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顯榮 訴訟代理人 黎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文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桌腳」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即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所定之設計專 利)。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2年4月29日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15416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7年1月18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按應為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誤)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7月27日(107)智專三(一)03027字第107206859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7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7063118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 稱原審)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原審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0 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一)證據2之「F系列辦公桌」照片已揭示白色桌腳側面呈現一向前傾斜之梯形板體,且桌腳底部兩端搭配承墊,以及板體頂部連接一由寬而細之支撐部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圖式所示桌腳係向前傾斜之梯形板體、桌腳底部兩端搭配承墊及板體頂部連接一由寬而細之支撐部等主要設計特徵,二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支撐部頂緣呈「凹折為∩型」之形態,而證據2無揭示支撐部頂緣呈「凹折為∩型」之形態。故在 證據2基礎之先前技藝揭示之桌腳造形,已揭露系爭專利主 要造形特徵,為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先 前技藝,以簡易修飾為支撐部頂緣之形態,而產生「凹折為∩型」,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且設計上並無困難,應屬習知之桌腳設計而易於思及,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 (二)證據2係為上訴人公司印製推廣行銷之「2010辦公家具綜合 目錄」,非其內部文件或機密文件,印製的目的在於銷售及推廣上訴人之家具商品,自無不公開之理,且目(型)錄印製內容屬於刊物,指將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置於公眾得以閱覽而揭露技藝內容,使該技藝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並不以公眾實際上已閱覽或已真正得知其內容為必要。是應以該目(型)錄印製日後即公開為常態,上訴人稱該目( 型)錄係等系爭專利於102年4月29日核准公告後始公開云云 ,與該目(型)錄上所印日期99年2月,相差達3年2月餘,係 屬變態事實,自須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惟上訴人迭未為舉證,自不能採信。 (三)又本件系爭專利於101年8月30日申請時之申請書所載聲明事項並未主張新穎性優惠期,也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優惠期不能在申請後補充聲明主張。再者,證據2之目(型)錄正 本係於99年2月間出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有2年多,已超過6個月甚久,亦無法適用6個月優惠期。故上訴人稱系爭專利可適用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之6個月優惠 期云云,亦不可採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參加人舉發時所提證據2所揭露之圖面形狀,僅能辨識辦公 桌之桌腳單側面部分造型,無法比對桌腳整體造型,且桌腳上緣被桌面所遮蓋,無法辨識是否為一凹折為∩型支撐部,是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桌腳上方以片狀鈑件凹折成型之 支撐部之設計特徵,遑論其呈現系爭專利以虛代實之輕穎設計意象。詎被上訴人以簡單俐落之線條所呈現之造型設計,在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意象之情形下,遽認系 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所易於思及之創作,撤銷上訴人之設計專利,而原審未加詳查,復未說明其比較判斷有無創作性之理由,其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30日以「桌腳」向被上訴人申請設計專利並獲核准後,始行公開,倘未獲被上訴人准予設計專利即行公開,豈非增加市場競爭?上訴人無專利權,豈有任由他人抄襲之理?至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證據2刊物之印製 日期係99年2月,以此推認公開日期相同云云,惟印製日與 公開日,究屬二事,印製後非必然立即公開,尚需就刊物内容、文字、圖片,逐一校稿、比對、勘誤後,再送專利工程師討論、繪製圖式、撰寫說明書及申請書,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設計專利,歷時年餘,無悖常情。而被上訴人許可系爭專利後,上訴人始依圖示,設計產品規格、製造,公開並銷售。況參加人與上訴人既屬同業,倘若參加人主張99年2月已 公開證據2刊物為真,理應於被上訴人公告系爭專利後即行 舉發,何以遲至107年1月18日始取得上開刊物而為舉發?倘若參加人係於107年間取得上開刊物,又如何以此事實推認 上訴人於印製後立即發行之待證事實為真?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專利後,若更易原決定而為撤銷處分,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係99年2月已公開之積極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已提出統一發票及銷貨單以證明系爭刊物係於取得設計專利後,始行公開,原審未加詳查,復未說明其不能調查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亦未就系爭專利是否於99年2月公開之待證事實行使闡明權,其判決 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以「桌腳」向被上訴人申請設計專利並獲被上訴人許可,未逾6個月,不屬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列,被上訴人未加詳查,逕 依印製日為公開日,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說明其不適用同條第3項除外規定之理由,遽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已有違失。而遍查專利法規定,查無設計專利權人應於「申請專利時應敘明」有6個月優惠期適用事實及不能在申請 後補充聲明主張優惠期之依據;若確如原判決所述,則專利權人於申請時倘漏未主張6個月優惠期之適用,而於申請後 補充聲明主張,其所申請之專利權,縱符合專利法規定要件,亦否准其取得設計專利?此等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者,有無明文規定?均不見原審據理說明,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為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本院查: (一)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專利於101年8 月30日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2年4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故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或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為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1條及第1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設計 如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復為同法第122條第2 項 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設計,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設計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桌腳之設計專利,由正面觀之,呈現一向前傾斜之梯形板體,且桌腳底部兩端搭配承墊。板體頂部連接一由寬而細之支撐部,上述造形特徵構成系爭專利之整體外形(系爭專利圖式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證據2為西元2010年2月出刊之上訴人辦公家具綜合目(型)錄正本。本件 關於證據2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8月30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2設計內容桌腳部呈現一向前傾 斜之梯形板體,且桌腳底部兩端搭配承墊以及板體頂部連接一由寬而細之支撐部(圖式原判決附圖二參見)。關於證據2之「F系列辦公桌」照片已揭示白色桌腳側面呈現一向前傾 斜之梯形板體,且桌腳底部兩端搭配承墊,以及板體頂部連接一由寬而細之支撐部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圖式所示桌腳係向前傾斜之梯形板體、桌腳底部兩端搭配承墊及板體頂部連接一由寬而細之支撐部等主要設計特徵,二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支撐部頂緣呈「凹折為∩型」之形態,而證據2之桌腳上緣被桌面所遮蓋,無法辨識支撐部頂緣呈「 凹折為∩型」,但該支撐部頂緣與整體設計相比僅占細微局部,故在證據2之先前技藝揭示之桌腳造形,已揭露系爭專 利主要造形特徵,為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先前技藝,以簡易修飾為支撐部頂緣之形態,而產生「凹 折為∩型」,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且設計上並無困難,應屬習知之桌腳設計而易於思及等情,業據原審論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人主張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桌腳上方以片狀鈑件凹 折成型之支撐部之設計特徵,在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整 體設計意象之情形下,遽認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所易於思及之創作,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一節,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或以其對法律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三)證據2係為上訴人公司印製推廣行銷之「2010辦公家具綜合 目錄」,並非其內部文件或機密文件,其印製的目的在於銷售及推廣上訴人之家具商品,自無不公開之理。且目(型)錄印製內容屬於刊物,指將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置於公眾得以閱覽而揭露技藝內容,使該技藝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並不以公眾實際上已閱覽或已真正得知其內容為必要。原判決據此認證據2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8月30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經核並無違誤。又證據2既係上訴人之2010辦公家具綜合目(型)錄,其印製的目的 在於銷售及推廣上訴人之家具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無於2010年當年度之後,遲至2012年8月30日後始公開業已過 時目(型)錄以作為行銷之理。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1年8月30日以「桌腳」向被上訴人申請設計專利並獲核准後,始行公開證據2,顯非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所提出統一 發票及銷貨單僅能證明F系列辦公桌產品銷售情形,與證據2之目(型)錄是否業已公開係屬二事,尚不能以原判決認該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未予論駁,即指其於法有違。 (四)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2條第4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同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 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系爭專利於申請時未依上開規定於申請書之聲明事項,記載主張新穎性優惠期,敘明事實,並檢附證明文件,自無從依該等規定主張因於刊物發表而有6個月之新穎性優惠 期適用。另上訴人亦無主張係基於同法第122條第3項第3款 之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之情形並予舉證證明,則原判決說明系爭專利於101年8月30日申請時之申請書之聲明事項並未主張新穎性優惠期,也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優惠期不能在申請後補充聲明主張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證據2之 目(型)錄正本係於2010年2月間出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有2年多,已超過6個月甚久,亦無從適用前揭6個月新穎性 優惠期。故上訴人主張專利法規定,無設計專利權人應於「申請專利時應敘明」有6個月優惠期適用事實及不能在申請 後補充聲明主張優惠期之依據,此等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有無明文規定,不見原審說明,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部分,核非可採。 (五)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