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經濟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沈榮津變更為王美花,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在臺中市○○區○○○段暫編地號R67 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地(下稱系爭河川地)查獲被上訴人所有鐵皮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認被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以107年7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7203264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限被上訴 人於107年8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如未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准其所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一)按水利法第78條第4款及同法第92條之3第5款、第93條之4規定可知,違反同法第78條第4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建造工 廠或房屋之行為人,可能受有罰鍰;限期令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以及沒入、拍賣行為人使用的設施或機具等不利益處分。依原處分記載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及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及依據同法第93條之4規定等內容可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的違章行為是在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然系爭房屋原為系爭河川地使用人蘇鳳春興建,於96年3月11 日轉讓給訴外人廖文魁;廖文魁再於102年4月2日轉讓給被 上訴人使用,是被上訴人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屋,非建造房屋的行為人。又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房屋現況與被上訴人自廖文魁承接時有何增、改建,而可認定被上訴人有建造行為的證據。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不符合水利法第78條第4款所定構成要件,原處分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有錯誤。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理由書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之案例可知,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人的認定,究為行 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應依法律規定的歸責型態予以區分,不能逾越法律文義,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義務,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處罰法定主義之虞。依法條文義,水利法第93條之4及第93條之5所稱「行為人」,是指違反同法第78條規定之人,而同法第78條規定是依行為態樣為規範,包括:禁止「填塞」河川水路;「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的土石料及其他物料;「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建造」工廠或房屋;「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等行為。因此,違反水利法第78條規定所負的責任為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此觀行為時同法第93條之5 關於沒收、拍賣設施或機具的規定,顯是針對實施填塞、毀損、變更、毀壞、建造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行為人所為規範,水利法第93條之4即應為相同解釋,均屬行為責任 。 (三)至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及108年度訴字第61 號判決認為不僅建造工廠或房屋者,單純繼受工廠或房屋而有事實上管領力者,亦有回復原狀的義務。然而,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的前提在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規定,因買賣、贈與或繼承等原因而單純繼受工廠或房屋者,顯然不等同於同法第78條第4款規定的建造工廠或房屋者。前引見解將兩者等 同視之,固有擴大責任主體,防範危害繼續存在或產生脫法行為的用意,然此有待立法明定,仍不宜逾越法律文義,將行為責任擴張為狀態責任。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房屋,非實施建造的行為人或共同行為人,原處分以被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限期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即有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一)水利法第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填塞河川水路。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建造工廠或房屋。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 之物。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第93條之4規定:「違反……第78條……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條文已於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尚 未施行)。查水道之維護,關係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故為 確保水路順暢及水流安全,以維護河防及保障河川區域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水利法第78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禁止為填塞河川水路;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建造工廠或房屋;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及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由此足知,水利法第78條規定之目的,係透過禁止在河川區域內為妨礙河川防護行為之使用限制,以保護水道之安全;而其第4款之所以明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 造工廠或房屋」,無非係因河川區域內若存有該等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者,可能破壞河床及妨礙水位、水路順暢,致危害河防及水道維護,此攸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故而,基於水利法第78條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該條第4款所稱「建造 工廠或房屋」之妨礙河川防護行為,除實施「建造」工廠或房屋之行為,應採目的性擴張解釋及於占有使用該等建築物之行為。因此,建造工廠或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繼受該等建築物之目前使用人,均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之行 為人,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主管機關得令其等回復河川 原狀或拆除建造物,以排除水道危害或避免危害擴大之危險。如此解釋,方符合水利法第78條、第93條之4之規範意旨 。 (二)經查,系爭河川地係位於大甲溪河川區域之公有土地,訴外人蘇鳳春在系爭河川地興建系爭房屋,該房屋於96年3月11 日轉讓予廖文魁,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自廖文魁受讓 系爭房屋使用,迄107年4月30日經上訴人查獲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在河川區域內建造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非原始起造人,惟被上訴人自前手廖文魁繼受使用系爭房屋,足以影響河川區域水路順暢及水流安全,而妨礙河川之防護,即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範疇之行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及廢止違禁設施,即無不合。原判決以水利法第93條之4所稱之「行為人」 ,係指違反水利法第78條規定之人;而水利法第78條規定所負之責任為行為責任,依其第4款規定之行為態樣,係禁止 「建造」工廠或房屋,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房屋,非實施建造之行為人,不符合水利法第78條第4款所定構成要件, 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與水利法第78條規範目的不合,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洵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於此,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