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75號上 訴 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山泉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設定胎壓感應器位置之 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3100543號審查,作成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 人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上訴人以105年2月24日(105) 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52021776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上訴人本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105年6 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修正本,被上訴人依前揭修正本審查,仍認本案有違前開規定,以105年9月9日(105)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52112642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6年3月1日經訴字第106063012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關於引證1為 何具有「編輯」之動作,於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中完全沒有 任何「編輯」之敘述,然原判決僅依據「引證1已揭露由設 定器將『胎壓狀態偵測器』之編號讀取、寫入編號之技術」,就直接推導得「引證1當然具有『編輯』之動作」。原判 決完全未敘述為何設定器具有將胎壓狀態偵測器之編號讀取、寫入編號之技術,其就當然具有「編輯」之動作?原判決顯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引證2之控制模組與系爭專 利之設定工具沒有相關連之技術,原判決卻以「為應用引證2之控制模組在選擇及設定上之簡單修飾」之簡單理由,直 接認為引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其完全未敘述如何簡單修飾引證2之控制模組可以得知系爭專利之設 定工具之技術特徵?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綜觀引證1、引證2之說明書內容,完全未敘述「不必加設不同的結構或裝置就能達到判別胎壓感應器位置的需求」之功效,且引證1、引證2揭示之技術均係在於「將舊胎壓偵測器的ID複製到新的胎壓偵測器」,其功效均在於「汽車之胎壓偵測主機或控制模組可以不必重新設定新的編號」。然原判決卻將未於引證1、引證2記載之功效不當的擴充解釋為具有「不必加設不同的結構或裝置就能達到判別胎壓感應器位置的需求」之功效,顯然已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準此,原判決以引證1、引證2之組合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容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且就上訴之證據及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依專利審查基準3.4.1.1及3.4.1.1.3記載,引證1或引證2與本案並無共通性,自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該等引證之技術內容,進而得出可以解決本案問題之做法,故原判決認引證1與 引證2具有明顯之結合動機,容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引證1、引證2並未揭露或教示將胎壓感應器所在位置編成位置碼之做法,更遑論有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之情事,原判決竟以引證1、引證2之結合遽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容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