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榮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玉寶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葉東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上訴人(原名稱為合信工業有限公司)設廠於門牌號碼臺灣省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處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 業,原領取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1219-02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3年12月14日止)。經輔 助參加人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3年4月23日10時30分至23時30分許到場稽查,發現上訴人事業廢水處理設施之鉻系貯槽、氰系貯槽、前處理廢水貯槽、廢水貯槽I及廢水貯槽II等5處貯槽以U型聯通管道,貯槽廢 水以聯通管原理導入管道中,再藉由置於底部之沉水馬達及後續聯結之管線,繞過廢水處理設施,以外插管方式違法聯結、繞流至放流管線,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8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案移由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水污法第46條作 成104年8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68001號裁處書(下稱最初裁處處分)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罰鍰。 (二)嗣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最初裁處處分,依行為時水污法第46條、行政罰法第18條、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下稱不法利得裁處作業要點)規定,作成106年4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18864號裁處書處以6,128,777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輔助參 加人以106年8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60038647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603330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更行裁處罰鍰5,790,337元,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訴願,經輔助參加人以107年2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600899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謂其僅於96年5月24日、同年12月14日、99年8月12日及103年4月23日被稽查發現有繞流排放之情事,除此之外,上訴人均無繞流排放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3年間設廠從事電鍍業時,其實際負責人王○○即僱工埋設廢水繞流管線 ,並違規增設廢水貯槽,與原依法設置氰系貯槽、鉻系貯槽、酸鹼貯槽等5個原廢水貯槽以U型管相連通,再以沉水馬達抽送未經處理之廢水,經由繞流管線排放至其廠房旁之道路側溝,再經由附掛管線排放至洋仔厝溪內,迄103年間因風 聞檢警加強查緝偷排電鍍廢水,乃僱工變換原設置之繞流管線系統,續行將產生之電鍍廢水繞流排放至洋仔厝溪內等情事;另參諸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環境工程學系盧○○教授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可見由上訴人排放口下底泥內檢測出高濃度重金屬含量,足認係上訴人長期多次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所致。 (二)再者,於103年3月13日自上訴人混凝槽、氫系貯槽、鉻系貯槽採樣檢測結果,亦驗出鎳、鋅、鉻等重金屬元素。又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於93年建廠營運之初即在原設貯槽就增設 第二套非法廢水貯槽,並裝置定時開關器設定每日排放未經處理廢水4小時。衡諸上訴人於設廠之初,即大費周章僱工 違規裝設貯槽、管線及定時開關等隱密且複雜之繞流排放系統,其間為避免被查獲,復變易其路徑方式,若謂其非圖謀長期間違規排放廢水,而僅偶發故障為之,當無耗資費事建構繞流排放廢水系統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於刑事審判時僅就96年5月24日及103年3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 、26日、4月3日、4日、13、20日被檢警人員查獲排放未經 處理廢水之事實承認,明顯為避重就輕之飾詞。至於刑事判決僅認定王○○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0日至少非法排 放廢水11次乙節,乃刑事審判採行極嚴格之證據原則所致,不能援為行政訴訟審判應受其認定拘束之論據。堪認上訴人自93年間公司設立營運之初起,迄於103年間確有逐日反覆 多次繞流排放電鍍廢水之情事,方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三)上訴人雖又謂被上訴人裁罰金額範圍及於上訴人不應得之利益,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云云。查上訴人 係從事電鍍業,負有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之用水量從事生產作業,及處理所產生廢水之法定義務。若有超出核准用水量違規生產,並將所產生之廢水未經處理完畢即繞流排放,則其不法所得利益除超量用水所得之產品利益外,尚包括減省處理廢水之費用支出。另依卷附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上訴人從事電鍍業每日許可使用之水量為108立方公尺(即公噸),處理後排放等量之廢水量。依檢 察官於103年4月25日當場以130L容量之水桶測試結果,平均每日繞流排放廢水74.1公噸。再參照上訴人102年7月至12月共計150日申報資料,總計繞流排放量為11,115公噸,換算 每公噸五金零件產品之廢水量為18.912公噸,折算3年總廢 水量為134,067.17公噸。則上訴人之不法利得金額為污泥清除處理費1,808,645元、藥劑添加費3,606,596元及電費289,183元之總和為5,704,424元。再加計自100年度至102年度(103年度不計利息)各年度所得利益按當年度利率計算之利 息孳息共75,913元,其所得利益總計5,790,337元。是以, 被上訴人僅就其減省處理費用部分裁處罰鍰5,790,337元, 對上訴人至為有利,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長期繞流排放有害事業廢水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5,790,337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僅於96年5月24日、同年12月14日、99年8月12日及103年4月23日被稽查發現有繞流排放之情事。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自100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有繞流排放之行為;且上訴人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僅有11次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原判決逕認上訴人自93年迄至103年間確有逐日 反覆多次繞流排放廢水之情形,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按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水污法第66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可知行政罰法第18條所稱之所得利益並不包含所謂不應得之利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應得之利益進行裁罰,欠缺法律依據,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明訂之處罰法定主義。原判決無 視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區分同條第2項規定 本質上仍為罰鍰,若需追繳不法利得則屬同法第20條規定之範疇,其適用法律顯然錯誤。 (三)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所得之利益予以計算利息收入,並將之併入計算本件不法利得之金額,顯有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前段規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209 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又行政訴訟所採之上開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職是,行政法院違反上開職權調查義務而為裁判,或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其裁判均屬違背法令。 (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 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18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 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者,即同條第1項之罰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而所謂所得利益,包括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獲得之收益,即所謂積極利益,亦包括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不作為,所節省依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必要費用之支出,即所謂消極利益,而關於自節省上開必要費用所受有費用延遲支出之利益,即金錢孳息,自亦屬之。 (三)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為103年4月23日,最初裁處時為104年8月14日,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在此期間前後,水污法及其相關子法多有修正,為正確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茲先確認本件應適用之水污法相關法令:1.行為時水污法(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 元以下罰鍰……。」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 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102年3月8日修正發布)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 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第1項規定:「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2.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水污法,增訂第18條之1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2項)前項廢(污) 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第4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增訂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 」增訂第66條之2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第4項)前3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行為時同最初裁處時裁罰準則(101年10月8日修正發布)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 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審酌罰鍰額度時,於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未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第2條 附表計算罰鍰,併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裁處,惟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4.行為時同最初裁處時不法利得裁處作業要點(104年10月26 日廢止)第9點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事業違反本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 條規定時,除依本法第46條裁處事業……外,對有事實證據證 明因違反而受有不法利益者,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於其違反義務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予以加重裁 罰。」第10點規定:「……(第2項)所得利益之計算,得包 含設置足夠功能所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設施成本、操作成本、對下水道系統區內下水道用戶超收之下水道使用費及其他可得計算之經濟利益、與前述所受利益之計算期間所生之孳息。設施成本,得以設施總成本按公共財產之法定折舊年限或設計使用年限,攤提計算。(第3項)前項所得利益之計算 ,於所得利益期間內,事業或下水道系統曾違反本法受有處分,且該處分之違規行為與所得利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時,應扣除事業或下水道系統所受處分之罰鍰金額。」 5.104年3月18日修正發布之水污染防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4點規定:「(第1項)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違法行為,行為後尚未處分者,適用主管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相關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第2項) 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須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裁處者,應適用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第9點規定:「本法第66條之2 授權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行為所得利益之核算及推估辦法尚未發布前,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規定,核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行為之所得利益。」 6.104年10月7日制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2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定:「消極利益分為下列三類:……三、經常性支出成本,指符 合本法義務所需相關設備(施)操作維護及管理費用之支出,如維持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監(檢)測及申報、污泥處理等工作之相關支出,如電費、燃料費、藥品費、材料費、污泥清除處理費、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設備更新或改善費、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費、人事費、差旅費、檢測申報費、水質(量)自動監測 (視)及連線傳輸設施操作維護費,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經常性支出成本費用。」第16條規定:「因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其所得利益產生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6日本法修正施行前者,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 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加重裁處……。」 7.依以上規定可知: (1)違法之繞流排放廢水行為,於行為時核屬違反水污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第52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法第46條規定處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鍰,其額度依同法第66條之1規定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於最初裁處 時核屬違反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水污法第18條之1規定 ,依第46條之1規定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比較結果,最初裁處時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 水污法第18條、第46條及行為時裁罰準則第5條第1項及 第2條之附表等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2)於104年2月6日增訂施行之水污法第66條之2,關於違反 該法義務之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罰鍰外得於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另予追繳之規定,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所 得利益;主管機關就該等所得利益仍應以修正施行前裁 處罰鍰之方式處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並應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5條及第2條之附表之規定 ,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自100年4月24日至103年4月23日持續有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係違反行為時水污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規定應予處罰,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其該3年期間不法利得5,790,337元,爰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5,790,337元。原判決關於繞流排放事實之認 定,則以核諸下開事證情況,堪認上訴人自93年間公司設立營運之初起,迄於103年間確有逐日反覆多次繞流排放電鍍 廢水之情事,方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所主要引據之:1.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於刑事案 件偵審中之陳述:①103年4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②103年4月 24日檢察官訊問時;③於103年5月1日檢察官勘驗偵訊時;④ 於103年6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⑤於103年6月19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訊問時;⑥於103年8月22日彰化地院審理時;⑦於105年1月21日彰化地院審理時;⑧於105年10月2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2.證人即中興大學環境 工程學系盧○○教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陳述。3.103年3月 13日自上訴人混凝槽、氫系貯槽、鉻系貯槽採樣檢測結果之檢測報告書。4.檢察官及環保警察自上訴人道路側溝及側溝掛管採集水及排放口底泥之檢測報告書。5.檢察官現場勘查及開挖之實況照片等為證據,雖均逐一記載係引用其所調閱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64號卷、彰化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4947號卷、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卷證資料,惟該等 案卷並未隨原判決之案卷移送本院,亦無相關部分之影印本附原審卷,致本院無從審查該等部分之引用是否與卷證資料相符;而移送本院之訴願卷及原審卷,其相關者僅有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查緝成果說明、佐證照片及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6 號刑事判決,難謂與證據法則相符。 (五)又查,關於上訴人不法利得之計算,原判決則以依卷附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上訴人從事電鍍業每日許可使用之水量為108立方公尺(即公噸),處理後排放等 量之廢水量,依據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原判決誤植為林○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上訴人每月操作25日及每日定時 繞流排放廢水4小時之情形,經檢察官於103年4月25日當場 以130L容量之水桶測試結果,平均每日繞流排放廢水74.1公噸,有檢察官現場量測水量採證資料在上開刑事卷宗 可稽 ,並據原審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並續依原處分之附件即裁處金額計算表之記載,認定3年理論總廢水量為134,067.17 公噸,理論廢水處理應產污泥量165,231.273公斤,污泥清 除處理費為1,808,645元,藥劑添加費用為3,606,596元及電費289,183元,3者總和為5,704,424元。再加計自100年度至102年度利息合計75,913元,其所得利益總計5,790,337元,並謂被上訴人僅就其減省處理費用部分裁處罰鍰5,790,337 元,猶未追計因超出許可之用水量所獲取之積極不法所得,明顯減輕其責任負擔,對上訴人至為有利等語,亦固非無見。然查,本件係水污法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違章行為 ,依行為時不法利得裁處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該違章行為,除依行為時水污法第46條裁處事業外,對「有事實證據證明因違反而受有不法利益者」,始得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其違反義務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予以加重裁罰,是被上訴人倘擬處上訴人逾法定最高額60萬元之罰鍰,需有事實證據證明上訴人所受有之積極或消極不法利益,而由於繞流排放行為之特性,本即是行為人避開原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之各種監測設施所為之隱密行為,殊難不許主管機關以裁處金額計算表所載之公式予以推算,惟所代入之數據及資料仍應依事實證據為之,並注意其合理性,而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應依職權就該裁處金額計算表上之數據出處及其計算式予以調查,且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予以調查,並使其盡協力義務。查上開裁處金額計算表有諸多疑點,例如關於「理論3年總廢水量」項目, 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102年7月至12月申報之產品量、廢水產生量及被上訴人所認定之繞流量而換算每公噸之產品產生之廢水量而為計算,何以不能調取該3年之相關資料予以確實 計算;關於「理論廢水處理應產生污泥量」項目,該去除前之SS進261mg/L、Ni進62.3mg/L、Zn進16.9mg/L、Cu進42.9mg/L及Cr進30.7mg/L之數據,其依據何在;關於「理論廢水 處理藥劑添加費用」項目,所謂上訴人3年加藥量平均係依 「藥品總申報量/廢水總申報量」來推估,則該3年之藥品總申報量及廢水總申報量之數據何在;而關於「不法利得金額」項目,係依污泥清除處理費1,808,645元、藥劑添加費3,606,596元及電費289,183元加總,計算出之3年不法利得5,704,424元,而在「孳息」項目時,分為4個年度記載「所得利益」及「孳息」,分別是1.313,110元(100年度,孳息36,181元)、1,980,314元(101年度,孳息31,791元)、1,743,867 元(102年度,孳息7,941元)及677,133元(103年度,查獲當 年不予計息),並據此計算出孳息合計為75,913元,惟上開 拆分為4個年度據以計算孳息之「所得利益」,其加總卻非5,704,424元,而係5,714,424元;且最後「所得利益總計」 項目記載為5,790,337元,說明以「不法利得金額+孳息」,然而此金額卻又與前揭法不法利得5,704,424元與孳息75,913元之加總5,780,337元相差10,000元,似係依上述5,714,424元與孳息75,913元加總而得等。則原處分究係依何年度之 何項證據資料予以認定或計算,上開所指數字上之差異究係如何產生,均未據原審依職權予以調查,亦未據原判決予以論明,上訴意旨指為違背法令,非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開事實攸關上訴人違章行為及其期間之認定與後續法規之適用,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葉 倩 如