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01號抗 告 人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柏清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 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8日接到相對人107年3月7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011867號函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內載略以:相對人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2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撤銷抗告人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M02製程 ,字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600-01號,下稱操作許可證 )。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造紙為業,主要營業為生產衛生紙及擦手紙,其非衛生紙製造大廠,但依國立中興大學森林學系彭元興教授實地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每日產量,亦擁有一定之市場占有度,因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整個生產流程停擺、工廠無法運作,停用期間天然氣之使用量增加,設備保養、折舊或清除費用等亦有額外支出,粗估損害金額高達新台幣20,395,146元等語,縱然屬實,惟此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回復,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剝奪或限制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之訂單無法如期出貨,造成重大違約,使員工之家計及衛生紙市場供應鏈缺角產生市場價格波動等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然此違約縱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亦均屬經濟上之損害,該經濟上之損害均得易為金錢請求,即難認其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難謂本件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為違法,即不屬之。抗告人所指原處分若干違法之處,尚須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相關證據,並無原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難謂顯有疑義。就抗告人有關相對人原處分違法之主張,仍應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另為實質審查認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況相對人亦以107年3月29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030520號函,向原審法院陳報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不應准其停止執行。從而,抗告人等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得否以金錢賠償」不應作為「有無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唯一標準,是雖得以金錢填補廠商損失,然損失過鉅或損失難以計算時,亦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參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陳清秀,行政訴訟法,2013年9月版第785頁以下)。是原裁定就「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認定,揆諸前揭實務及學者之見解,顯然有誤。(二)原裁定就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亦未具體認定判斷,徒以抗告人之損害得以金錢回復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速斷。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對立之兩造,如何可期相對人會陳報認為抗告人之聲請有理由;況抗告人已敘明相對人相同之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多次撤銷,並命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足見抗告人之主張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 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所造成之生產流程設備改善及營業損失等相關費用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計算或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亦未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又抗告人之地位非屬獨占,市場上尚有其他造紙廠存在,則相對人以原處分撤銷抗告人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尚不因此致使衛生紙供應市場完全停擺,進而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且對公益如有重大影響,即應不准停止執行,抗告意旨顯有誤解;另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且原處分是否違法,乃本案訴訟始應審酌之事項,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至抗告人所引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個案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從而,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本件不符「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情,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