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莊郁沁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中民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 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以「瑞穗春天國際GRAND COSMOS SP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4類之「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髮;理髮;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紋身;紋眉;美容;澡堂;三溫暖;提供水療浴池;衛生公共浴室;土耳其蒸汽浴場;蒸汽浴;桑拿浴服務;露天溫泉浴池;健康溫泉浴場服務;日光浴服務;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服務;上蠟脫毛」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於104年3月1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1696727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106年12月5日提出據以評定諸商標(包括註冊第01315812號商標及註冊第01293837號商標,下合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三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作成107年8月31日中台評字第1060239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 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以108年 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暨參加人於原審之主張、答辯及陳述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字春天,系爭商標中之「瑞穗」係指臺灣花蓮縣之瑞穗鄉,為一服務提供地點之說明;「國際」則泛指跨國企業或營業國際化,尚難作為消費者識別之用;「SPA」則為營業種類之說明 ,以上差異均為說明性用語,故其主要識別部分仍應包括「春天」,則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春天」相同,整體予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觀念、讀音仍有近似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仍可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觀諸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第0129383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二者服務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從而,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程度,以及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自然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上訴人所舉含有「春天」字樣之註冊商標,其中有指定使用類別完全不同者,且因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並非完全可以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況上開商標尚未有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有商標爭議案件,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會就相類似案件為不同之處理,至「陽明春天」雖已與「春天」商標有商標異議事件,但該件中之「春天」商標並非據以評定商標,且係指定使用於餐飲等服務,亦與本件情形不同,至上訴人所舉其他非使用「春天」二字之其他商標案例,亦非使用於與本件相類似之商品服務,故上訴人所舉案例均難認與本件之情形相同,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㈣據以評定商標中「春天」二字固屬常見之字詞,然與所指定使用之美容、美髮、三溫暖、按摩等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仍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具有識別性。另參加人早於64年即已設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旅社及附設餐廳、一般浴室業等,並於87年起陸續申請且取得註冊多件商標包含「春天」、「春天酒店」等中文,並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美容美髮、三溫暖、按摩等服務。而系爭商標於103年7月17日申請註冊時,參加人早已使用「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及圖」、「春天酒店及圖」等商標於餐廳、住宿、溫泉浴池等服務,故就現有資料,相關消費者應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且係以北投春天酒店為名。上訴人雖提出相關資料,欲證明其亦有相當之識別性,然其中相關新聞報導係於108年1、2月 刊出,亦有部分刊登於「工商」版,廣告投放部分之照片模糊不清或無日期可稽,且上開資料及訂房網站之資訊,均為業者自行提供,並非為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至花蓮縣政府相關開發公文、觀光飯店申請案委託書影本、動土典禮照片,亦僅為飯店業者自行簽訂,或業者與縣府間公文往來,並非相關消費者所得知悉或參與,其中亦僅1篇於104年1月更生 日報介紹花蓮地方新聞刊載投資飯店之資訊,上開資料尚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較具識別性之事證。且據以評定商標係以在北投經營春天酒店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以地名瑞穗連接在春天之前,當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至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為商標法第62條所明定。而同 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第10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3項)對本 法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準此,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3年7月17日,註冊公告日為104年3月1日,參加人則於106年12月5日提出據以評定商標 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可見本件註冊及申請評定均在商標法100年5月31日修正條文於101年7月1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評定事由, 應適用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相關規定為斷。 ㈡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可見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所謂商標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而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 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照經濟部101年4月20日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號令修正發布,自同年7月1 日生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規定)。而各項 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係屬主要因素,至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及「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均屬輔助因素。而以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所構成之傳統商標,其書寫方式、組合態樣、構圖設色、相對位置、比例大小等情形,均可能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標的注意程度,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原則上以商標註冊申請之商標圖樣為準據,就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方面,判斷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而非單純機械性比對。 ㈢上訴意旨雖以:1.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差異甚鉅,不僅於市場上實際使用態樣不同,而上訴人提供服務屬高單價,消費者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且消費者足以自系爭商標之英文COSMOS識別服務提供來源係天成集團,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原判決未加以斟酌,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於原審所提出原證60號及原證61號之相關報導係分別於107年3月28日及107年7月7日刊 登於工商時報之產業商業版,非於西元2019年1月、2月間所刊登,亦非刊登於工商版,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認上開資料無法作為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之事證,且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3.原審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未逐一斟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8項因素,復將系 爭商標予以割裂觀察,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錯誤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誤等情詞,資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之論據。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如其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以「瑞穗春天國際GRAND COSMOS SP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4類之「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髮;理髮;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紋身;紋眉;美容;澡堂;三溫暖;提供水療浴池;衛生公共浴室;土耳其蒸汽浴場;蒸汽浴;桑拿浴服務;露天溫泉浴池;健康溫泉浴場服務;日光浴服務;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服務;上蠟脫毛」等服務,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1696727號商標即系爭商標;而參加人據以評定第0129383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美髮、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容、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紋身、紋眉、澡堂、三溫暖、提供水療浴池、公共浴室、蒸汽浴、露天溫泉浴池、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之治療」服務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為本院判決基礎。 ⒊次查原判決復認定系爭商標係由葉片設計圖、中文字「瑞穗春天國際」、外文字「GRAND COSMOS SPA」由上而下排列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以中文「春天」二字,由左至右排列方式所構成之文字商標。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字「春天」等情,核與卷內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商標圖樣相符。再者,原判決進而論述: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中之「瑞穗」係指臺灣花蓮縣○○鄉 ,為一服務提供地點之說明;「國際」則泛指跨國企業或營業國際化,尚難作為消費者識別之用;「SPA」則為營 業種類之說明,其與據以評定商標間之上開差異部分,均為說明性用語,而主要識別部分「春天」則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春天」相同,整體予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觀念、讀音仍有近似之處。經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各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類別,二者服務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服務等理由,據以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程度,以及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自然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核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情形,亦無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及錯誤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等情事。 ⒋又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他使用相同文字之商標仍能取得註冊,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極低,上訴人係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並已投入大量資金行銷等節,已詳敘:上訴人所舉含有「春天」字樣之註冊商標,如「春天三月、川湯春天、巴黎春天百貨」等商標,其中有指定使用類別完全不同者,且因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並非完全可以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況且上開各商標尚未有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有商標爭議案件,故難認被上訴人會就相類似案件為不同之處理。至「陽明春天」雖已與「春天」商標有商標異議事件即原審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但該件 中之「春天」商標並非據以評定商標,且係指定使用於餐飲等服務,亦與本件情形不同,其他非使用「春天」二字之商標案例,亦非使用於與本件相類似之商品服務,上訴人所舉案例均難認與本件之情形相同,不得逕為比附援引。又據以評定商標中「春天」二字固屬常見之字詞,然與所指定使用之美容、美髮、三溫暖、按摩等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仍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具有識別性。且參加人「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早於64年即已設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旅社及附設餐廳、一般浴室業等,並於87年起陸續申請且取得註冊多件商標包含「春天」、「春天酒店」等中文,並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美容美髮、三溫暖、按摩等服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3年7月17日)時,早已使用「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及圖」、「春天酒店及圖」等商標於餐廳、住宿、溫泉浴池等服務,故就現有資料,相關消費者應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且係以北投春天酒店為名等理由,予以論駁,並無漏未斟酌上訴人主張之有利事實,而未敘明理由之情形。 ⒌至於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60號、原證6 1號等報導係分別於107年3月28日及107年7月7日刊登於工商時報之產業商業版,非於西元2019年1月、2月間所刊登,亦非刊登於工商版,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認上開資料無法作為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之事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節。經稽之卷內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相關資料所示,雖其中如上訴意旨所稱原證60號資料及原證61號資料(分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及第81至82頁),其刊登時間及刊登版面固分別為107年3月28日工商時報A15版面及同年7月7日工商 時報A10版面,但確實有屬於西元2019年1、2月間之新聞 報導,且有部分係刊登工商版(分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7頁),而部分廣告投放照片則影像不明或未顯示日期。至於上開原證60號新聞報導資料之主標題為「君達攜手千禧花蓮攜手千禧」,次標題為「秧悅千禧酒店預計第三季試營運,成台灣東部首家『國際牌』飯店」,圖像則為君達 集團董事長相片及秧悅千禧酒店建物外貌,僅在內文附帶敘及:「繼『秧悅千禧酒店』之後,花蓮地區尚有天成飯店 集團投資的「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飯店」,……」等文字;而 原證61號新聞報導資料之標題為「天成飯店集團 客房數突破千間」,內文及表格雖出現「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飯店」字樣,但其內容係記者依當時天成集團執行長接受訪問所撰寫而成,並未顯示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其他新聞報導主要亦在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報導,而多未顯示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供證明系爭商標亦有相當識別性之相關資料,依其內容、性質予以分類評價,而於原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雖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廣告投放之照片、旅行社網頁資料等,欲證明其亦有相當識別性,然其中相關新聞報導係於西元2019年1、2月刊出,亦有部分係刊登「工商」版,而廣告投放部分之照片模糊不清或無日期可稽,且上開資料及訂房網站之資訊,均為業者自行提供之資料,並非為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而花蓮縣政府相關開發公文、觀光飯店申請案委託書影本、動土典禮照片,亦僅為飯店業者自行簽訂,或業者與市府間公文往來,並非相關消費者所得知悉或參與,其中亦僅有一篇於104年1月更生日報介紹花蓮地方新聞刊載投資飯店之資訊,上開資料尚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較具識別性之事證;且據以評定商標係以在北投經營春天酒店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以地名瑞穗連接在春天之前,當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就保護消費者而言,上訴人之主張仍不足採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