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華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華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先後變更為王○及張瑞琿,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在高雄市○○區○○○巷(原判決誤載為路)00之00號(下 稱系爭場址)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高市府環水排許字第01376-07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文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場址稽查,發現上訴人 利用軟管排放未經處理之蝕刻廢水(下稱系爭廢水)至系爭場址外排水溝。經會同上訴人屬員進入系爭場址內,發現系爭場址後方蝕刻製程區產生之系爭廢水收集至4噸半儲槽, 再於下班前利用未經許可之軟管及排放口排放至系爭場址外排水溝,被上訴人人員現場採集系爭廢水,因該繞流排放行為並無情況急迫,且無為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危難情事,被上訴人人員乃當場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153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命上訴人現場立即停止排放系爭廢水,並經確認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下午4時32分 許停止排放,完成改善。 (二)系爭廢水經取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02 mg/L(標準限值為50 mg/L),化學需氧量為154 mg/L(標準限值:120mg/L),銅為40.4 mg/L(標準限值:3 mg/L)均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被上訴人乃以107年2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1681600號函(下稱107年2月12日函1)通知其陳述意見;另以107年2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1681601號函(下稱107年2 月12日函2)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助轉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依法偵辦。上訴人以107年2月23日函提出書面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後,認上訴人排放廢水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6條之1後段規定,於107年3月22日以 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1988300號函命上訴人自文到日起位於 系爭場址廠區產出廢水製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廢水處理程序)停工(下稱停工處分)。 (三)107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上訴人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且違規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46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7款 、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107年10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42992000號函附同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7-10000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399萬元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扣抵緩起訴處分金150萬元後,應繳納249萬元, 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令上訴人之代表人接受環境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查上訴人於系爭場址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屬於水污染防治列管之事業,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許可文件,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下午4時10分稽查發現上訴人利用軟 管排放未經處理之蝕刻廢水,現場採集水樣送驗,再經會同上訴人公司人員進場稽查,發現該蝕刻廢水係由廠房後方蝕刻製程區產生並收集於4噸半桶槽儲存,再利用軟管經未經 許可放流口排入廠區旁排水溝等情,且經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詹勳宏當場簽名確認。對照被上訴人現場稽查照片顯示,系爭場址後方蝕刻製程確有以軟管將系爭廢水自廠房後方排放至排水溝之事實,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上訴人利用專管將廢水經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自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所定義之繞流排放無訛。又被上訴人稽查人員現場採取水樣送驗結果顯示,該採取水樣懸浮固體102 mg/L(標準限值:50 mg/L)、化學需氧量為154mg/L(標準限值:120 mg/L)及銅為40.4 mg/L(標準限值:3 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標準限值,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而有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以及繞流排放而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均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臨時於廠區後方再裝置蝕刻設備,以備臨時需蝕刻製程時應急使用,並以黑色4噸半儲水槽收集後,再 從黑色儲水槽抽水至廠區內之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廢水;107 年1月30日稽查當日,黑色儲水槽儲存過程因短期間廢水量 大無法立即處理,才有少量廢水溢流,並至軟管中排出至廠區外而污染之事實;被上訴人稽查當日僅從軟管抽取樣品,並非從排水渠道採樣,其並無影響附近環境云云。然由現場稽查照片所顯示之稽查過程,足見被上訴人係先於上訴人公司外之排放口採集水樣,再進入上訴人公司內部採集4噸半 儲水槽水樣,堪認被上訴人並非僅自儲水槽之軟管採取水樣。此外,被上訴人進入廠房內稽查時,系爭場址工廠之蝕刻製程並未處於異常狀態,且現場負責人亦未當場表示有何因短期間廢水量大無法立即處理而溢流情事。另按被上訴人稽查紀錄,足見上訴人嗣後主張該日有因短期間廢水量大無法立即處理而溢流情事;被上訴人僅從軟管採樣云云,均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率認上訴人廢水污染「情節重大」,而從一重應依同法第46條之1第1項暨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 規定,顯然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按水污法第40條、第46條之1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包含「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此觀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環保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1050017863A號令(下稱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即 為環保署本於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授權而針對該款所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的構成要件認定加以具體化之解釋令,核屬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對所屬機關針對水污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認定水污法第73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 水體品質之行為」。 (四)查上訴人對於環保署於水污法第18條之1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曾以100年9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令等法令 規定,經被上訴人宣導後已屬知悉,故上訴人對於倘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即將遭主管機關認定為該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產生之蝕刻廢水未經處理即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認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之繞流排放,而依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為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乃認定為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之污染情事,亦屬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被上訴人認定其「情節重大」之法令依據,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停工及緩起訴等雙重處分,其行政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在一家僅出資額2千萬元之小規模公司,105年全年所得662,887元,106年全年所得778,161元,實已情輕 罰重;被上訴人亦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更未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然查: 1.按被上訴人所適用之行為時裁罰準則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以期 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之裁罰標準,被上訴人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 2.查上訴人之規模排放量36立方公尺/日,屬0<50CMD,且因水 質中銅檢測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屬嚴重違規,違 規基本點數1點;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 點數,參酌上訴人經許可之廢污水產生量為36立方公尺/日 ,屬0<100CMD,點數為20點;銅為經環保署104年8月31日環 屬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其排放超標濃度為12倍【計算式:(40.4-3)/3=12.4(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違規點數應為72點;其他水質項目,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1倍【計算式:(102-50)/50=1.04(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化學需氧量排放濃度則超過限值0.28倍【計算式:(154-120)/120=0.28】,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 值倍數最高之懸浮固體認定,違規點數應為2;合計涉及排 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之點數為74點(計算式:72+2=74) ;本次違規無加重點數。而減輕點數部分,因上訴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應減輕點數19點【計算式:(1+20+72+2)× 0.2=95×0.2=19】;又上訴人稽查配合度良好,應減輕9.5點 【計算式:(1+20+72+2)×0.1=95×0.1=9.5點】。故其處分 點數應為66.5點(計算式:1+20+72+2-19-9.5=66.5點)。 上訴人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為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又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已屬嚴重違規,處分基數為6萬元等情,裁處罰鍰399萬元【計算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66.5×6萬元=399萬元】等情,足認原處分 係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表八之規定作為計算 依據,核其罰鍰之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量準則且已審酌前揭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此部分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未 逾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裁量濫用,亦無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其罰鍰額度之裁量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情事。 3.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就受處罰者之資力僅列為行政機關 裁處罰鍰時「得」考量之因素,而非「應」審酌之要素,且上訴人之資力認定亦非單純如上訴人之主張僅以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及年所得為限,其機器設備、商業信用等其他有形、無形資產亦難謂非屬該公司資力認定之因素,上訴人僅以其資本額及年所得為據,主張情輕罰重,並指摘被上訴人未考量其資力,原處分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4.按104年2月4日增訂之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之停工處分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併為 裁處停工、罰鍰及環境講習,自符規定且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無足採。另查上訴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所課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被上訴人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行為時 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49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自無違法。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受雙重處分,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249萬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綜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資料,並無任何「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文件或調查報告,足以認為上訴人排放廢水行為已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蓋水污法第18條之1規定係針對廢水不得繞流排放,其 違反之法律效果即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處罰,除有情節重 大才能再加重處罰。然今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將水污法第18條之1規定之繞流排放視為與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同義,不僅有行政侵害立法之情形,且違反該款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況該款規定顯非授權環保署對該款之構成要件認定加以具體化之解釋令,而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故原判決已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 (二)又被上訴人未就廢水影響環境有何損害之評估,即率認上訴人廢水污染「情節重大」,完全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逕為裁處上訴人行政罰鍰399萬元(應再扣抵支付刑 事公益款150萬元),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僅就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罰鍰249萬元及處以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予以論述,未就上訴人亦遭工廠全部停工之處分,予以詳述是否具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受責難程度之影響。已有 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除部分理由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水污法第13條規定:「(第1項)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 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第2項)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第3項)第1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2項)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第4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第46 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由以上規定可知,經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審查核准;該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更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凡此規定,均在達成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宗旨;是事業自應依前述所送審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內容,設置並操作廢水處理措施,其所產生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次按事業有出於節省處理廢水成本或逃避稽查、處罰等各種 動機,其排放廢水,或有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者,或有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者等多種繞流排放態樣,中央主管機關乃於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及第5款規 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核此規定並未牴觸母法,應予援用。職是,依上開法令規定及說明可知,經公告列管之事業,其廢水依法既不得繞流排放,事業自應將廢水經其處理設施為正常操作處理,始得排放於地面水體,避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如有違反此一法定義務,即應依水污法第46條之1之規定受罰,且在水污法體系中 ,繞流排放被評價為惡意及嚴重之違規行為。 (二)又按水污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事業……放流 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 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附表五規定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化學需氧量限值為120mg/L,懸浮固體限值為50 mg/L,銅限值為3.0mg/L(106年12月25日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 成工程招標者)。由以上規定則可知,水污法第7條規定要求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此一法定義務,則另該當同法第40條之處罰要件。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場址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屬於水污染防治列管之事業,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許可文件,其利用軟管排放未經處理之蝕刻廢水於地面水體,且經檢測結果,懸浮固體102 mg/L、化學需氧量為154 mg/L及銅為40.4 mg/L,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可稽,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既以一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2個法定義務,而其處罰規定即 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之1亦完全相同,則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規定,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予以裁 處,核亦無違誤。 (四)再按104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 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規模(Q):Q< 50CMD:一般違規點數:1;嚴重違規點數:1(備註3)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Q< 100CMD:20;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備註5)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0倍≦C1< 20倍:72;其他水質項目(C2 )(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5)最高之水質項目認 定):1倍≦C2<2倍:2。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 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 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X0.2;稽查配合度良 好:總點數X0.1;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 點數X0.2。……」「備註3: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 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 備註5: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 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 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附表八、違 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規定:「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處分依據:第46條之1: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 業:嚴重違規60,000元。備註1: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 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水繞流 排放……」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 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 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2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 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 處之。」核以上規定,與水污法並未牴觸,且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復就事業規模及僱用員工人數予以考量,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無牴觸,無違比例原則,應予 援用。查原判決業已一一論明原處分關於處分點數之計算及處分基數,除誤載上訴人經許可之廢(污)水產生量32立方公尺/日為36立方公尺/日外,其餘並無違誤,而該2數值(Q)因均小於50,故不影響點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無予廢棄之必要。 (五)至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並無水污法第46條之1所稱之「情節 重大」情事,故不應在停工處分後,復裁處罰鍰399萬元一 節,無可採信,茲說明如下: 1.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係被上訴人依水污法第46條之1 前段規定作成;至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依水污法第46條之1中段「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規定作成之停 工處分,與原處分為2個不同之處分,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先予指明。 2.關於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之行為,係惡意且嚴重之違法行為,已說明如前,是上開裁罰準則附表三之備註3及附表八之備註1均規定依「嚴重違規」裁處,核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從而,被上訴人適用之結果,依上訴人之規模Q< 50CMD,論以嚴重違規點數1點(與一般違規點數相同,沒有加重)) ,處分基數規定論以嚴重違規60,000元,均屬於法有據。且至上開部分為止,本件被上訴人 於適用前引裁罰準則裁處罰鍰時,均尚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水污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事無涉;唯一涉及須認定有無水污法第73條情事,係在適用行為時裁罰準則貳、二、減輕點數之「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X0.2。」規定。 3.按水污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40條……第46條之1…… 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 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又按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2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73 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是可知水污法第73條授權水污法主管機關就水污法第46條之1 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事先為一般性認定,用以補充該條中段發生得令其停工或停業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上訴意旨指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不足採。至原判決認係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未合,惟其同認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之結論,仍可維持。如前所述,依水污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8條之規定,經水污法公告列管之事業,其所產生之廢水既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惟其或出於節省處理廢水成本或出於逃避稽查、處罰等各種動機,其排放廢水,不依其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其屬惡意且嚴重之違規行為,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經水污法之授權,依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之概括條款,認定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繞流排放行為,屬同法第46條之1所稱之情節重大,其所為之行政立法裁量,並未違 法,應予尊重。又水污法第46條之1係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所為之3種違反法定 義務所為之裁罰規定,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僅就其中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繞流排放及第2項所定稀釋行為,認 定屬情節重大,並未全面及於違反第18條之1第4項之行為;且經依法認定符合情節重大者,依水污法第46條之1中段規 定,亦僅係「得」令其停工或停業,主管機關是否令違反法定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業停工或停業,仍須於具體個案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尚不致發生架空水污法第46條之1區分情節 輕重予以不同法律效果規定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有行政侵害立法、違反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無可採。而具體就本件上訴人所從事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觀之,其製程產出廢水含銅等物質,其中銅更係環保署依水污法第36條第4項公告 之有害健康物質,逕排放於地面水體,對附近地區水體品質顯有嚴重影響,故屬於水污法公告列管之事業,其製程產生廢水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乃至放流口,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依此方式及途徑排放,此有污染源資料管理系統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用水、廢(污)水及生產、服務 量彙總登記事項在原處分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可稽,惟上訴人竟不使用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放流口,利用軟管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至系爭場址外排水溝,惡意規避水污法之上開管制,且排放廢水含銅40.4 mg/L,遠遠超 過標準限值之3 mg/L,原處分依上開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之認定,以上訴人涉及水污法第73條,不予減輕處罰,於法有據。上訴人所受停工處分非本件審酌之範圍,已如前述,水污法第46條之1前段係規定就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 流排放行為之裁處罰鍰,同法中段則係就合於情節重大之法定構成要件者裁處停工,亦如前述,二者皆同屬對於繞流排放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因此是否依水污法第46條之1中 段受有停工處分,不會是依同條前段裁處罰鍰時,須審酌之「應受責難之程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未予詳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除有前述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誤引用數據,以及對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之定性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