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虹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上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虹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佳惠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黃敏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金城廠油庫土壤污染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決標予上訴人,雙方並於同年9月8日簽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金城廠油庫土壤汙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檢視系爭合約文件,發現其中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與原始系爭合約文件不同,而系爭合約原始文件係被上訴人先行列印完整後,再提供上訴人進行複印、裝訂及用印,是認上開差異之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係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文件(下稱補充文件)㈠第6點約定檢具佐證資料並由兩造協議調整之情況下,自行 變造抽換所致,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14日酒工字第10600081501號函(下稱原處分),就上訴人有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 文件者」規定之情形,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106年8月15日酒工字第106001061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復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5月25日訴字第1060266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關於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 受理」。上訴人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合約後,發現所檢附之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與其投標檢附資料不同,遂由上訴人主任技師蘇上嘉以電話聯絡監造單位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蓄公司)賴昆沐及被上訴人承辦人陳伯千,訊據證人蘇上嘉證稱賴昆沐除同意其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並為用印外,並指示上訴人無需行文被上訴人及誠蓄公司,其認為已電話聯絡賴昆沐,即係符合補充文件㈠第6點議價協商程 序之約定;且上訴人有無行文,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抽換文件係屬二事,是原判決無視上開證人蘇上嘉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要 件,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賴昆沐為本件重要事實爭點攸關之證人,原判決未依職權通知其到場訊問,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繼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該當行為時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卻又 認上訴人之違規情節重大,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採購案係總價承攬,上訴人以最低價得標後,於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得依補充文件㈠第6 點約定比例調整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此補充文件同為招標文件之一部,上訴人於投標時實已知悉,兩造即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比例調整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後,列印完整系爭合約文件1份送達上訴人進行複 印、裝訂及用印作業,如上訴人認調整之單價不合理,應依上開約定與被上訴人協商調整之,不得擅自變更、修改或抽換系爭合約。訊據證人即上訴人主任技師蘇上嘉雖證稱:其於收受被上訴人系爭合約,發現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與上訴人投標時幾乎完全不同,即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承辦人陳伯千,並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監造單位誠蓄公司承辦人賴昆沐以電話溝通聯繫,主要的爭執對象是賴昆沐,因其堅持要用投標時之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後來賴昆沐妥協,口頭上答應會用上訴人投標清單資料送交被上訴人,惟其無法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電子郵件等語;惟參諸誠蓄公司曾以106年8月7日誠蓄106(14004-CS4)字第0042號函回覆被上訴 人意旨略以:經該公司查證,並無如證人蘇上嘉證述上情等字句,足徵誠蓄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以投標時所檢附之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納入系爭合約,況誠蓄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自不能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且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陳伯千證稱:其並無印象有人向其提及要抽換系爭合約中的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亦未曾收到任何上訴人曾依補充文件㈠第6點請求協議調整之訊息;雖系爭採購案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書及第1次估驗請款人係依遭上訴人抽換後之單價分 析表計價及議價,惟此係因尚未發現上開文件遭抽換等語,因而認定縱被上訴人有疏忽或與監造單位誠蓄公司之聯繫有誤差,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事前曾同意抽換文件,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曾與被上訴人協調變更補充文件㈠第6點計列單 價之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事前曾同意其抽換之證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其抽換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云云,自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明知補充文件㈠第6點 之規定,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自行抽換系爭合約所附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顯係故意;而標價清單與單價分析表係政府採購契約中作為採購機關給付工程款與驗收廠商執行項目之重要依據,乃判斷廠商履行契約內容與執行進度之準據,舉凡變更設計、驗收減價收受等均涉及單價,均屬契約具有重要關聯之履約相關文件,自有其重大意義,則上訴人逕自予以抽換,使被上訴人以不正確之文件驗收系爭採購案並以此計價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情節自屬重大,進而認上訴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作成刊 登公報之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可言等情。經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評價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