北汐秘字第1052151278號函及新北汐秘字第1052151276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退還押標金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簡字第34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09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79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嗣經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未合理說明上訴人以連號支票給付押標金之行為違反何項法令,又如何影響採購公正性,縱有說明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而應予撤銷,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白揭示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始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自得據此作成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未查上情,遽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縱經斟酌,亦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處分云云,顯係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無法匡正被上訴人所為之違法原處分,且未說明如此認定之理由,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追繳押標金處分確定後始作成,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新 證據。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乃係檢察官就上訴人是否成立詐術圍標未遂罪所為之偵查結果,並未改變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為連號之事實,不僅與「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規定有間,且縱經斟酌,亦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上訴 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