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71號上 訴 人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玉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第2項)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 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惟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其所涉法律見解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或業經本院以裁判統一見解在案,即無由本院再為統一之必要。 二、緣上訴人所屬司機即訴外人彭志夫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附掛09-AU號牌照之營業半拖車 ,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砂石專用車輛〈港〉),於民國104年9月6日1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嗣更正為「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單)。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以105年8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移送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6年度交上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係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下稱道安規則)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2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第27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依下列規定:……(第1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第21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第14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交通部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車輛專用規定),其第1點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第2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 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㈡依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 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㈣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 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 ,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 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 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 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 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 容積之立方數。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㈦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 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㈧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㈨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 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第5點規定:「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3點第5款、第6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91年6月1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 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第7點規定:「登 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 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 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 、(港)、(混)以資識別。」。㈡原判決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砂石車輛專用規定第2點與第3點規定可知,以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應依系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倘有違反,即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違規事實而應受處罰,上訴人所 有系爭車輛既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卻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載運砂石自港區駛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原處分所為裁罰核無違誤等詞,因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經查,原判決適用之「砂石車輛專用規定」,業經移送法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認為 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以之為處罰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則認為,「 砂石車輛專用規定」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授權訂頒,載運砂石的業者裝載砂石、土方自應依 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處罰。並以本案所涉上開法律爭點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見解已有歧異,且該院相似案件甚多,因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所述法律見解之歧異,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統一確定在案,於本案即無所涉見解歧異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無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移送法院依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依法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