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53號上 訴 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鼎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間成立,96年10月 起進行收購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鼎新公司)股份,96年12月24日更名為鼎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華電腦),並以97年1月31日為合併基準日與原鼎新公司合併, 鼎華電腦為存續公司,原鼎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再於97年2 月26日更名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上訴人係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316,606,953元。被 上訴人初查以其中商標權、已開發技術、研發中技術、顧客關係及商譽本期攤提數合計278,075,131元(商標權72,300,000元、已開發技術19,358,757元、研發中技術19,635,312 元、顧客關係8,406,987元及商譽158,374,075元),究其與原鼎新公司之合併交易本質,實為股東架構之轉換,除公司股東身分轉換外,其經營主體本質並無改變,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38,531,822元,補徵應納稅額63,484,03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8894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調整」之適用,除第1款「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屬交易金額多寡之調整外,並包含第2款「 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屬經濟實質之調整,是縱如原判決所指「第2款……原則上會涉及 形式上移轉者、受移轉者與實質上移轉者、受移轉者歧異,故為本條項規定該2款情形之調整時,多會含主體之調整… …」之情形,惟因所為本件併購屬與經濟實質不符之股東架構及身分轉換下經營主體並未改變之認定,涉及收購之股權為虛偽安排之主體調整,仍為上開規定之範圍所及,原判決未能正確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㈡原判決以合併後原主要股東占有50%以上董事席次,對上訴人 之經營管理仍掌有實質控制權為由,而認定本案併購交易之會計處理不適用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購買法」,而無商譽等無形資產產生之餘地,卻忽略「股東協議書」另載明上訴人之重大營運事項需經3分之2董事同意或出席方可成立,非原主要股東所能操控之有利事證,顯有任意截取片段證據而未究明完整事實全貌,致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情事,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