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老家電梯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58號抗 告 人 老家電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 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公告採限制性招標辦理「106 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輔導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嗣經相對人於106年6月1日召開開標及資格審查會議,計1家廠商即抗告人參加投標,經資格審查結果,認定抗告人資格符合,乃續於106年6月14日召開系爭採購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經各評選委員評選結果,平均總評分為59.67/序位合計值為6。相對人因抗告人之評比結果平均未達75分為不合格,不 列入優勝廠商,且不得作為決標及議價之對象,視為廢標(不予決標),乃以106年6月23日第00000000000號函附採購 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通知抗告人不予決標之決定(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68號審理中,先位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應作成決標予抗告人之行政處分;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聲請停止執行。另相對人已於106年8月18日公告重新辦理招標,嗣經社團法人高雄市都市更新學會得標,並於106年9月30日簽約,現依約履行中。其中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107年2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並於同年3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補充,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係為依法有據。㈡至於「撤銷訴訟」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係於107年5月10日本案準備程序中,由法官提出。而抗告人於同年月7日 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起訴前緊急情事)。況且,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僅 檢送招標文件及相關附件資料供參,並無任何答辯(副本給抗告人,只有函文一張)。㈢從106年11月8日申訴預審會議開會,至107年5月31日本案言詞辯論(同年6月14日宣判) ,已達半年之久,始終未見相對人抗辯,顯然相對人作成不予決標之行政處分,就是嚴重違法。㈣抗告人在本案言詞辯論庭,提出政府為主都市更新招商手冊(草案),指出該評選委員7人中,有5位係外聘,但都不具都市更新專長,抗告人認為該評選為無效。所以相對人作成不予決標之行政處分,應該被廢棄。況且,裁定停止執行,亦可能發生決標予抗告人之宣判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惟上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實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法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 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審酌抗告人為達到有效權利保護之目的,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並非撤銷訴訟類型,應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為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方法,並非以停止執行之方式為之,此觀相對人作成不予決標之行政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亦不能發生決標予抗告人之法律效果即明。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無從准許。其次,相對人已重新辦理招標,嗣由參與投標之社團法人高雄市都市更新學會得標並簽訂採購契約,上開決標處分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且該得標者現正依約履行中,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 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由此觀之,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無法排除該得標者已經得標及得依採購契約繼續施作之事實及權利。是以,本件亦無闡明轉換為假處分聲請之實益及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為相對人作成不予決標予抗告人之原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亦不能發生決標予抗告人之法律效果,自無從以停止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詳為論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及本案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仍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