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泰貿易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74號上 訴 人 新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圖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明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雅容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 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星鑽Star Diamon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隔熱紙……隔熱板……」等20項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嗣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隔熱紙;防爆隔熱膜;玻璃隔熱膜;窗戶用防強光薄膜;防刮保護膜;冷裱膜;窗飾膠膜;非包裝用塑膠膜;非包裝用再生纖維素薄膜;非包裝用賽璐珞薄膜;汽車烤漆保護塑膠膜;絕緣紙;絕緣用玻璃纖維織物」商品後,准列為註冊第1769474號商標 (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5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5036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4月26日經訴字第10606303690號 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未查問卷調查之性質及實行方式之限制,概以單一化審查標準,以「判斷2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為原則,上訴人將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611837號『鑫鑽』 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並列,所為之統計調查,顯然不符合上開原則」為由,未審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此項重要證據。又就上訴人所提問卷調查結果證據,原審未適時公開心證,對此項重要證據之待證事實同為本案重要爭點尚有不明瞭之處,竟未適時賦予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機會,乃於訴訟中未盡必要之處置,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準此,原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7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之違法。㈡原判決針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審查,在觀察兩者整體商標外觀時,竟以讀音為判斷重點;而在觀察兩者於市場中實際使用狀況時,復以申請註冊商標時之圖樣為判斷標準,實與常情不符,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事證顯示,此類隔熱膜、保護膜類商品之銷售,因係使用於高單價商品上之附屬品,該市場消費者消費時對品牌、產品品項之選擇自會有較高之注意。又技術上需高度專業人員裝設,在消費選擇時,品牌即為此類產品消費者之重要考量事項,為避免消費者對物之性質、品項有所誤認,業者亦會和消費者加以確認所欲消費之商品品項,難謂有被上訴人、參加人所稱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另於網路搜尋引擎輸入「隔熱膜、鑽」字詞搜尋,所得結果皆為上訴人系爭商標及其系列商品之推薦及消費者評價,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並未出現在此字詞最相關之前3頁搜尋結果,可推知在此市場 中,系爭商標已廣為特定消費族群所知悉,而非據以異議商標可比擬,故兩者業已併存於市場一段時間,而相關消費者並無誤認混淆之事。原判決未參考我國市場特定消費者實際消費型態,對本案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加以審酌、調查,復忽略經濟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所指,商標衝突中最終衡量標準應為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亦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範所欲保障之核心價值,原判決顯有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17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