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蘇淑貞變更為楊崇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委由貿一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至6月間向被 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血液透析器共3批(報單號碼:第AB/07/357/H1278號、第AB/07/357/H1660號、第AB/07/357/H206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稅率0%,電腦核定文件審核(C2) 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421.29.90號「其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稅率3%,並通知補徵 稅費新臺幣(下同)7,429,69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第8421節為「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液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其下稅則號別第8421.29.90號為「其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第1欄稅率3%;第901 8節為「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儀器及用具,包括醫學 插圖器、其他電氣醫療器具及測定目力儀器」,其下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第1欄稅率Free。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對稅則第8421節之詮釋:「……(Ⅱ)過濾或淨化液體或氣體用之機器及其 裝置,歸入本節之過濾或淨化裝置,其中多種純係靜態裝備,而無活動零件。本節包括所有類型(如物理性、機械性、化學性、磁性、電磁性、靜電性等)之過濾器與淨化器……」 、稅則第90章章註二(甲)之規定,中文版為「……凡本章之 機器、用具、儀器或器具所用之零件及附件,應按下列規定分類:(甲)本章或第84、85或91章(第8487、8548或9033節除外)中任何節下之貨品之零件及附件,均應歸入其各節。」;同註解對稅則第90章之詮釋,於總則篇(Ⅲ)零件及附件中亦闡示:「除依本章章註1規定者外,零件及附件經 證實為專用於或主要用於本章之機器、用具、儀器或器具者,得隨同其所屬機器用具等歸入同一節。但這項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各項:(1)構成本章或第84、85或91章(第84.87、85.48或90.33節除外)特別節別所屬物品之零件或附件。…… 」是依上揭歸列原則,進口貨品即使經認定為稅則第90章儀器或器具所用之零件及附件,只要該貨品本身已核屬第84章等各節所列之貨品,即應歸入其各節,而不歸入第90章。 ㈡所謂「零件」,為產品或機械正常運作時,本質上所必要或必須具備之部分,如果產品或機械組件缺少其中某項零件,則產品或機械裝置就無法運作,且是否為零件應與其使用之次數或壽命無直接關係。血液透析治療,需使用血液透析機(即洗腎機),搭配俗稱人工腎臟的血液透析器、血液迴路管、穿刺針、透析液、透析液過濾器、生理食鹽水等,為整體之搭配及共同運作,故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應包括洗腎機、血液透析器、透析液過濾器及導管等一組可供達成血液透析效果之完整組合。系爭貨物「血液透析器」係專供洗腎醫療裝置使用,由液體(血液與透析液)通過其中之中空纖維膜而產生過濾效果,藉以除去液體中之有毒物質或雜質,其過濾原理核屬物理性,應非耗材,然僅有血液透析器並無法達成血液透析效果,故系爭貨物為「人工腎(透析)裝置」之「零件」,不應認屬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而應列為第8421.29.90號。被上訴人審核結果,將系爭貨物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421.29.90號「其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稅率3%,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 ㈢海關進口稅則之法位階為法律,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依貿易法規之授權,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8碼) 為基礎,視管制需求另外附加2位碼,成為「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並附加有關輸入之規定,則僅屬法律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二者制度規範目的不同。是以,國貿局為進行更細緻化管制,以107年9月5日貿服字第1070152151號函(下稱107年9月5日函)對貨品分類號列8421.29.90.10-1「一次性 血液透析器」與8421.29.90.90-4「其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 具」做不同管制,與關稅稅率無關,而其於貨品分類號列8421.29.90.10-1「一次性血液透析器」後註明之生效日,係 針對「輸入輸出規定」之生效日,非關稅稅率適用之生效日,國貿局107年9月5日函所為之變更,與稅則號別及稅率之 核定無涉。 ㈣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雖以: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具備「整體性」、「延續性」而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稅則號別,應由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而「整體性」係指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上訴人於103年12月至104年5月間進口之血液透析器固有歸列稅則號別 為第9018.90.50號,惟其他廠商於103年12月至104年5月間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血液透析器計15批,經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9018.90.80號「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上訴人系爭貨物與其他廠商所進口之相同貨物,其適用稅則號別欠缺「整體性」,是本件被上訴人應無須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正確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況被上訴人對於個案稅則號別之核定,僅對該案貨物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相對人相同貨物其他個案;若之前核定處分所適用稅則號別係有違誤,被上訴人依據正確稅則號別,對於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核定處分,並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且其無撤銷之前錯誤核定之效力,亦無損於進口人之前核定處分之權益,上訴人不得主張應沿用錯誤之分類,要求被上訴人重複作成錯誤核定,亦不得主張其對錯誤之分類有信賴利益,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 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二及六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類 、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 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六、基於合法之 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準此,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係屬貨品特徵與稅則規定之涵攝問題,關於稅則號別之適用,原則上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名為之,而是否屬該貨名規範範圍,則應依有關之類或章註判斷之,若無適當之節或註解可適用,再參考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HS解釋準則之適用,決定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屬。 ㈡海關進口稅則第8421節為「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液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其下稅則第8421.29.90號為「其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第1欄稅率「3%」。第901 8節為「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儀器及用具,包括醫學 插圖器、其他電氣醫療器具及測定目力儀器」,其下稅則第9018.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第1欄稅率為「免 稅」。按HS註解關於稅則第90章章註2(a)之規定:「……凡 本章之機器、用具、儀器或器具所用之零件及附件,應按下列規定分類:(a)凡零件及附件屬於本章或第84章、第85 章或第91章(第84.87、85.48或90.33節除外)中任何節所 包括之貨品,均應歸入其各節。」又對稅則第90章之詮釋,於總則篇(III)零件及附件中亦闡示:「除依本章章註1規定者外,零件及附件經證實為專用於或主要用於本章之機器、用具、儀器或器具者,得隨同其所屬機器用具等歸入同一節。但這項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各項:⑴構成本章或第84、85或91章(第84.87、85.48或90.33節除外)特別節別所屬物 品之零件或附件。例如:電子顯微鏡用的真空泵仍歸入第84.14節之泵內……」。依該HS註解之舉例,電子顯微鏡用的真 空泵,因真空泵為稅則第84.14節「空氣泵或真空泵、空氣 壓縮機或其他氣體壓縮機及風扇;含有風扇之通風罩或再猶環罩,不論是否具有過濾器均在內」所列貨品,即應歸入該節稅則,不與電子顯微鏡一併歸列稅則第9012節「光學顯微鏡以外之顯微鏡;繞射器具」,則循此歸列原則,進口貨品即使屬於稅則第90章儀器或器具所用之「零件及附件」,只要該貨品本身核屬第84章等各節所列貨品,即應歸入其各節,而不歸入第90章。 ㈢經查,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包括洗腎機、血液透析器、透析液、透析液過濾器、血液迴路管、穿刺針等。人工腎(透析)裝置如缺少血液透析器,即無法正常運作,其為人工腎(透析)裝置本質上所必要具備之一部分,屬該裝置之零件。系爭血液透析器係由套管及中空纖維薄膜組成,為一次性使用之產品,利用管路連接人工腎(透析)裝置,使血液及透析物循環並過濾有毒物質,用於洗腎醫療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揆諸HS註解對稅則第8421節之詮釋:「……(II)過濾或淨化液體或氣體 用之機器及其裝置:……本節包括所有類型(如物理性、機械 性、化學性、磁性、電磁性、靜電性等)之過濾器與淨化器,自工廠所用之大型者,至內燃機或家庭所用小型者不等…… 大體而言,本節之過濾機器或裝置,大致上可依照其用於液體抑或氣體而分為兩種不同之類型:(A)液體用之過濾及 淨化機器等,包括硬水軟化器。本組之液體過濾器,係分離液體內之固體、油質或膠體微粒之用。例如,將之通過薄片膜、薄膜或成塊之多孔性物質……。」顯然血液透析器本身即 為液體過濾器,屬稅則第8421節之範疇。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421.29.90號「其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與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一、六等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於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而非未有醫療管制之稅則號別8421.29.90號「其他液體過濾及淨化機具」云云,要屬其個人主觀見解,並無可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㈣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蓋稅捐本質上為對人民財產之侵害,必須依據法律始得課徵,而稅率為稅捐構成要件,其變動,務必踐行立法程序並公告之,此為稅捐法定原則,以維護人民財產權。惟有關進口貨物在關稅法上之類別歸屬(即如何在稅則號別中所列各式各樣的產品,歸入其中之一特定產品),乃屬「將實際存在之貨品,涵攝至稅則號別所抽象定義之『特定貨物法律概念』」中 ,核屬法律涵攝議題。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先後不同會因而導致稅率不同,倘經由長時間及案例數量之累積,該等具體化涵攝至稅則號別之見解,儼然成為人民及國家各部會(包括海關)就該進口商品稅率之共識。擬變更該等因長期涵攝所生之共識,屬於法律見解之變更,當其涉及具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雖無庸透過立法程序予以變更(因為海關進口稅則該等抽象規範本身並無錯誤),但發生如何兼顧人民對原先法律見解之信賴,是否應予保護之問題。 ㈤就此依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之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 關第7505338號函(下稱75年4月19日函):「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類,應求前後一致。如發現原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770027306號函(下稱77年3月23日函):「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 發現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者,應依本函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海關於核定稅則號別時,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紀錄卡,如發現該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至進口貨物分類之異議(編者註:現行規定為復查)案件,應依關稅法第23、24及25條(編者註:現行法為第45、46及47條)規定辦理,惟其所涉通案歸列原則如欲變更,仍應依本部75台財關第7505338號函規定辦理。」91年3月8日台財關 字第0910550152號令(下稱91年3月8日令):「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7505338號函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770027306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 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編者註:現為行政院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四、為有利業者進口成本估算並確保稅收,海關於發現進口貨物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時,儘速函報本部核定。」108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81014568號令雖廢止91年3月8日令,109年7月6日台財關字第1091015146號令(下稱109年7 月6日令)雖廢止75年4月19日函及77年3月23日函,惟109年7月6日令亦同樣闡釋:「一、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予變更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 涉及 具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基於平等原則,對全體納稅義務人均有適用者,不論係因已作成之稅則疑問解答見解不適當、已作成之稅則預先審核見解不適當或參考世界關務組織(WCO)對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之增 修及其他有關文件而作成之變更等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部令發布,並登 載於行政院公報,自發布日(或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生效。但稅則號別變更影響簽審規定適用時,應先會商貿易主管機關意見後,再踐行變更稅則號別程序。(二) 不涉及通案 歸列稅則變更者,海關得逕依職權就個案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依關稅法第45條至第47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準此,在法律涵攝變更後之法律見解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即被上訴人取得課徵關稅權),上開財政部函釋令之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財政部所屬機關應予遵從適用。是以,有關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變更,倘涉及具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依上開財政部函釋令,即須報經財政部核定,以部令發布,並自發布日生效,倘未踐行前開程序,即於法有違。從而海關因依改列稅則號別而增加關稅及營業稅核課之部分所為補稅處分,即屬違法。 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在106年8月前,長達20餘年以來,其就系爭貨物皆以海關進口稅則第90章專供醫療使用之稅則申報進口,被上訴人均核定於海關進口稅則第90章各節號項下,被上訴人並未予以否准或改列,被上訴人在106年8月間驟然變更,將系爭貨物改以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第8421節項下稅則予以歸列,適用稅率3%之見解,顯已影響進口人之權益 甚鉅,應報財政部核定,始為適法,被上訴人依關務署106 年8月14日新聞稿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8421.99目係屬有誤等情(原審卷1第409至415頁、卷2第93頁、第221至227頁)。準此,究上訴人有無多年且頻繁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第9018節項下,被上訴人均未予否准改列,是否已具有普遍之通案性質,此關涉本件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變更,應否報財政部核定以部令發布,並自發布日生效等程序之踐行;倘系爭貨物稅則號別變更已屬通案歸列稅則號別變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報經財政部核定,僅依關務署106年8月14日新聞稿之發布,驟然變更其稅則號別改依「稅率3%」核課關稅並 增加營業稅額,而爭執原處分是否合法,即屬攸關。況就本院經審理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31號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時,職務上已知,除本件上訴人外,包含英屬維京群島商卡汀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費森尤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加坡商亞洲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在內之血液透析器進口商,亦因系爭貨物原申報免稅稅則號別之改列,稅率由免稅提高至3%,衍生多起行政訴訟繫屬原審(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36、787、149、1307、281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 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貨物長達20餘年皆以 海關進口稅則第90章專供醫療使用之稅則申報進口,被上訴人雖未核定同一稅則號別,但均核定於海關進口稅則第90章各節號列項下,整體適用稅率皆為免稅,並指出他案在原審繫屬等情(原審卷2第291至299頁)。倘屬無訛,則本件上 訴人及其他進口血液透析器業者,是否大多數亦以稅則號別第9018節之醫用儀器及用具免稅號別申報進口,嗣因關務署106年4月5日台關稅字第1061006620號令以「未裝入套管之 已成形中空纖維膜,供組裝血液透析器用者,屬液體過濾及淨化機具之零件,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稅則第90章章註二(甲))及六規定,歸列稅則第8421.99目,並自 本令發布之日起適用之」,又於106年8月14日發布新聞稿,進一步指出系爭貨物「血液透析器」及其零件「中空纖維膜」均應歸列稅則第8421.99目以下適當稅號。從此,各海關 即援引關務署上開令及新聞稿,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血液透析器進口商原申報稅則號別而為改列,稅率由免稅提高至3% ,致衍生多起行政訴訟,此關係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變更是否已具通案性稅則號別變更,擬予變更有無依循上開財政部函釋令辦理,並自發布日生效等爭點。原審自應詳予調查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9018節以下而為免稅進口,是否已有相當時日,並成為該等進口業者共識,均引為申報之基礎,海關就此是否原亦無異見,迄關務署106年8月14日發布新聞稿後,乃變更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等情,據以為認定。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及審究,亦未釐清被上訴人多年來就系爭貨物具體化涵攝至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之見解,是否已具有普遍之通案性質而為論斷。原判決雖以:其他廠商於103年12月至104年5月間向被上訴 人報運進口血液透析器,經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9018.90.80號「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被上訴人並未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系爭貨物適用稅則號別欠缺「整體性」,認被上訴人應無須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正確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然查,無論申報稅則號別為「9018.90.50」,抑或「9018.90.80」、「9021.39.90」,上開稅則號別均屬第90章項下,稅率皆為免稅,且輸入規定均須檢附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其規制效果與稅率尚無不同,且第9018.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第9018.90.80號「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第9021.39.90號「其他人造身體各部分」或係貨品部分特徵不同所致,自不因歸列第90章項下第9018節或第9021節,即認非形成通案性歸列稅則。原判決未予詳查審認,即僅以他廠商於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血液透析器,經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9018.90.80號,即認系爭貨物適用稅則號別欠缺「整體性」,被上訴人無須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正確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遽以維持原處分,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㈧又依原處分所示,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所核定之應納稅費,包含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共計7,429,693元(原處分卷1第18至20頁),惟上訴人於原審似僅爭執關 於因改列稅則號別而適用3%關稅稅率所生影響部分,倘屬無 訛,則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應為原處分關於「關稅稅額(計算式:系爭貨物完稅價格×關稅稅率)」及「因關稅稅額增 加後所增加之營業稅稅額(計算式:關稅稅額增加部分×營 業稅徵收率5%)」部分。另就原處分關於系爭貨物以關稅零 稅率所徵收之營業稅(即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營業稅徵收率5%)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徵收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計算式: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推廣貿易服務費比率0.04%)部分,自與 系爭貨物所適用之稅則號別無涉,即其核課不受「關稅稅率」變動影響。則本案發回後,原審自應闡明上訴人為正確的訴之聲明,原審宜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